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2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被 告 洪重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56 元,及其中230,434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請求之其中一筆10,500元貸款,約定利息為0 利率,原告遂將該筆金額於計息本金中剔除,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56 元,及其中219,934 元自10
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⒈被告於98年7 月2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利息為0 利率,按月攤還本金,詎被告迄至100 年9 月2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違約金500 元;⒉被告另於99年10月4 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2萬元,利息前2 期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0 計算,自第3 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0.42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迄至100 年9 月2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10,312 元、利息1,800 元,上開2 筆貸款若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⒊被告復於95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被告迄至100年9 月22日止,尚欠信用卡款126,055 元。
(二)本件被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協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於協商時尚欠原告248,667 元(10,000元+500 元+110,312 元+1,800 元+126,055 元),詎被告未依協商協議履行繳款,至101 年12月11日尚積欠本金230,434 元、利息4,822 元未清償;另因上開第一筆貸款10,500元為0 利率之款項,故本件計息本金應為219,934 元(230,434 -10,500);又被告毀諾協商協議,本應依原契約條件履行債務,然被告願依協商利率年息百分之7 為本件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貸款及信用卡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專案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