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原 告 周南山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真被 告 鍾玉鳳訴訟代理人 周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

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及提出書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4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2 日向訴外人呂黎春桃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1 至3 樓房屋全部,再於同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下稱系爭租約),分別約定被告將⑴同址1 樓面積全部,以及⑵同址2 樓面積百分之

25、同址3 樓面積百分之5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出租予原告,租金為每月各5 萬元,租期均自99年3 月1 日起至

104 年2 月底止;且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得他方之同意。若乙方(即原告)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貳個月租金。如甲方(即被告)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貳個月租金。」及第7 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詎訴外人呂黎春桃於100 年2 月28日與被告終止房屋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收回,故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合法權源,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20萬元(計算式:

5 萬元×2 月×2 筆租約=20萬元)。又因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另有給付押租金135,000 元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之。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3 月23日、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返還押租金並給付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及第43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黎春桃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係呂黎春桃之媳婦之意思,但被告不同意,所以被告與訴外人呂黎春桃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於100 年2 月28日終止。惟訴外人呂黎春桃已與原告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自100 年3 月1 日起續租予原告,而原告自此即未給付房租予被告,期間長達4 年,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為每月67,500元,總計積欠324 萬元,且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亦提供原告無償使用4 年多,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及賠償違約金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呂黎春桃於99年2 月2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1 、2 、

3 樓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

104 年2 月底止,租金為每月6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

(二)被告於99年2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址

1 樓部分出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另於同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周明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址2 、3 樓部分出租予原告及訴外人周明賢(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2 份契約之租賃期間均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底止,租金各為每月5 萬元。

(三)原告就上址1 、2 、3 樓房屋再與訴外人呂黎春桃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租金每月6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四)訴外人呂黎春桃曾於100 年2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於同年月28日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

(五)原告曾於100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出租系爭房屋,請求返還押金135,000 元及賠償押金2 倍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頁)。

(六)原告自100年3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有無違反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㈡本件租賃關係有無民法第436 條權利瑕疵之問題?㈢本件被告有無違約,是否應返還押租金及給付違約金?茲分述之:

(一)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1、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者也。

2、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使用,在租期中,並未張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有何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事,甚至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迄今,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民法第227條之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本件租賃關係並無民法第436條權利瑕疵之問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呂黎春桃於100 年

2 月28日與被告終止房屋租賃,並將系爭房屋取回,故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合法權源,故有權利瑕疵,原告得終止租約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9年2 月

2 日與訴外人呂黎春桃就系爭租賃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同日又將系爭租賃物與原告簽訂本件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均自99年3 月1 日至104 年2 月底止,計5 年。被告與訴外人呂黎春桃之租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指呂黎春桃)同意乙方得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但不得以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交由他人使用房屋。」則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原告,其有正當權源,應無庸置疑;訴外人呂黎春桃並未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其對原告而言,非出租人,其無權終止被告與原告之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因此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436 條權利瑕疵之問題可言。

(三)本件被告並未違約,無返還押金及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出租人或承租人有違約時,他方得終止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依同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本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需得他方同意。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貳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貳個月租金。」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屋遭屋主取回,故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賠償原告貳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10萬元。另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給付押租金135,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並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被告即應一併返還押租金云云。惟按,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由次承租人支付租金與轉租人,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28號及70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因訴外人呂黎春桃100 年2 月28日與被告終止房屋租賃取回房屋而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內仍然有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只給付一年之租金,但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租期屆滿,原告並不否認只繳納一年之房租,其誤認被告與訴外人呂黎春桃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而未付其餘之租金,已有未合,茲竟向被告要求給付違約金及返還押租金,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期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 條、第436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