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祥祺
李祥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冰心即彭金樹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英即彭金樹之承受訴訟人彭火順即彭金樹之承受訴訟人彭麗霞即彭金樹之承受訴訟人彭素貞即彭金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金樹遺產範圍內,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七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祥祺、李祥鵬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彭金樹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即民國105 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冰心、彭玉英、彭火順、彭麗霞、彭素貞,其等於105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訴外人温界源前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坐落重測分割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土地(重測分割後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614-8 地號土地),嗣訴外人温界源將前開權利讓與訴外人吳玉基,訴外人吳玉基復於85年3 月10日將前開權利讓與原告,起訴請求彭金樹應將614-8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為1/2 。嗣訴外人彭金樹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死亡,被告曾冰心、彭玉英、彭火順、彭麗霞、彭素貞為彭金樹繼承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金樹遺產範圍內,就其所有坐落614-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75.60 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祥祺、李祥鵬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而被告就原告前開追加、變更亦為同意,原告前開追加、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彭金樹前將所有坐落614-8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温界源,訴外人温界源在前開土地上搭建廠房後,將廠房建物連同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前開614-8 地號土地讓與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吳玉基,訴外人吳玉基再出售予原告,惟迄今就614-8 地號土地部分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614-8 地號土地,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李祥祺、李祥鵬將無權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614-8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1,30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52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第85至91頁),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温界源所有新竹市○○路○段○○○ ○○○○ 號房屋(
下稱136 、138 號房屋)後方增建建物因越界占用訴外人彭金樹與他人共有重測分割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土地,於7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前開占用部分土地。惟因前開土地仍為共有且尚未分割,無法就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移轉登記,是雙方約定待分割後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温界源於付清價款後,在該土地上搭建廠房連同上開兩間房屋,作為工廠使用。嗣訴外人温界源將上開廠房(即二間房屋及增建部分)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玉基,136、138號房屋則分別登記於訴外人吳玉麟及楊秀美名下。
⒉而上開廠房因另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下稱615 、615-1 地號土地),而訴外人彭金樹為前開土地承租人,訴外人吳玉麟就廠房占用
615 地號、615-1 地號另行支付訴外人彭金樹150,000 元做為使用前開土地對價。
⒊嗣原告於85年3 月10日以18,000,000元向訴外人吳玉基購
買上開廠房即136 、138 號房屋、增建部分及其坐落土地、占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使用權利,訴外人吳玉基並將訴外人彭金樹出售訴外人温界源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占用國有財產局土地之同意書交付予原告作為讓與之憑證。是訴外人温界源與訴外人彭金樹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權利應已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書為讓與權利之通知。
⒋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614-8 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祥祺、李祥鵬,權利為為各1/2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係以18,000,000元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廠房及61
4-8 地號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自非無權占用土地,且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
