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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原 告 陳盈秀被 告 張榮輝訴訟代理人 鄭淑慧被 告 楊秀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榮輝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被告楊秀鳳所有同段一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二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物品謄空,並不得於該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屬未接臨道路之袋地,須通過被告張榮輝所有之166地號土地及被告楊秀鳳所有之170地號土地,長久通行之位置及必要範圍,以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系爭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必要,惟近期於該通行土地上竟遭置放磚頭、花盆及摩托車等物,已妨害原告通行至聯外道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之用,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故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榮輝所有系爭166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及就被告楊秀鳳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物品謄空,並不得於該土地上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榮輝則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可利用通往香檳三街及香檳一街之道路通行,緣原告及其家人就同段土地尚有

161、162地號土地,與原告主張所有之土地相連,本可經由上開道路出入。

2、原告目前主要實際住所為161、162及164地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及92號),被告張榮輝所有之同段166地號土地亦已供原告該居所通行,自無再提供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土地之必要。且原告於102年改建自家房舍時,本應自行規劃在自有土地上鋪設可通行汽車之道路或階梯出入,然原告為圖自己房舍可使用面積更大,卻主張以通行他人土地較為便利,實不可取。

3、又被告張榮輝並無妨阻通行之情事,原告既先於103年11月將通行道路毀棄並改鋪磁磚、加裝鐵門,不讓他人通行在先,被告自無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秀鳳則以:伊並無妨礙原告通行等行為,且原告若主張如附圖之土地為通行,則在以外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便不得再有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167、169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為使系爭167、169地號土地能發揮建築之通常效用,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167、169地號土地與被告分別所有系爭

166及170地號土地緊鄰,且面鄰出入道路已蓋有建物,後方則與道路無所相鄰,確係袋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分於104年5月5日及104年6月2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67、169地號土地與被告2人所有系爭166及170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

167、169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應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⒈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167、169地號土地位於○○區○○段內,土地

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相鄰土地之地勢呈現山坡之高低起伏明顯樣貌,出路道路狹小、坡度傾斜度大,系爭166及170地號土地地目亦為丙種建築用地,目前各有私人建物建築其上,惟部分仍預留出入道路,其上鋪設柏油,○○○區○○○○街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衡諸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方式,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被告2人所有土地之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復為通行至新竹市○○區○○○街最短之距離,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⒊被告辯稱原告及其家人就同段土地尚有161、162地號土地

,與原告主張所有之土地相連,本可經由上開道路出入,且原告於102年改建自家房舍時,本應自行規劃在自有土地上鋪設可通行汽車之道路或階梯出入云云,然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為自由之處分,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上,已如前述,161及162地號土地雖為其親人所有,但由原告所處土地進出尚需以樓梯步行方式為之,考量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供居家使用,出入本需以車輛代之,尚無法責令原告需克服地勢之困難,以階梯步行為之,且目前被告所有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亦供渠等進出通行使用等情,上開使用方式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從而,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可認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與處所,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66及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被告等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物品謄空,並不得於該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167、16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達其建築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66、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並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關於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張榮輝所有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計16.43平方公尺;被告楊秀鳳所有系爭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計24.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物品謄空,並不得於該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即其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原告就被告應容忍其通行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屬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本即須負擔訴訟費用外,就其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