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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竹簡字第257 號原 告 黃盈禎被 告 范琇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

被告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在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採內標制,會款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連同會首共28會,會期為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並於103年1月10日第1期以1,000元得標1會,扣除利息、會首之傭金1,500元,原告共給付被告4萬8,500元(計算式:(28-3)×(0000-0000)-1500=48500);又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5,000元,並約定被告須將尚未得標之2會的標會資格轉讓予訴外人金玉,且須按月分期清償原告6,000元至系爭合約結束,是被告應自103年2月1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9,000元(含會款及借款)至會期結束,詎被告於103年5月10日第5會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亦未給付會款,係由原告代繳會款迄今,又被告既已多月未依約給付,應得預見對於尚未到期之給付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年5月10日至105年4月10日之會款及積欠原告之債務共21萬6,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過原告的會,伊自己擔任會首有好幾個會,沒有必要跟原告的會,也沒有跟原告借過錢;伊不認識金玉,亦不認識證人,也不曾見過證人,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依與原告有夙嫌,原告主張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合會自103 年5 月10日起即欠繳會款每月3,000 元且未依約定按月給付6,000 元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 元,並預為請求被告應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會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萬6,000 元,並預為請求被告應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4月止按月返還6,000 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 元,並預為請求被告應於 104 年 9 月起至 105 年 4 月止按月給付3,000 元之會款有理由

1.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2.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召集之合會,並自103 年5 月

10日起即欠繳會款每月3000元,至合會結束為止共應給付原告7 萬2,000 元(計算式:(27-3 )×3000=72000)等情,業據其提出以越南文書寫之會單為證,參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陳宥璇之證述:系爭合會是自104年1月開始,會單是以越南文記載,每月會款3,000元,如果是活會的話就扣掉標到的金額,死會的人就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底標大概500元至1,000元;因為想要標會,故第1次、第2次開標伊都有至現場參與競標,第1次標會時有看到被告,被告把會標走了,但被告標多少伊不記得了;會員中多為越南人,伊會跟會乃因與原告曾為同事且越南會利息較高,會員中僅認識阿貴、領班;伊有看過法院提示的會單,原告有給伊1份,但伊的那份純粹以越南文、數字記載,沒有中文註記,伊的部份註記為「姐姐」等語,核與會單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並於第1期得標且自103年5月10日迄今未繳交每月款3,000元,共積欠原告4萬8,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3. 又被告自103 年5 月迄今未按期給付每月會款,已累積16

期即4萬8,000元會款未繳,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原告就被告應按月給付而尚未屆期之會款,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而系爭合會既約定每月10日為標會之日而未另約定交付會款之日,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即應以每月13日為最後給付期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始至10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交付會款3,000元之尚未到期部份,亦應准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9萬6,000 元,並預為請求被告應於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按月返還6,000 元有理由。

1. 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2.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5,000元

,並約定被告須將尚未得標之2會的標會資格轉讓與金玉,且每月分期給付原告6,000元至系爭合約結束,未料被告僅給付3期即1萬8,000元便未再給付,至105年4月止尚應給付14萬4,000元(計算式:(27-3)×6000=144000)之情,本院審酌系爭會單之記載,被告確就系爭合會存有3個會份,且若被告非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何以願意依約自103年2月起逐月給付原告6,000元,故應認兩造確就金額10萬5,000元存有借貸關係,並約定分期還款方式如上。

3. 又被告自103 年5 月至今未依約定按月清償6,000 元,已

累積9萬6,000元未按期清償,益徵被告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交付會款時一併給付6,000元,依上所述,即應以每月13日為最後交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始至10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依約清償借款6,000元之尚未到期部份,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萬4,000 元,並自104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原告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