⒉退步言之,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訴
外人彭金樹於104 年1 月28日因共有土地分割而取得614-8地號土地前,僅為共有人之一,自不得就該土地之全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倉庫使用,偶爾作為加工廠房使用,使用面積僅約75.6平方公尺,占整間廠房面積不到1/3 ,所受利益極低,佐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僅528 至640 元間,經濟價值低,故反訴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地租,實屬偏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被告則以:
⒈訴外人彭金樹於73年、74年間將重測前新竹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測量畫出7 個區塊,經與相對應之建物所有人商談購買意願後,再由代書依商談之結論擬具買賣契約書。訴外人彭金樹就劃分之第1 區塊即614-8 地號土地原要賣給訴外人吳進添,並已商談買賣事宜,嗣因訴外人吳進添發現其屋後的土地已遭訴外人温界源占用興建鐵架石棉瓦建物,因而放棄。訴外人彭金樹自始未曾有將此部分土地持分出售給訴外人温界源之意思,也未曾委任他人向訴外人温界源表示或傳達出售之意思。
⒉雖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吳玉基受讓該不成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然因訴外人吳玉基並非61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買賣轉讓614-8 地號土地屬無權處分行為,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是縱使原告持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無從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權利人,其債權讓與通知當然不生效力,無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標的物。
⒊原告向訴外人吳玉麟購買之廠房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不具
公示性與公信性,無法以該違章建物之存在事實,推認該違章建物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況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已取得該違章建物之合法權限。縱認原告確向訴外人吳玉麟買受占用614-8 地號土地之違章鋼構建物,然訴外人吳玉麟於83年間未經分割前614 、583 、
615 、61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違法占用興建,訴外人吳玉麟買賣轉讓該違章鋼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包括轉讓此4 筆土地之權利。
⒋依訴外人彭金樹回憶,82年間訴外人吳玉麟以101 建號建
物及102 建號建物後方私自增建部分占用615-1 及615 地號土地,表示願補償訴外人彭金樹租用土地之租金,要求訴外人彭金樹簽具615-1 及615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確保73年間興建增建部分不會被拆除。但事後訴外人彭金樹前往續租土地時,主管機關以其承租土地違反公有土地出租之使用目的,拒絕續租,訴外人彭金樹因而未向訴外人吳玉麟拿取租金補償款。嗣訴外人彭金樹於83年底發現614-8 地號土地上原73年增建之附屬建物已被拆除,訴外人吳玉麟私自興建大型鋼構獨立建物,並擴大違法占用他人土地,所占用者除614-8 、615 地號土地外,更擴及58
3 、616-9 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彭金樹表示異議,訴外人吳玉麟提出以800,000 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所占用部分土地,但訴外人彭金樹認為價金太低未予應允。依上,如訴外人温界源自始即已交付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且將該買賣契約權利讓與訴外人吳玉麟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定會將支付價金證明與買賣契約書一併交付繼受人收執,果爾,訴外人吳玉麟何須再與彭金樹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足見原告並未受讓訴外人温界源與訴外人彭金樹間土地買賣契約上之任何權利。而上開違章建物並未占用615-1地號土地,足證彭金樹出具之615-1 、615 地號土地同意書,僅係試圖為101 、102 建號及73年增建之附屬建物,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用。
⒌縱認訴外人彭金樹、温界源於74年1 月20日曾就614-8 地
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迄原告104 年6 月22日具狀起訴時已逾30年,期間並無權利不能行使之情事,是該契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⒍縱認彭金樹於74年1 月20日出售614-8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温界源,然訴外人温界源並未依約交付土地價款。如本院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依614-8 地號土地於104 年6 月份之市值交付土地價款之同時,被告即依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倘原告不同意給付土地價金,則被告依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行使契約解除權等語。
⒎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
⒈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彭金樹與蔡國賢共有,訴外人蔡國賢管理其住家接鄰之土地即104 年1 月間土地分割後之614 地號土地,其餘由訴外人彭金樹管理收益。訴外人吳玉麟於83年間未經同意自行在竹港段607 至608 地號土地後方興建鋼構違章建物占用614-8 地號,以及同段583 號、615 號及616-9 地號之公有土地。訴外人彭金樹發現土地遭占用,經詢問後,訴外人吳玉麟方面表示願意以800,000 元購買614-8 地號土地,但因價金數額無法達成合致買賣不成立。其後訴外人彭金樹要求訴外人吳玉麟拆屋還地,均未獲理會。
