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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原 告 陳嘉諠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七八號、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六三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債權憑證(即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鄭金妹為原告之母、陳淦宏則為原告之父,鄭金妹前向被告借款並由陳淦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鈞院聲請對鄭金妹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0年3 月15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278號支付命令,而陳淦宏嗣於90年3 月21日死亡,被告嗣又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妹妹陳麗如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0年5 月28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66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被告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完全受償,經鈞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846 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於陳淦宏死亡時全然不知陳淦宏有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在,當然亦不知要拋棄繼承,原告係收到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執行命令後,方才知悉陳淦宏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然陳淦宏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故原告對陳淦宏所遺留之債務不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債務人鄭金妹連帶保證人陳淦宏之繼承人,對系爭保證債務因繼承而應負清償之責,業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63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雖就債務人鄭金妹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惟仍有受償不足額之部分,而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關於拋棄或限定繼承,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淦宏之債務,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所用之文字係「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

㈡、另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尚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對照同法第1 條之1 第3項規定「繼承人依修正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足見法律不溯既往,、債權人之信賴利益於本次修法並未完全排除,而「顯失公平」之要件,正足以說明該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修法乃為衡平舊法施行期間遺產債權人法律信賴利益,須視個案不同情形分別以觀,非一體適用於全體繼承案件,故僅以繼承債務為由即認為「顯失公平」,將被告依法主張原告依繼承原理負擔繼承債務均解釋為「顯失公平」,要求免除原於舊法施行期間應負擔之繼承債務,亦難謂「公平」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緣訴外人鄭金妹分別於82年10月28日及84年7月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被告(更名前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各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陳淦宏於89年3月22日擔任訴外人鄭金妹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鄭金妹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先向本院聲請對鄭金妹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3 月15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278號支付命令,命鄭金妹應向被告清償250 萬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嗣陳淦宏於90年3 月21日死亡,原告、訴外人鄭金妹、陳麗如均為其繼承人,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陳麗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5 月28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663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陳麗如應向被告連帶清償250萬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本院90年度執聖字第3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383,695 元,抵充執行費用26,420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91年1月29日止之利息291,822 元、暨本金2,065,453元,受償不足額部分,本院遂於91年7月17日核發91年執聖字第21113號債權憑證,嗣分別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換發96年度執字第14126號及100年5月31日換發100年度司執聖字第12846 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而被告嗣又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4年5月19日以新院千104司執聖字第1141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435,547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違約金31,16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5 月19日新院千104司執聖字第1141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78、66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聖字第370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1年7 月17日新院昭執聖3703字第21113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0年5月31日新院燉100司執聖字第12846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19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就系爭保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 月9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本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則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現行法)。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1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1 項規定。據此,除非債權人得以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否則繼承人即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查訴外人鄭金妹雖於89年8 月22日起即未按月清償本息,而

為被告於90年3月15日對鄭金妹取得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23日確定,惟被繼承人陳淦宏於90年3 月21日死亡,被告遲至90年5 月28日始對原告及其妹陳麗如就陳淦宏所負之保證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淦宏之繼承關係乃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乃是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實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淦宏負有上開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又陳淦宏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死亡後迄今亦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有原告提出之陳淦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復參以陳淦宏於88至90年間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此亦有該局104年7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復無證據證明陳淦宏於生前曾贈與原告任何財產,可認原告並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陳淦宏處取得任何財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⒊再者,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

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就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應特別考量保證契約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及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據此,除非債權人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有贈與繼承人超越所負債務之財產等,因繼承人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情事,否則難認繼承人僅就繼承之保證債務負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有限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主張就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應屬有徵,堪信為真。

⒋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102 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繼承訴外人陳淦宏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情,既經認定,是訴外人陳淦宏死亡時未遺有遺產,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1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查扣之標的即原告之存款債權,自非屬訴外人陳淦宏之遺產,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3278號、90年度促字第663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4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本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其於繼承開始後,始就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陳淦宏未遺有任何遺產,故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其固有財產,被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4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