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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原 告 江美愛

陳順福陳順泫即陳順勳陳思妤即伊陳梅妹陳梅琴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順康原 告 陳夢郁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葉綉花即陳仁光之繼承人

陳義鈞即陳仁光之繼承人陳正閔即陳仁光之繼承人陳欣妤即陳仁光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棠即陳仁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江愛美、陳順福、陳順泫、陳思妤、陳梅琴、陳順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被繼承人陳仁光前持原告及訴外人陳梅珠、陳梅蘭被繼承人陳林強於民國82年9 月18日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82年9 月18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票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陳林強於82年9 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陳仁光400 萬元,及自8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

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核發84年執字第3233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4年執字第8338號清償票款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7、100 年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度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11129 號、10

0 年司執字第580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結果均未受償。詎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司執字第3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2 月12日桃院勤104 司執助軒字第304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陳夢郁對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2 月25日士院俊104 司執助富字第552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陳順泫即陳順勳對訴外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二)原告陳夢郁於訴外人陳林強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扣押、移轉原告陳夢郁對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非原告陳夢郁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陳夢郁對訴外人陳林強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從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陳夢郁就其被繼承人陳林強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執行命令。

(三)次查,本院84年票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屬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該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 年,亦即於債權人依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3 年。被告持前開84年票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84年執字第3233號債權憑證後,被告並未於3 年內對原告請求,而係遲至94年間方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4年執字第8338號債權憑證,顯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不負清償責任。被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為不存在,又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且此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亦屬適法有據。

(四)至被告雖曾於87年間持本院84年執字第323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87年執字第556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其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被告撤回執行而終結,是應認該次執行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被告於94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被告104 年2 月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所示400 萬元,及自8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2 月12日桃院勤104司執助軒字第304 號執行命令所為:「禁止債務人陳夢郁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自收受本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應依本命令說明三所示範圍移轉於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5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25日士院俊104 司執助富字第55

2 號執行命令所為:「禁止債務人陳順泫即陳順勳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二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且被告於87年間即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556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再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被告已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原告陳夢郁之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陳仁光前持訴外人陳林強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票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仁光即持前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陳林強聲請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由本院於85年5 月7 日核發84年執字第3233號債權憑證。嗣訴外人陳林強於87年1 月7 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陳梅珠、陳梅蘭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訴外人陳仁光再於87年11月30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仁光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93年11月18日向本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94年8 月26日復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 月15日核發94執字第8338號債權憑證。被告另於97、100 年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執字第11129 號、100 年司執字第5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結果均未受償。詎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司執字第3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就原告陳夢郁、陳順泫即陳順勳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2 月12日桃院勤104司執助軒字第304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陳夢郁對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2 月25日士院俊104 司執助富字第552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陳順泫即陳順勳對訴外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本票影本1 紙、本院94年9 月15日核發94執字第833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

4 年2 月9 日新院千104 司執曾字第38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2 月12日桃院勤104 司執助軒字第304 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2 月25日士院俊104 司執助富字第552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66號清償票款、94年度執字第8338號清償票款、10

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四)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訴外人陳仁光前持有訴外人陳林強於82年9 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對於訴外人陳林強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嗣訴外人陳仁光、陳林強先後死亡,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梅珠、陳梅蘭分別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及原告、訴外人陳梅珠、陳梅蘭分別承受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原告陳

夢郁另主張於繼承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扣押、移轉薪資非原告陳夢郁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原告陳夢郁對訴外人陳林強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強制執行在案,雖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於原告陳夢郁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財產仍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6 條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被繼承人陳林強簽發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84年票字

第11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訴外人陳仁光並持前開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陳林強財產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於85年5 月7 日核發84年執字第3233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陳仁光復於87年11月30日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陳仁光死亡,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復於9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執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87年11月30日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於94年8 月26日再持本院84年度執字第323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梅珠、陳梅蘭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94年

9 月15日94執字第8338號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亦不生重新起算之效力。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雖因3 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並為時效抗辯且拒絕給付,然原告因繼承人陳林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⒉另原告陳夢郁復主張於訴外人陳林強死亡時其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陳夢郁對訴外人陳林強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並以此為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陳夢郁就其被繼承人陳林強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前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陳夢郁於其被繼承人陳林強87年1 月7 日死亡時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於繼承時,仍承受被繼承人陳林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於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而顯失公平者,依前揭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非繼承債務消滅。而原告陳夢郁對於繼承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陳夢郁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林強87年1 月7 日死亡時其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陳夢郁對訴外人陳林強之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陳夢郁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

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則本院依系爭本票債權執行名義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對於原告江愛美、陳順福、陳順泫即陳順勳、陳思妤即伊陳梅妹、陳梅琴、陳順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⒊至原告陳順泫即陳順勳主張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囑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原告陳順泫即陳順勳對第三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部分,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固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5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於104 年2 月25日以士院俊104 司執富字第55

2 號扣押命令。惟嗣以原告陳順泫即陳順勳前已受更生程序裁定,該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4 年3 月20日已士院俊10

4 司執助富字第552 號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附卷可憑,前開扣押命令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原告告陳順泫即陳順勳請求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陳夢郁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惟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6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於原告陳夢郁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原告陳夢郁前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10號對於原告江愛美、陳順福、陳順泫即陳順勳、陳思妤即伊陳梅妹、陳梅琴、陳順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已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陳夢郁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已撤銷對於原告陳順泫即陳順勳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原告陳夢郁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執行程序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陳順泫即陳順勳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固得拒絕給付,惟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