⒉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614-8 地號土地,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開違章鋼構建物占用部分,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⒊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法定租金之計算,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請求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1,
304 元,並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5 元等語。
⒋並於本院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614-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斜線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30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⑶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52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彭金樹與蔡國賢共有,前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至7 所示土地由訴外人彭金樹管理使用。嗣訴外人蔡國賢死亡,前開土地權利由訴外人蔡裕煌、蔡裕明、蔡裕欣、蔡裕仁、蔡裕棋繼承,訴外人蔡裕棋死亡後,則由訴外人蔡偉忠蔡偉達繼承。訴外人蘇正原、張明吉、彭戴寶彩於103 年間以訴外人蘇正原、張明吉於73、74年間分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3 號、編號2 號土地、訴外人彭戴寶彩被繼承人彭虞泰於87年間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重測後分割前新竹市○○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土地(即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內40.83 平方公尺土地),請求訴外人彭金樹、蔡裕煌、蔡裕明、蔡裕欣、蔡裕仁、蔡偉忠、蔡偉達將其等購買土地辦理分割後,訴外人彭金樹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正原、張明吉、彭戴寶彩,訴外人蘇正原主張起其已將前開土地權益讓與訴外人謝梅香、鄭琴、鄭智仁。嗣前開訴外人達成調解,由本院依訴外人蘇正原、張明吉、彭戴寶彩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並將A2部分土地按同段603 、604 、605 地籍線為基準線再細分成3 筆如附圖四所示,將編號A1至A7分歸訴外人彭金樹所有,訴外人彭金樹將A2部分土地登記予彭戴寶彩所指定之訴外人彭虞雄、A3、A4、A5部分土地則移轉訴外人蘇正原所指定之鄭琴、謝梅香、鄭智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竹調字第268 號履行契約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69-76 頁)在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温界源是否有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614-8 地號土地?(二)原告是否受讓訴外人温界源對訴外人彭金樹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614-8 地號土地權利?(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61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反訴被告占用614-8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五)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614-8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六)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614-8 地號土地是否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七)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訴外人温界源是否有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614-8 地號土地部分:
⒈證人温楊愛娜於本院證述:訴外人温界源為其配偶,之前
在東大路經營溢源電鍍,我們曾向訴外人彭金樹買過房子。我們跟他買過房子之後,他就常送米給我們,我們長期吃他的米。因為我們要擴廠,土地不夠,後面一塊小的畸型地是訴外人温界源的,另外還有一塊是水利地是訴外人温界源在繳稅金,他有跟我們講說不可以蓋,我們家那個蓋鐵皮屋的老闆綽號瘦清有去跟他說,他說要賣給我們,都是鐵皮屋老闆在接洽的,我們也沒有拿到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沒有拿到權狀,我們錢交了4 、50萬,都是委任蓋鐵皮屋的老闆。畸零地在我們房子的後面,靠近前一棟的後面。當時增建的廠房鐵皮屋有蓋到前一棟的後面。因為後面的三、四間他們就沒有再蓋了。我們將錢交給蓋鐵皮屋的老闆之後,常常與訴外人彭金樹碰面送米來,而且相安無事。訴外人彭金樹說水利地是他租賃的,畸零地是他私人的,如果要蓋要跟他簽買賣契約,但我們沒有簽買賣契約,鐵皮屋的老闆死亡了,如果沒有給他錢,他怎可能會給我們蓋。伊先生做事就是說好了就好了,錢也付了,所以沒有問被告彭金樹為何沒有訂契約。畸零地伊只記得當時是長長斜斜的,時間太久了,且轉賣那麼多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 第6 頁)。
⒉參以卷附以訴外人温界源、彭金樹名義就重測前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格式、用語,與訴外人彭金樹前於本院
103 年度竹調字第268 號不爭執出售予訴外人張明吉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大致相同,關,於手寫註記事項位置及用語均屬相同,亦有前開卷附之買買契約書可按。益徵前開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而非臨訟杜撰。雖證人温楊愛娜於本院證述,我們也沒有拿到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或係前開權狀係由其配偶保管,或係因年代久遠,記憶闕漏,仍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⒊雖證人温界源於本院初證述本院卷附第5 頁- 第11頁買賣
