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0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任水源被 告 郭培輝即振輝米粉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11月11日及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並持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及與該等支票有關交易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辦理票貼,且將該等支票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作為借款之償還來源。嗣原告就附表所示3 紙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向支票付款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故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之責任。又原告雖僅依照附表所示3 紙支票票面金額貸放8 成之借款予訴外人鼎記公司,惟依票據無因性,被告仍應依票載金額全額付款。且訴外人鼎記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00 多萬元,迄今均未清償,原告已對訴外人鼎記公司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示,原告實際核貸予訴外人鼎記公司之貸款金額僅為票面金額之8 成,故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3 紙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鼎記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鼎記公司背書轉讓前開3 紙支票與原告,約定原告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即訴外人鼎記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但轉讓與原告之票據債權未清償時,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仍不因交付轉讓該票據而消滅。嗣訴外人鼎記公司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90,000 元、210,000 元、於103 年11月11日借款259,20
0 元、604,800 元、103 年11月19日借款281,100 元、655,
900 元共計2,501,000 元,及於103 年10月15日、17日、29日借款美金105,311.25元,迄今均未清償,並由原告就前開借款金額聲請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9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事實,有票據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遠期信用撞授信紀錄卡、信用狀收件處理紀錄單、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5 3頁、第58-67 頁)在卷可憑。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鼎記公司係為資金周轉需要,而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作為客票擔保向原告借款,是訴外人鼎記公司提供該等支票予原告之目的乃在擔保訴外人鼎記公司債務之履行,如訴外人鼎記公司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時,原告得向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追索以滿足自己之債權。
五、被告雖主張稱原告僅以該等支票面額約8 成之金額取得支票,係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該等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惟衡諸銀行放款實務,票據擔保借款,票據之是否兌現,恆有一定之風險,復有利息、預估風險、手續費等支出,故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提出高於其實際借款金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其對價顯難認為不相當。原告於附表所示
3 紙支票發票日之前即已撥款予訴外人鼎記公司,其實際撥款日距支票發票日既尚有一定之期間,則原告依其與訴外人鼎記公司間之授信往來約定,扣除此期間所生之借款利息,並慮及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交易上可能產生風險,而要求借款人提供高於借款金額之票據擔保其債權,應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縱令原告僅給付訴外人鼎記公司前開支票面額
8 成之款項而取得支票,亦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所取得。況訴外人鼎記公司另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訴外人鼎記公司得在美金650 萬元之限額內,向原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代墊貨款,而訴外人鼎記公司分別於103 年10月15日、17日及29日陸續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總共有3 筆,共計美金105,311.25元到期未還款,原告已就該部分債務連同前開借款債務對訴外人鼎記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等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既於取得附表所示3 紙支票前,即已陸續出借2,501,000元、美金105,311.25元之款項予訴外人鼎記公司,則原告於此借貸期間取得面額共計3,130,650 元之系爭支票為擔保,亦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等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3 紙支票,業已到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30,650 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0,65
0 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
┌──┬────────┬──────┬───────┬─────┬───────────┬──────────┐│編號│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背 書 人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1 │878,850元 │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26日 │XC0000000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 │作社延平分社 │ │├──┼────────┼──────┼───────┼─────┼───────────┼──────────┤│2 │1,080,000元 │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0日 │XC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3 │1,171,800元 │104年2月18日│104年2月24日 │XC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