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原 告 趙福龍被 告 范守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號碼為NO707728,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主張業經和解並按和解條件清償完畢,被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正本予原告,惟恐日後被告復行持系爭本票向其請求。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3月20日所簽發NO707728號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96年3月20日還款切結書債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前揭還款切結書之還款總金額無法確定,原告變更其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3月20日所簽發NO707728號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3月20日向被告調借資金週轉,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指定受款人即被告,同日簽發還款切結書(切結自96年6月20日起應於每月20日前攤還35,000元),並辦理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665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嗣後兩造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為憑,載明:原告願於101
年1月16日以前一次返還現金12萬元時,被告願同時拋棄其餘借款之本息請求權,並辦理抵押權清償之塗銷登記。原告已依約於101年1月16日清償12萬元,有被告所立收據可證,被告已辦妥抵押權清償塗銷登記,亦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憑,以上足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已清償。
㈢然被告未將系爭本票正本及還款切結書正本交還原告,僅在
還款切結書影本上註明「本票正本已遺失,本切結書形同作廢,被告會回去找看看」之情,但迄今數年,未見被告說明系爭本票下落,惟恐被告將系爭本票或還款切結書轉讓他人,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還款切結書、抵押權
設定後土地及建物謄本、和解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登記原因清償、義務人范守禮)、抵押權塗銷後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第143號被告重利案件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84頁)。
㈡本院審酌和解契約書載明:「立和解書人(一)趙福龍(下
稱甲方)(二)范守禮(下稱乙方)(三)官柏淋、萬芷妘(下稱丙方)。茲為借款事件暨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號、143號重利案件,達成下列和解條件:甲方願於101年1月16日以前一次以現金返還乙方借款12萬元,乙方(誤載為甲方)收到該筆款項同時應辦理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665號(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96新地他字第2480號)全部塗銷登記,塗銷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收到前項12萬元後,始視同拋棄對甲方之其餘借款之本息請求權,並返還甲方96年3月20日簽發之面額70萬元擔保本票(字號707728)及還款切結書正本各一件」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其上並有三方(含被告在內)簽名,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還款切結書所示債權,已另達成和解,堪為可採。
㈢兩造簽署和解契約書後,原告已履行其給付12萬元之義務,
此觀被告簽名之文書上載「茲收到101年1月12日新竹地方法院協商易字第139號及143號乙案結果共12萬元,已收到趙福龍清償和解金並塗銷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之抵押(誤載為压)設定完成。范守禮,101年1月16日」等文義,再與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交互參照,被告之抵押權利係於101年1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刪除,亦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8、63-64頁),堪認原告應已按和解契約書履行完畢,否則被告豈會願意塗銷其抵押權擔保。
㈣再就還款切結書部分,依原告主張,其所切結每月攤還35,0
00元係利息,即原告向被告借款70萬元,月息5%即35,000元,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105,000元,原告實拿僅5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於還款切結書上以手寫「附註:96年3月20日至96年6月20日之金額已攤還本息,96.3.20范守禮(簽名)」,不論計息期間、利率均與原告所述若合符節,被告亦因此觸犯重利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從而本件還款切結書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實係附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7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承上㈡㈢所述,兩造已就借款達成以12萬和解,且原告已履行和解義務給付12萬元予被告,則此一還款切結書所示債務即每月攤還35,000元,自應屬於被告因和解契約所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借款之本息請求權之範疇內。上情觀之被告於還款切結書以手寫「正本已遺失,本切結書形同作廢,本人會回去找看看,范守禮(簽名)」之意旨相同。
㈤基上,原告所述與其所提書證相符,亦有被告犯重利罪之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向被告借款7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切結書交付被告,惟兩造業已以12萬元和解,且原告已履行和解義務給付12萬元予被告,系爭本票及還款切結書所示本金、利息之債權均已因被告拋棄而不存在。原告依確認利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到 期 日││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96年3月20日 │ 70萬元 │ TH707728 │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