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被 告 王義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向原告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第1 至3 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百分之0.25,下同)固定計息,第4 至6 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48 碼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48 碼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自102 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本金308,672 元及期前利息596 元,暨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貸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