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原 告 陳信帆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被 告 陳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行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被告應刪除其於民國103 年

6 月24日4 時29分在批踢踢實業坊「cat 」看板刊登標題為「[ 心得/ 醫院] 新竹艾諾動醫院(非常不推薦! ! ! )」(網址為https ://www .ptt .cc/bbs/cat/M .0000000000.

A .9F5 .html )之文章,並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就其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該追加復為兩造同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程序,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玉芳係貓隻「小老虎」之飼主,原告陳信帆係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艾諾動物醫院之獸醫師,被告前於103 年6 月19日將「小老虎」帶至原告醫院診治並預付診療費14,000元,後被告向原告領回「小老虎」並帶回台北另找獸醫師治療,因原告已為部分治療程序,故原告僅退還4,050 元予被告,被告竟因此於103 年6 月24日4時29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巷○ 號1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所使用帳號登入國立台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bbs 討論區後,在該討論區貓版(cat )中,發表標題為「黑心獸醫新竹艾諾動物醫院」、內容包含「黑心獸醫師:陳信帆院長與詹姓助理小姐」、「當我說要帶走貓咪,才臨時剃毛貼片這舉動,我很不能接受。為何說臨時,因為連毛都沒有剃乾淨的狀態明眼人都看的出來」、「真得是在別人寵物生病時,為了賺錢,利用主人對寵物的愛,做了很多讓它受苦的事,真的很缺德!」等不實文章,影射原告進行非必要之診療,並藉此收取高額費用,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民事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相同,即縱然未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罪名,然亦非指必然非屬名譽權之侵害或侵權行為。查被告於其所發表之文章內多次以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用語形容原告及原告醫院詹姓助理,諸如:「…為了避免之後還有像愛貓心切而被黑心獸醫當肥羊宰…」、「黑心獸醫師:陳信帆院長與詹姓助理小姐」、「真的很缺德!」、「黑心獸醫師陳信帆真的很好賺」及「別讓黑心獸醫利用我們的愛」等,上開用字,係屬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該等文詞字句,在社會通念及語文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上開文字顯均足以減損他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況原告更因此遭受消保官介入調查,被告係文章標題即強調「黑心」二字,更致許多人根本未觀看內文,而僅看標題即會受被告文章影響,認為原告人格上有所瑕疵,是原告之名譽權已因此受損,應無疑義。

(三)嗣經原告請求他人代為於ptt 實業坊發表澄清文章後,被告竟又改口稱「信任度不夠」、「以後會更小心用字遣詞來表達我的意見」云云簡單帶過,全然未就其無據傷害原告名譽犯行部分認錯,且更依然沿用該篇文章「新竹艾諾動醫院(非常不推薦! ! ! )」之標題回覆,文內非但未見其有悔悟之意,更僅見被告意圖將此事淡化為其「用字遣詞」不當,此舉連其他網友都看不下去而發表諸如「→rennis:都還沒跟院方談清楚就先投訴消保官+po網抨擊06/25 14:38」、「→rennis:若不是有人代院方po澄清文+有錄影存證06/25 14:42」、「→rennis:原po第一篇文章客是殺傷力強大啊!06/25 14:42」、「→CookieNCream:" 對質" ,然後後來又怪院方沒有主動聯繫你?06/25 14:42」、「→motabi:我覺得你應該回去修第一篇文章把道歉加在上面吧06/25 14:44」、「→motabi:

