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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原 告 黃啟昌訴訟代理人 陳琪萍被 告 吳佳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十六樓之十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另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管理費5,932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988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8元,及自104 年6 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另自104 年7 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8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16樓之15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104 年7月6 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而承租期間之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租,而管理費則自103 年10月間起均未繳納,嗣經催討後,被告僅於103 年12月31日匯款給付4,000元,迄屢經催討,被告則未置理,經算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已積欠6 個月(即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租金共72,000元,扣除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給付4,000 元,再扣除押租保證金26,000元,尚積欠租金共計42,000元,另加計積欠

103 年10月至104 年6 月間之管理費共計8,898 元(按3 個月為一期,一期金額為2,966 元,平均每1 個月之管理費為

988 元,元以下捨去),合計共為50,898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郵局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簡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為由,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嗣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尚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12,000元整(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管理費由乙方負擔)」、「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各等語,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是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租金12,000元,並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988 元(按3個月為一期,一期金額為2,966 元,平均每1 個月之管理費為988 元,元以下捨去),詎被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自103 年10月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迄至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為止,尚有租金68,000元及管理費8,89

8 元未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26,000元後,仍有50,898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50,898元,應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898元,及自104 年6 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另自104年7 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