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謝金樹被 告 林明達即林慶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6年6月5日止尚有信用卡款項332,527元未付,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支付命令金額內容有誤,且時間已逾9 年之久,請撤銷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支付命令金額有誤且時間已逾9 年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業將被告每期積欠之消費款項及利息費用等分別計列,而原告請求之金額,除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外,尚包含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款項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