其實都是你的問題阿這篇還理由一堆06/25 14:45」等諸多回文,顯見多數人均係認為被告刻意誤導,留言一片撻伐,且被告斯時仍堅持未以明確方式澄清。

(四)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其內容多有不實,蓋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被告將其貓隻交付予原告醫院後,原告立即為其診療;18時53分,醫師有向被告解釋醫療費用,並稱如被告覺得OK再簽手術同意書,嗣被告於18時58分詢問友人意見,19時49分始辦理住院及簽署同意書,足見被告係經考量後始決定將貓隻交由原告醫院治療;又實際上被告返回原告醫院時,因尚有其他人問診中,原告自須依序問診治療,被告明知上情卻暗喻原告為拒絕返還被告已預付之訂金,故意拖延時間,未立即將貓隻歸還被告,係曲解事實;且原告既已為其貓隻做血液檢驗,自當於被告貓隻離院前向被告告知血液檢查結果,原告處置絕對合理,並無任何不當。至於被告貓隻所受傷勢是否需使用嗎啡貼片乙節,按嗎啡貼片屬於管制藥品,故部分醫師為避免麻煩,未必有使用嗎啡貼片,故縱使長沁動物醫院醫師曾告知被告其貓隻無須使用嗎啡貼片,然該醫院醫師是否有嗎啡貼片之使用經驗,或曾長期使用嗎啡貼片之醫療經驗,實值探究;又據醫療文獻Th eresa Welch Fossum,Carroll所著「Small Animal Sur gery」一書93頁至96頁間,多次強調股骨骨折屬於嚴重等級疼痛,建議使用嗎啡貼片,且據獸醫藥典即Donald C. Plumb,Pharm.D.所著「Veterinary Drug Handbook: Pocket,7th Edition」562頁、563頁,嗎啡貼片根本不是直接貼在患處,是原告所為處置並無不妥;再被告所提出其貓隻剃毛後之照片係於103年6月27日所拍攝,距離原告為其貓隻剃毛日期即103年6月19日已有8日之久,斯時其貓隻應已長出新毛,自無從比對,被告以此為證,顯有誤導之嫌。

(五)被告於103 年6 月21日18時24分許,曾撥打電話至原告醫院要求說明,因原告不在現場,經診所助理告知原告會再回電被告,然遭被告拒絕,並稱會親至原告醫院與原告對質,惟被告始終未出現,卻逕於103 年6 月24日4 時29分批踢踢實業坊「cat 」看板刊登上開文章,則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刊登該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文章,足見被告係認縱其於文章內所描述之情事並非真實情形,亦在所不問,即被告具有未必故意,況民法之侵權行為,主觀上除故意外,亦包含過失,是縱認被告非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亦有重大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若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其何必於同日7 時9 分及7 時32分2 次修改上開文章。

(六)又被告於上開文章所為評論內容文字,係以「被黑心獸醫當肥羊宰」、「跟大家分享我的被坑過程」、「黑心獸醫師:陳信帆院長與詹姓助理小姐」、「真的很缺德!」、「黑心獸醫師陳信帆真的很好賺」、「別讓黑心獸醫利用我們的愛」等個人主觀之文字用語,而該用語依據一般社會標準,均屬貶損原告之言詞用語,已可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觀之即產生原告乃是一位黑心、沒有醫師道德,會利用飼主求助之機會大嗣剝削之人,顯然早已逾越評論之正常標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七)被告於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路上所為前述言論,指摘原告「黑心獸醫」、「缺德」、「非常不推薦」云云,且就原告依專業判斷之診斷內容,竟無據認為不當,甚遭質疑後變更部分文章內容,卻堅不道歉,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亦認此已嚴重影響原告名譽權,顯足以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產生原告醫術不佳、醫療品質低劣之感,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不當。遑論原告為專業獸醫師,帶寵物前往就診之飼主本多以「貓犬」為多數,被告竟係於多為愛貓人士、寵物貓飼主之「貓版」發表此文章,且後更轉貼至「新竹版」,尤見原告因此名譽受損之嚴重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000 元,尚稱合理。

(八)又衡諸目前社會現狀,網路獲取資訊已是不可或缺來源之一,甚至批踢踢實業坊之文章更常已是新聞直接報導來源,被告上開文章,自Google搜尋立即出現「非常不推薦!! ! 」、「黑心獸醫新竹艾諾動物醫院」等標題於其上,對原告之名譽損害甚鉅,嗣標題雖經被告變更為「[ 心得/ 醫院] 新竹艾諾動醫院(非常不推薦! ! ! )」,惟核其內文仍如原文,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刪除於103 年

6 月24日4 時29分在批踢踢實業坊「Cat 」看板刊登標題為「[ 心得/ 醫院] 新竹艾諾動醫院(非常不推薦! ! !)」(網址為https ://www .ptt .cc/bbs/cat/M.000000

0000.A .9F5.html)之文章,並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九)綜上,原告為被告貓隻盡心盡力診療,並無任何延誤,卻遭被告在網路上公然侮辱原告名譽、散布非真實之事,現原告醫院事業一落千丈,網路上隨處都可查得原告乃黑心醫師、沒醫德之文章,原告苦心經營事業,僅因被告未經查證而任意在網路上刊登言詞聳動之文章,以言論自由為藉詞,將原告之人格、事業摧毀殆盡,原告內心所受痛苦、煎熬,實難言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於103 年6 月24日4 時29分在批踢踢實業坊「cat 」看板刊登標題為「[ 心得/ 醫院]新竹艾諾動醫院(非常不推薦! ! ! )」(網址為ht tps://ww w .ptt .cc/bbs/cat/M .0000000000.A .9F5.html

