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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匯豐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葶芝

參 加 人 陳福生

參 加 人 蕭龍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75,

750 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