契約書上温界源簽名好像是他簽的,事後又否認等語,復於本院證述:伊要填房屋後面土地,訴外人彭金樹跟伊表示房屋後方水利地他有權利,要伊給權利金,伊拿錢給蓋鐵皮屋的人,伊不知蓋鐵皮屋的人如何跟訴外人彭金樹處理。伊沒有購買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土地。伊付權利金是要使用,不是要跟訴外人彭金樹購買,權利金的意思不是要跟訴外人彭金樹租,伊從彰化來,很隨便,工廠能做起來就好,其他的事情伊就不計較等語;又於本院證述;訴外人彭金樹說伊的土地裡面有一塊是他的土地,伊要給他金錢等語;但本院追問證人被告彭金樹稱證人填土的部分有一塊被告的土地,為何沒有想過要跟訴外人彭金樹購買,證人則回稱:當時伊沒有了解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背面-168頁)。然依卷附一第94頁背面所示,建號
136 、138 建物後方增建部分已擴及隔壁棟房屋後方土地即訴外人彭金樹與他人共有土地,則訴外人彭金樹要求證人温界源就其承租水利地給付對價時,豈有獨漏其所有土地之理。參諸證人温楊愛娜亦於本院證述:伊老公那天講的模擬兩可,是因為他緊張,伊是坦白講,伊講那塊小地是訴外人彭金樹的,水利地是訴外人彭金樹承租的,伊老公做事說能圓和就圓和就好了等語,足見證人温界源就是否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618-4 地號土地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⒋另觀諸訴外人彭金樹曾於82年11月15日出具於本院不爭執
真正同意書給同段建號136 房屋登記名義人吳玉麟,由訴外人吳玉麟提供150,000 元予訴外人彭金樹,訴外人同意將承租坐落重測後之新竹市○○段○○○ ○○○○○○ ○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吳玉麟,並承諾日後如得以承購前開土地時,應配合吳玉麟取得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亦有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附卷可憑,及證人吳玉基亦於本院證述:伊跟訴外人温界源購買的房屋、建物範圍就是現在蓋起來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足見訴外人彭金樹於訴外人温界源在其所有廠房後方增建使用時,即已知悉訴外人温界源占用其與訴外人蔡國賢共有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廠房後方訴外人彭金樹承租水利地,而要求訴外人温界源購買。訴外人温界源則透過當時為其增建廠房承包商綽號瘦清男子,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占用土地,否則訴外人彭金樹豈有於訴外人温界源交付買賣價金予綽號瘦清男子後,就訴外人温界源占用其與他人共有土地近10年直至出售訴外人吳玉基,均未再表亦異議。則訴外人温界源於74年間將其分管坐落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温界源,應堪認定。又前開土地經與卷附之地籍圖比對後即為614-8 地號土地,亦堪認定。被告否認訴外人彭金樹有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訴人温界源,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受讓訴外人温界源對訴外人彭金樹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614-8 地號土地權利部分:
⒈證人温界源於本院證述:伊賣廠房時,有將後面廠房一起
賣給吳玉基,因為後面廠房是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⒉證人吳玉基於本院證述:20年前伊向訴外人温界源購買房
屋,該處為頭前溪出海口,購買時為舊式石棉瓦廠房,已不堪使用,伊再重新做鋼骨,現在看到的廠房是伊做的。後來訴外人彭金樹表示後面的廠房有用到河川地,所以才有82年11月15日同意書。當時訴外人温界源賣房子的時候,生意做不好都不出面,過戶的程序都是一位吳義鳳代書,後來買賣就順利達成,後來建工廠時,才有訴外人彭金樹出現。出賣土地、房屋給原告的時候,伊在服刑,當時所有的資料伊一併交給原告,但不曉得交付的資料有沒有卷一第5-11頁這份契約書。但對於原告稱這份契約書是伊交給原告,伊無意見。伊向訴外人温界源買的房屋、廠房範圍就是現在蓋起來這麼大。訴外人吳玉麟為其大哥,楊秀美是伊股東,當時因伊銀行貸款額度受限,所以才登記吳玉麟名字。伊是將前面房子連同後面廠房一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172 頁)。
⒊證人吳玉麟於本院證述:伊是訴外人吳玉基人頭,伊不知
購買廠房用途、時間,訴外人吳玉基借伊的名義去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
⒋而建物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若建物就坐落土地有合法使
用權源,於處分建物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可認定建物於移轉時就使用土地權利亦併同移轉,始符常情。
⒌訴外人温界源於增建廠房時,確實有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
614-8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證人温界源、吳玉基均證述其出售廠房時連同增建部分一併出售,且原告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136 、138 建號及坐落土地、附連增建廠房時,亦一併取得卷附以訴外人彭金樹、訴外人温界源名義就614-8 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訴外人温界源、吳玉基先後出售136 、138 建號及坐落土地、附連增建廠房時,亦一同將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614-8地號土地買賣相關權利即請求訴外人彭金樹就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温界源對訴外人彭金樹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614-8地號土地權利,應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61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受讓訴外人温界源對訴外人彭金樹依買賣契約請求移
