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原 告 李忠明被 告 蘇敏慎兼 訴 訟代 理 人 蘇敏肇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蘇敏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蘇敏慎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6 頁)。嗣原告變更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

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被告蘇敏慎之利息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2 人共同於9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1 個月「利息2 萬元」,被告2 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同時以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2 人自101 年5 月以後,未依約支付利息,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持本票向被告2 人請求清償借款未獲置理,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嗣被告為拖賴借款及利息,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誣賴原告妨礙自由、恐嚇和重利等罪,經101 年度偵字第9242號偵查案件偵辦後,於101 年11月27日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審理,仍維持不起訴處分而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先提出「本票消滅時效」之抗辯,後又自稱「已交付之利息充抵本金」等語,意圖拖賴、躲避應負之連帶清償之責甚為明確。爰依借款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蘇敏肇自101 年5 月17日起,被告蘇敏慎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原告,兩造就借款未約定明確的清償日期,僅表示一陣子就會儘快償還,另約定利息以年息20% 計付,伊等已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2 萬元」,迄至101 年5 月最後一次還款後,剩餘借款本金僅為31,485元,不料原告聲稱每月支付2 萬元僅為利息而已,仍要求清償借款50萬元,又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0月6 日至同月17日間,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 樓之國泰當舖,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 萬元。被告除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外,並提供新竹市○○段○○○ ○號土地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37-39 頁),並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 頁)

(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每月固定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 萬元,共計給付6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緣被告2 人共同於98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1 個月返還利息2 萬元,被告2 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同時以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被告2 人自101 年5 月以後,未依約支付利息,經原告請求清償未獲置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約定利息以年息20% 計付,伊等已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2 萬元」,迄至

101 年5 月最後一次還款後,剩餘借款本金僅為31,485元,不料原告聲稱每月支付2 萬元僅為利息而已,仍要求清償借款50萬元,自無理由,且本件已罹於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48:1被告固抗辯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即月息約

1.67分),並提出面額50萬元之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被告蘇敏肇前以原告涉犯重利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重利告訴時在警詢指訴:「我們雙方言明利息是每個月兩萬元新台幣,於每月的16日直接拿到他們公司交給公司任何員工都可以」、「我於98年11月16日開始即正常繳交利息至101 年5 月份,至今共繳交利息新台幣62萬元整,本金則分文未減,還是50萬元」、「依當舖業法規定當舖所收取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但是他向我收利息的年利率是百分之48」(見本院卷第61-62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事實上我向被告借過兩次錢,這一次是第二次,上一次我是共借80萬元左右,有先預扣一個月利率百分之五,之後均以每月月息百分之五去計算,我當時提供土地作為擔保,請他降低利率,他也降到百分之四,本次利率一開始是月息百分之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此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42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4 頁)。被告蘇敏肇於偵查中指述原告貸放重利月息4 分、年息百分之48,核與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50萬元,兩造約定每月還款2 萬元利息之利率相符(20,000/500,000×12=48% ),亦與原告借款予被告當時,即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4 )」之規定一致,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乙情,堪信為真。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本票所載利率固為年息20% ,且被告提供土地予原告擔保之抵押設定登記資料則記載:「無利息」、「違約金每逾一日以債權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此有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24頁)。

惟兩造約定系爭50萬元借款之年息應為百分之48,已詳如前述,稽諸系爭本票係預先印就「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廿計算」等字之印刷本票,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98年10月17日我向李明忠借款時,他要求我開立一張本票,其中有註記年利率是百分之20,但實際是收取百分之48」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兩造對於系爭50萬元借款應付利息乙節均不爭執,堪認上開文件應係事先印就,且囿於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而為反於當事人真意之記載,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8,應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4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從事當舖業,惟本件借貸係基於其個人名義為

之,與其所經營之當舖無關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本件有關利率之約定,自無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而應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拘束。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4 、年息百分之48,已如上所述,該利率已逾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上限,依前揭說,就超過百分之20部分,原告固不得請求,惟債務人如就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製作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即被告自98年10月借款翌月之9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2 萬元予被告,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依兩造約定之百分之48年息即月息百分之4 計算借貸50萬元每月應返還之利息即為2 萬元(500,000 ×4%),由是可知,被告前按月還款之2 萬元,共計還款之62萬元均屬借款利息,是被告已按兩造約定利率計付迄至101 年5 月16日為止之利息,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要求返還。從而,被告在本件抗辯應以其任意給付之利息扣抵本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48,故被告

尚未清償之本金仍為50萬元,惟被告尚未給付之利息應依年息20% 計算,始屬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還款時間為借款後2 、3 個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同意被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按月還款2 萬元利息之舉,應認有同意其等緩期清償之意,惟被告自101 年5 月17日起未按月償還利息,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寄發簡訊向被告蘇敏肇催告還款,為被告蘇敏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蘇敏肇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亦曾於101 年7 月間向被告蘇敏慎電話催款,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此減縮對被告蘇敏慎之利息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蘇敏肇自101 年7 月26日起、被告蘇敏慎自104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