)之文章移除,且被告應於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網址為https ://www .ptt .cc/bbs/cat/index .html),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90天,且於上述「道歉啟事」刊登期間,原告得就上述「道歉啟事」所刊登網頁為連結。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所飼養的貓隻腳部受傷,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18時將貓隻送至「淇寶寶動物醫院」治療,然因該醫院並無

X 光照相設備,該醫院醫師遂請被告至其他動物醫院拍攝

X 光片,被告因而於同日將貓隻帶至原告經營之「艾諾動物醫院」,經診斷後,原告醫院告知被告其貓隻受有「股骨遠端骨折」,須緊急住院,並稱貓隻尚須進行「嗎啡止痛」、「貓愛滋與白血病檢測」等治療,所需費用至少約30,000元,須先收訂金14,000元,被告因貓隻受傷,恐其傷勢擴大,遂急忙支付訂金,並簽立住院同意書。嗣因「淇寶寶動物醫院」醫師建議被告可將貓隻帶至其他醫院治療較佳,被告乃再至原告醫院,要求將貓隻領回,然原告醫院並未直接將貓隻歸還被告,反係讓被告等待約25分鐘,始將貓隻歸還,並告訴被告其已將貓隻剃毛並貼上嗎啡貼片,費用共計9,950 元,僅能返還4,050 元。其後因原告所貼於貓隻身上之嗎啡貼片當晚即呈現脫落狀態,被告於翌日早上即將貓隻送至「長沁動物醫院」,經該醫院醫師告知被告其貓隻所受傷勢根本無須貼嗎啡貼片,亦無須住院,且貓隻的毛明顯未剃乾淨,嗎啡貼片難以發揮作用,況貓隻是左後腿受傷,嗎啡貼片應貼在左後腿處,怎會將貓隻右腹的毛剃除而將嗎啡貼片黏貼該處,又如欲住院,不含點滴1 日為300 元,與原告醫院開價1 日900 元,價差竟達3 倍。且經被告細觀原告醫院所開立之住院同意書,加總後之數額亦僅有9,350 元,原告醫院竟收取9,95

0 元,被告始認原告恐係利用其急迫、無經驗之心理狀態,而巧立名目,向其虛報費用,經查證後而於103 年6 月24日將本件情事發表於bbs 討論區貓版上,原告指稱被告於BBS 討論區貓版上發表不實之文章,顯非實情。

(二)原告前此曾於103 年7 、8 月間針對本件情事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 號駁回確定,均認定被告發表文章前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三)被告係於103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29分第1 次發文,雖文章中有偶一提及黑心字眼,然絕大部分係敘明事情之經過,且於同日19時9 分旋即將文章內容修正,移除黑心二字,並於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13時23分發表道歉文章,內容更表示:「…我必須很謝謝大家對我的批評指教,也是看了其他獸醫的見解,覺得似乎陳醫師(即原告)的處置也是合理的處置…」,是觀被告前後所為應不足以減損原告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且於網路上觀看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者,幾乎皆是批評被告描述不當,而支持原告處至合宜之留言,是原告人格、地位及社會上之評價顯無減損之情。再者,被告所發表文章之標題,並未寫上原告之姓名,則未觀看文章內文者,又怎會知道原告即是艾諾動物醫院之醫生,而認原告人格上有瑕疵,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至被告於本件情事發生後,雖曾於103 年6 月22日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原告醫院,然於10

3 年6 月25日發表道歉文當日被告急撤回對原告醫院之申訴,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消保官調查,應屬子虛;況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原告醫院,乃係正當合理之解決途徑,豈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主張實屬無理。

(四)民法第184 條規定有關「不法」要件之判斷,於名譽權侵害之案件中,最高法院一致認為得類推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有無「不法」。查原告經營動物醫院,其收費標準自應依照獸醫師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且參酌台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獸醫師公會頒訂之收費標準,原告就相同之診療收費明顯過高,被告自可就原告醫院之收費方式為評論。又原告既經營動物醫院,其醫術、醫德之優劣,事涉消費者權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依其本身經驗,陳述自己帶貓隻前往原告醫院就醫經過,復向「長沁動物醫院」查證貓隻受傷情況所需之治療及價格,發現有前述之不當處,嗣再核對原告醫院所開立之「住院同意書」,又發現有前述溢收費用之情事,是被告係經查證後方於網路上對原告醫療行為及收費之合理性發表文章,被告顯已善盡查證義務,是縱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與事實或有出入,亦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為之用語固然尖銳,亦使原告感到不愉快,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整篇文章,絕大部分係敘明事情經過,並非無端謾罵,且被告決定將貓隻留置原告醫院診療後,短時間內即返回接回,並支付數額不低之診療費用,事後卻有止痛貼片效果不彰、重新施打止痛針等情事,被告在此不愉快之消費經驗下,於討論區內說明事情經過、抒發感想,且其所述並非全無憑據,自屬適當之評論。故本件被告乃係就關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可類推刑法第311 條規定阻卻民事不法。