轉614-8 地號土地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訴外人彭金樹為讓與通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訴外人彭金樹於105 年3 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已將受讓訴外人温界源對訴外人彭金樹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614-8 地號土地權利之事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通知送達,亦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金樹遺產範圍內,就其所有坐落614-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5.60 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祥祺、李祥鵬權利範圍各1/2 ,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主張以訴外人彭金樹、温界源就614-8 地號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於74年1 月20日簽訂,迄原告104 年6 月22日具狀起訴時已逾30年,期間並無權利不能行使之情事,是該契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然查:
依前開卷附買賣契約書附註事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依法准予移轉登記時,應移轉所有權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而參諸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彭金樹與蔡國賢共有,訴外人係共有土地特併部分委請他人測量位置、面積後,由訴外人彭金樹出售第三人,而前開土地於71年10月21日即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依市府地籍字第16881 號函解除農業用地編定等情,足見前開註記事項約定,應係指訴外人彭金樹於前開特定位置土地為分割為單獨所有權後,即應移轉所有權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而重測前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彭戴賢妹、蘇正吉、張明吉、彭虞雄、彭虞宗以前開土地共有人為相對人,訴請履行契約時,始調解成立,將重測後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分割為614 、614-2 、614-3 、614-4 、614-5 、614-6 、614-7 地號土地,其中614-8 地號土地於104 年1月7 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按。則原告請求移轉614-8 地號土地所有權請求權,應自104 年1 月7 日開始起算。原告於104 年
6 月22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亦可認定。⒋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依614-8 地號土地
於104 年6 月份之市值交付土地價款之同時,被告即依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查:
證人温楊愛娜於於本院證述:因為我們要擴廠,土地不夠,後面一塊小的畸型地是訴外人温界源的,另外還有一塊是水利地是訴外人温界源在繳稅金,他有跟我們講說不可以蓋,我們家那個蓋鐵皮屋的老闆綽號瘦清有去跟他說,他說要賣給我們,都是鐵皮屋老闆在接洽的,我們錢交了
4 、50萬,都是委任蓋鐵皮屋的老闆。我們將錢交給蓋鐵皮屋的老闆之後,常常與訴外人彭金樹碰面送米來,而且相安無事等語。足見訴外人温界源已將買賣價款足額交付訴外人彭金樹,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依614-8 地號土地於104 年6 月份之市值交付土地價款之同時,被告即依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無可採。
(四)關於反訴被告占用614-8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反訴被告所有136 、138 號房屋占用反訴原告所有614-8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614-8 地號土地前經訴外人彭金樹出售予訴外人温界源,訴外人温界源、吳玉基先後出售
136 、138 建號及坐落土地、附連增建廠房時,亦一同將向訴外人彭金樹購買614-8 地號土地買賣相關權利即請求訴外人彭金樹就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權利,一併讓與反訴被告,亦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占用614-8 地號土地係基於所讓售之買賣關係而占用,自屬有合法使用權源。
(五)關於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614-8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反訴原告部分:
反訴被告占用被告共有614-8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614-8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即屬無據。
(六)關於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614-8 地號土地是否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反訴被告占用被告共有614-8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關於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反訴被告占用614-8 地號土地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受讓請求訴外人彭金樹移轉61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則原告請求訴外人彭金樹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金樹遺產範圍內,就其所有坐落614-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5.60 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祥祺、李祥鵬權利範圍各1/2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被告占用614-8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