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永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 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形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14起服刑,並於89年10月4 日經判決須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2,964 元。然斯時聲請人尚未成年,民事賠償事宜係由法定法理人即母親李美英處理,聲請人本人並不知有此筆債務存在,法定代理人亦因搬家而未曾收獲通知。時隔14年之久突然接獲通知須繳納上揭款項及14年多利息,難以負擔,聲請人並非故意不繳納而係不知應繳納,對於利息之計算有異議,聲請人已於104 年4 月8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故同時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聲請狀誤載為第8622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之執行程序,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已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經查: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62號執行卷宗,相對人所執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618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臺中地方法院99年5 月3 日核發之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32313 號債權憑證,上載相對人前於94年間及99年間強制執行,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可見相對人屢有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且執行無結果。是聲請人就其債務既然全未清償,相對人執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列「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不符,本院審查結果,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