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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原 告 陳彩平訴訟代理人 黃蒲被 告 鄭江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民國

10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 元。嗣於

104 年8 月27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1 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最後1 期即103 年11月之租金逾期未繳納,且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後,其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 個月租金5,000 元,原告並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當面向被告表示不願再續租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對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除給付積欠租金外,尚應按月賠償5,000 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確實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願意搬走,目前還在找房子,預計下個月搬走,不清楚是否尚積欠原告1個月租金5,000元,還有兩個月之押金在原告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含房租付款明細欄)為證,而被告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目前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前已表示不願再續租等節表示不爭執,又核房租收款明細欄,並無103 年11月繳租紀錄,被告復對此表示不清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查系爭租約既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雖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惟其不否認原告已向其表示系爭租約屆滿後,不願再予續租,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000 元,及遷讓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押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係原告於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後,始無息退還。準此,被告自難以原告尚未退還押租金而拒絕給付積欠之租金,附此敘明。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