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謝翰儀被 告 溫怡慧訴訟代理人 溫翌丞被 告 黃碧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溫怡慧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3 年4 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4 年1 月14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0,757 元(含本金216,545 元、利息4,212 元),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03 年10月15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9060號支付命令。詎料,被告溫怡慧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其前夫之胞姐即被告黃碧雲通謀,而於103 年5 月14日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及其上同段8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 號4 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雲。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溫怡慧已開始違約,且系爭房地之受讓人乃其兄嫂,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溫怡慧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碧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溫怡慧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黃碧雲對被告溫怡慧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悉,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溫怡慧債務逾期履行之後,益見被告溫怡慧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脫產行為,被告黃碧雲亦知悉上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碧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被告溫怡慧尚與數人借貸款項,惟皆以自行開立本票或因任職弘大企業社會計之便盜用公司大小章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向他人借款,目前其他債權人皆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訟追,被告2 人於98年後即無姻親關係,所稱借貸之金額亦非小數目,竟漏未留存借貸憑據,且對於欠款數額交代不清,實有違經驗法則,況被告溫怡慧自承:被告黃碧雲的資金有經過我的手去投資康和證券云云,則被告黃碧雲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與被告溫怡慧於富邦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金額應係被告黃碧雲委由被告溫怡慧代為投資管理所致,而非單純之借貸關係,故被告所提之帳戶明細,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間係有償之買賣關係。
(四)綜上所述:1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
⑴確認被告間就新竹市○○段○○○○○ ○號及其上同段853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 號4 樓)於103 年5 月7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黃碧雲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請求:
⑴被告間就新竹市○○段○○○○○ ○號及其上同段853 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 號4 樓)於
103 年5 月7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碧雲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溫怡慧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溫怡慧表示:伊係103 年4 月30日康和證券吸金案之受害人,被告黃碧雲之資金透過伊投資康和證券,被告黃碧雲投資2,000 萬元,伊則投資750 萬元,但所有的投資都蒸發了;嗣伊與被告黃碧雲約定由被告黃碧雲代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伊即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黃碧雲抵債,並約定以
645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額,該價額相當於市價,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買賣,迄今伊尚欠被告黃碧雲1,00
0 多萬元借款未還,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碧雲則稱:被告溫怡慧原為其弟即訴外人黃克華之配偶,其等2 人已於98年間離婚,被告間已無姑嫂關係;其對被告溫怡慧於103 年4 月18日開始未繳納信用卡款項並不知悉,蓋被告溫怡慧離婚後即與之未有什麼往來,被告溫怡慧離婚前曾向其借錢,多年來均有正常還款,其所提之存摺影本資料皆為被告間借貸之資金往來,至被告間之投資資金往來則另有證明,迄至103 年4 月7 日至25日間,都還有陸續借錢給被告溫怡慧,如果其知道被告溫怡慧之財務狀況,就不會再借錢給被告溫怡慧;被告溫怡慧與其原約定於103 年
4 月底要返還395 萬元借款,但被告溫怡慧於103 年4 月底來電表示財務發生問題,房貸也繳不出來,請其協助解決約
345 萬元之貸款,嗣其幫被告溫怡慧代償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及南大分行各1,415,479 元及1,996,363 元,因被告溫怡慧尚欠其借款未還,其便答應被告溫怡慧以系爭房地再抵償30
0 萬元,故系爭房地被告溫怡慧是以645 萬元出賣予其,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溫怡慧前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3 年4月18日開始未依約繳款,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9060號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8 頁)。
(二)被告溫怡慧於103 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市○○段○○○○○ ○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85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0 巷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5 月14日移轉登記予其前夫胞姐即被告黃碧雲,業經本院調取土地移轉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6-33頁)。
(三)被告黃碧雲於103 年5 月6 日分別匯款1,415,479 元、1,996,363 元至萬泰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大分行清償被告溫怡慧向該二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欠款,該銀行於翌日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黃碧雲持之辦理系爭房地的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有匯款申請書2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凱基商業銀行104 年3 月23日凱銀消作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3、109 頁)。