(五)再者,原告公開經營動物醫院,即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人,故原告就有關其經營動物醫院之醫術及醫德,當應接受公眾檢驗,而其名譽權在與言論自由衝突之下,應當有所退讓。

(六)又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者,仍應說明其受有如何之痛苦,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發表有黑心文字之文章後,旋於同日更改文章,將黑心二字移除,更於翌日發表道歉文章,並撤回對原告醫院之申訴,則原告精神上究有何痛苦,實令人費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就其所為之診療方式有所辯解,然其診療方式亦非不可受公評,故原告名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相衝突之情形下,考量原告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權應當有所退讓;且被告亦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非不法侵害。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將其所飼養之貓隻「小老虎」帶往原告所經營之「艾諾動物醫院」診治,經原告診斷為股骨骨折,需留院治療,被告雖將貓隻留於原告醫院內,並預付診療費14,000元,然被告返家後,因友人建議將其貓隻帶回台北治療,被告乃立即返回原告醫院欲領回貓隻,惟因原告告知已為其貓隻進行血液檢查、黏貼止痛貼片等醫療行為,遂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4,050 元予被告。被告因不滿原告就其貓隻所為之處置且收取上開費用,遂於同年月24日4 時29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巷○ 號1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happyyvonne 」登入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bbs 討論區後,在該討論區貓版(cat )中,發表標題為「黑心獸醫新竹艾諾動醫院」、內容包括「黑心獸醫師:陳信帆與詹姓助理小姐」、「當我說要帶走貓咪,才臨時剃毛貼片這舉動,我很不能接受。為何說臨時,因為連毛都沒有剃乾淨的狀態明眼人都看的出來」「真得是在別人寵物生病時,為了賺錢,利用主人對寵物的愛,做了更多讓它受苦的事情,真的很缺德!」之文章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網頁文章、照片、病歷表、住院同意書、血清生化檢驗表等件可參,且經原告、訴外人詹嫚芸證述在卷,亦有訊問筆錄可按。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所發表文章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發表文章之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

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另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婷婷即長沁動物醫院獸醫師於偵查中證稱:「(問

:陳玉芳是否在103 年6 月19日帶她的貓『小老虎』到長沁動物醫院就診?)是。「(問:當天是否有告訴陳玉芳她的貓在前一家醫院毛沒有剃乾淨?)貓有做一個貼片的處置,貼片部位的毛還有兩公釐左右,所以到醫院時貼片已經浮貼、掉一半,貼片要接觸到皮膚才能吸收,所以當天再幫貓打一次止痛。如果貼貼片的話要表面看不到毛,我有告訴陳玉芳毛沒有剃乾淨。」「(問:當時你所看到的貼片是否與貓的身體完全沒接觸?)有接觸,但是浮貼的,如果走路動作時就會飛開來,有膠帶黏在身上,但是貼片沒有黏在身上,貼片本身有一點黏性,因為動物的毛比較多,無法放上就黏住,會再貼膠帶,之後這個貼片我也有繼續用,手術後就包在剃毛處,並用繃帶壓在一起。」「(問:當時認為艾諾動物醫院貼嗎啡貼片的手法粗糙嗎?)我覺得可以再用網繃弄在身上比較不會掉,但我也無法說在醫院時就沒有貼好,因為當時只有透氣膠帶貼著,我看到時已經半掉,且貓看起來蠻痛的,所以當時我有再打一次止痛。」「(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艾諾動物醫院沒有將她的貓,毛貼貼片的地方剃乾淨?)我跟他說毛沒有剃得很短,所以不確定貼片有沒有用,所以再打一次止痛」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6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89-190 頁】,可知被告將貓隻帶往長沁動物醫院時,確有體毛未剃乾淨、貼片未完全黏貼之情事,訴外人張婷婷更因此為被告貓隻施打止痛針,則被告於上開文章內指稱原告處置不當,係就其貓隻領回後之真實狀況為陳述,並非空言指摘。

