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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張晉嘉被 告 朱世宏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

朱玫璇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素娥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素真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秀枝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銘朗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宜茵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莎俐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嘉哲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家玉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源賜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朱源茂即朱陳招治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99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00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204,399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負擔。」,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190,700元,及自9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204,399元,及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玫璇、朱素娥、朱素真、朱秀枝、朱銘朗、朱宜茵、朱莎俐、朱嘉哲、朱源賜、朱源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財政部90年 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朱清樹即朱炎樹於88年12月27日分別與原告訂立

2 份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分別為28萬元、34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12.5% 固定計息,倘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應計付上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朱清樹即朱炎樹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190,700元、204,39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朱清樹即朱炎樹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三)惟朱清樹即朱炎樹已於93年10月14日死亡,其母親即訴外人朱陳招治未拋棄繼承,故原應由朱陳招治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負清償之責,然朱陳招治復於101年3月4 日死亡,被告朱世宏、朱玫璇、朱素娥、朱素真、朱秀枝、朱銘朗、朱宜茵、朱莎俐、朱嘉哲、朱家玉、朱源賜、朱源茂為其繼承人,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繼承人朱嘉哲陳報遺產清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232號),則被告基於朱陳招治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素真、朱玫璇、朱素娥、朱源賜、朱源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曾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與被告朱家玉、朱世宏相同,均以:

1、訴外人朱清樹即朱炎樹於93年10月14日往生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朱家玉、朱源賜、朱源茂等3 人所為拋棄繼承,觀乎卷內資料,並無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書面文件,故其等所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已有疑義。

2、縱認朱清樹即朱炎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朱家玉、朱源賜、朱源茂等3 人所為拋棄繼承於法無誤,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明白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今朱清樹即朱炎樹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朱陳招治根本不知朱清樹即朱炎樹與原告間有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從戶籍謄本以觀,更見朱清樹即朱炎樹與朱陳招治並未同居共財,加以朱清樹即朱炎樹死後並未留有任何財產由朱陳招治所承繼,故依上述規定,朱陳招治當然不用承繼擔負上開借款清償之責。

3、再退一步而言,98年6月10日修訂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就算朱陳招治承繼如上朱清樹即朱炎樹之借款債務,但朱陳招治在101 年3月4日死亡後同樣未留有任何財產由朱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12人繼承,當然不會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所指「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發生,是依法被告自無庸承繼擔負上開借款清償之責,要無疑義。

4、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朱嘉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表示其已就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被告朱秀枝、朱銘朗、朱宜茵、朱莎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本院104年1月7日新院千家寬104司家聲43字第202 號函及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2月16日苗院平家字第4781號函、朱清樹即朱炎樹繼承系統表、朱陳招治繼承系統表、朱陳招治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參以被告朱素真、朱玫璇、朱素娥、朱源賜、朱源茂、朱家玉、朱世宏、朱嘉哲對於原告主張之情節不為爭執,而被告朱秀枝、朱銘朗、朱宜茵、朱莎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3年實行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朱清樹即朱炎樹係於93年10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361號、第39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內可佐,而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朱陳招治,而朱陳招治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93年度繼字第399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內及本院104年1月7日新院千家寬104司家聲43字第

202 號函及附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361號、第39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核閱無訛,則朱陳招治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清樹即朱炎樹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就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又查,訴外人朱陳招治嗣於101 年3月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朱陳招治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等12人為其繼承人,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等12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惟被告朱嘉哲業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2月16日苗院平家字第4781號函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3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陳招治之遺產範圍內於繼承朱清樹即朱炎樹之遺產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