(四)被告溫怡慧無力清償原告欠款。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溫怡慧於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103 年4 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已聲請取得鈞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9060號支付命令,詎料,被告溫怡慧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其前夫之胞姐即被告黃碧雲通謀,而於103 年5 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碧雲;被告2 人為姑嫂,可見彼等所為係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碧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溫怡慧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黃碧雲對被告溫怡慧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碧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溫怡慧則以:伊為康和證券吸金案之受害人,且積欠被告黃碧雲借款未還,遂與之約定由被告黃碧雲代伊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伊即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黃碧雲抵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買賣,並非虛偽買賣。被告黃碧雲另以:被告溫怡慧與其胞弟離婚前曾向其借錢,原約定於103 年4 月底要返還395 萬元借款,然被告溫怡慧於103 年4 月底來電表示財務發生問題,請其協助解決約34
5 萬元之房屋貸款,嗣其幫被告溫怡慧代償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及南大分行各1,415,479 元及1,996,363 元貸款,另約定系爭房地再抵償300 萬元借款,其並不知道被告溫怡慧之財務狀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242 條之規定,位代被告溫怡慧對被告黃碧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黃碧雲於系爭房地移轉時是否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碧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代位被告溫怡慧對被告黃碧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為姑嫂關係,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
溫怡慧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碧雲辯稱被告溫怡慧積欠其借款未償,兩人約定以
系爭房地抵償,條件為被告黃碧雲代償被告溫怡慧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申貸之欠款,另以300 萬元抵償被告溫怡慧對其之欠款等情,經被告溫怡慧是認為真,並有被告溫怡慧於103 年4 月28日出具予被告黃碧雲載明「立讓渡書人溫怡慧今將自己所有之新竹市○區○○0 巷000 號4樓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6,411,842 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等語之讓渡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另有記載「債務人溫怡慧與債權人黃碧雲間有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現因無力清償,經與黃碧雲協商後議定如下:1.其中以新台幣300 萬元整之債務作為抵銷、2.請黃碧雲協助清償˙萬泰銀行中和分行房貸新台幣1,415,479 元整。˙萬泰銀行南大分行理財型房貸新台幣1,996,363 元。合計萬泰銀中和分行房貸及萬泰銀行南大分行理財型房貨金額共計為新台幣3,411,842 元;併同抵銷債務金額新台幣300 萬元,總計新台幣6,411,842 元整作為移轉債務人座落於新竹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房產之買入價金,在全部產權辦理移轉未完成前作為債權人黃碧雲之保障,恐口說無憑,特立下此切結書」等語之103 年4月28日切結書足佐(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並有日期為103 年5 月6 日、金額分別為1,415,479 元、1,996,36
3 元之匯款申請書、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黃碧雲匯借款項予被告溫怡慧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3 、46-49 頁),核與萬泰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之覆函相符(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堪信被告2 人所辯為真。
⑵次查,被告黃碧雲並非原告與被告溫怡慧返還信用卡款之
支付命令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且被告溫怡慧已於98年9月24日與被告黃碧雲之胞弟離婚,被告2 人復未同住一處,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雖被告2 人曾為姑嫂關係,然被告溫怡慧是否曾告知被告黃碧雲其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無力清償,此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縱使被告黃碧雲取得被告溫怡慧系爭房地之時間點可議,又縱使被告溫怡慧出於脫產之目的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碧雲,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碧雲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而與被告溫怡慧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自難僅因被告2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碧雲於系爭房地移轉時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碧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碧雲辯稱:
被告溫怡慧與其胞弟離婚前曾向其借錢,多年來均有正常還款,其迄至103 年4 月7 日至25日間,尚陸續借錢給被告溫怡慧,茍知道被告溫怡慧之財務狀況即不會再借錢給被告溫怡慧,對於被告溫怡慧於103 年4 月18日開始未繳納信用卡款項予原告乙節並不知情等語,業據提出103 年4 月間仍轉帳款項至被告溫怡慧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黃碧雲轉帳之000000000000帳號確為被告溫怡慧之存款帳戶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查,被告溫怡慧已於98年9 月24日與被告黃碧雲之胞弟離婚,被告
2 人復未同住一處,2 人雖曾為姑嫂關係,然被告黃碧雲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被告溫怡慧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無力清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碧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依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87、24
2 條代位被告溫怡慧,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黃碧雲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有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碧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知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碧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