⒊證人張婷婷復證稱:「(問:有無告訴陳玉芳以她的貓當

時狀況不需要做愛滋檢測、白血球檢測也不需要貼嗎啡貼片?)…至於骨折要開刀一事,是不需要一定要檢驗過有無愛滋病才能決定要不要開刀。…。」等語(見偵查卷第

189 頁),佐以另名獸醫師張永舜於偵訊中亦證稱:「(貓的愛滋檢測是否可以再開刀時一併檢測?)可以,就是抽血,也不一定要檢測,因為不管有無愛滋,腳斷掉就是要治療。」「(問:貓做愛滋病檢測是否可以防止動物醫院裡其他動物感染愛滋?)愛滋病傳播跟人類類似,是傷口或性行為接觸,在動物醫院的貓是無法接觸到的,是接觸傳染的,我認為正常情況下不會將客戶的貓關在一起,每隻獨立籠舍情況下是不會傳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187 頁),足認貓隻骨折時,有無必要先施以貓愛滋病等血液檢查,各獸醫師間的專業意見本有不同,則被告所陳述之上開意見,僅屬伊就自其他獸醫師所得之資訊所表示之個人看法,不能僅因其意見與原告之意見相左,即認被告所發表之文章係屬不實之指控。是以,被告於網路上撰寫上開內容之文字,即屬信而有徵,被告既未虛構事實,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⒋被告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 討論區內之貓版(ca t)上

發表前開文章,而觀諸該文章之全文內容,主要係陳述其將貓隻送往原告所經營之「艾諾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之經驗,並本於其事後得自其他醫師之相關資訊,表達自己就原告所為醫療處置及收費之不滿與批評,而原告既為獸醫師,且經營動物醫院,其醫術、醫德之優劣,乃攸關消費大眾之消費權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依其身經驗,陳述自己帶寵物前往原告醫院就醫經過,復本諸得自其他管道之資訊,對原告醫療行為及收費之合理性予以批評,縱令原告感到不快,尚難認已逾評論之適當範圍。至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內雖有「黑心獸醫新竹艾諾動醫院」、「為了避免之後還有像因愛貓心切而被黑心獸醫當肥羊宰…還是跟大家分享我的被坑過程」、「黑心獸醫師:陳信帆院長與詹姓助理小姐」、「真得是在別人的寵物生病時,為了賺錢,利用主人對寵物的愛,做了更多讓它受苦的事,真的很缺德」、「黑心獸醫陳信帆真的很好賺」、「別讓黑心獸醫利用我們的愛」,係屬被告個人對於原告於事前及事後處理本件糾紛所為之形容,其用語固然尖銳,易使遭指涉之原告感到不快,道德上或有瑕疵,然觀諸上開內容文字、語意,未以氣憤字眼為之,亦非對原告無端地輕蔑謾罵,僅係以防止他人寵物接受不必要之治療或遭收取不合理之費用為目的而發表文章,且無非係關切原告所為醫療處置是否適當及收費之合理性等問題,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用語或有不適當之處,但除因事實陳述無事實根據、刻意扭曲所見事實、未經查證而無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等情,而仍為陳述者,或於評論時出於惡意、謾罵,具有真正惡意外,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況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尚難以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及所收取醫療費用之高低所發表之意見,即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虞。

⒌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王咸棋證明原告當下處置並無任何不

當,更係有利於該患處之處置。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虛構事實,且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而非原告是否有醫療不當行為,則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上屬無涉,本院即不予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82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網路上散布前開文章不實之內容,導致已損害原告之商譽云云,惟查,被告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 上撰寫之前開文章,既未虛構事實,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所述,足徵被告確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撰寫前開文章之內容,並無憑空虛捏或故意扭曲事實之情形,係依憑其自身經驗,所表達之意見及陳述事實,既未虛構事實,亦未逾越合理懷疑之範圍,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於10

3 年6 月24日4 時29分在批踢踢實業坊「cat 」看板刊登標題為「[ 心得/ 醫院] 新竹艾諾動醫院(非常不推薦! ! !

)」(網址為https ://www .ptt .cc/bbs/cat/M.0000000

000.A .9F5.html)之文章移除,且被告應於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 (https ://www .ptt.cc/bbs/cat/index .html

) ,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90天,且於上述「道歉啟事」刊登期間,原告得就上述「道歉啟事」所刊登網頁為連結,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件:

道歉人陳玉芳:

道歉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4 時29分在批踢踢實業坊看板cat刊登標題為「[ 心得/ 醫院] 新竹艾諾動醫院(非常不推薦! !!)」(網址為https ://www .ptt .cc/bbs/cat/M .0000000000.A .9F5.html)文章,以致於損陳信帆醫師之名譽,謹向陳信帆醫師表示歉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