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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2號原 告 王志宏被 告 征戰雲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秉勳

洪承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3392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335170140 號函暨其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公司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得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以全體股東即何秉勳、鄭文惠、洪承緯為清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車輛DK-1188 所有權不屬於原告,應強制過戶給被告,並歸責相關罰款給被告」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確認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違規罰鍰共新台幣(下同)85,309元;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區○道○○○路局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共2,17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4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先前因合作關係,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後因合作關係結束,但系爭車輛所有權爭議不斷,原告前曾因系爭車輛對訴外人謝建城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公司之相關人等在該案偵查中強調系爭車輛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掛名,已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一直為被告所使用,但目前系爭車輛所產生相關的牌照稅、燃料稅及相關交通罰單、ETAG費用及罰款,被告公司均完全不予理會,既被告認為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則應強制過戶給被告,且所有相關費用皆歸責於被告,其中牌照稅、燃料費、遲延繳納之罰款及交通罰鍰之數額,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104年2月24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017027號函覆之數額為據,ETAG未繳之總金額為2,17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原告只是借名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車輛是被告的,所以貸款也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墊系爭車輛最後1次貸款金額119,074元,亦請求被告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㈢、被告應代原告向雲林監理站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違規罰鍰共85,309元;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共2,170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是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謝建城建議購買提供給公司使用,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也有同意,系爭車輛雖然是被告購入使用,但相關車款都是訴外人謝建城支付,真正所有權人應該是訴外人謝建城,否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況現在車子不在,無法辦理過戶,又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後,才將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動機不單純,且相關款項都是訴外人謝建城繳納,公司沒有權利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5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名義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40萬元,並於101年8月27日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截至104年2月24日止,尚滯欠

102、103年度牌照稅本稅、滯納金、燃料費本費、違費罰款75,409元、違規罰鍰9,900元,合計85,309元,另自102年起至今尚欠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共計2,170元,及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自其姐王翠溶郵局帳戶匯款119,074 元至系爭車輛之貸款約定還款帳戶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照稅、燃料費、交通罰鍰、ETAG未繳費用資料、訴外人王翠溶郵局存摺內頁、清償證明、郵局匯款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49至55、105、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監理站、高速公路局查明屬實,有該站104年2月24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017027號函暨其所附稅費查詢單、該局104年3月4日業字第1040007181號函暨其所附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89至93、107至109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00 、

101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被告所有,有無理由?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㈢、原告請求被告代繳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所欠牌照稅、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系爭車輛之貸款119,07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有無確認利益?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經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始為

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9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8頁),而原告於101年8月27日經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等情,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而對訴外人謝建城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訴外人謝建城則於警詢時供述:系爭車輛是被告公司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非原告所有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何秉勳於該案偵查中證述:系爭車輛是當初公司因為公務需要而購買,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當時公司股東開會決定,購車資金是公司出的,但當時大家財務狀況比較沒那麼好,所以由訴外人謝建城先支出,因為車輛有貸款,貸款也是由訴外人謝建城出資繳納,系爭車輛確實是公司的公務車,只是名字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另曾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證人蕭宙昇亦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訴外人謝建城說公司需要1 台車,門面比較好看,原告當時的信用狀況算比較好的,就交代原告去把買車這件事辦好,當時公司有很多資金上需求,訴外人謝建城也有說之後車款公司會處理,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公司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洪承緯(原名洪文財)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公司同事有需要就會用系爭車輛等語,復參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之契約書、借據等資料,均由被告公司保管並提出一節,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鄭文惠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64頁),是依訴外人謝建城及證人何秉勳、蕭宙昇之證詞及系爭車輛實際之使用情形、文件資料之保管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應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90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等語,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伊只借名登記乙節,尚非無理,堪信為真。

3.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告購入使用,惟辯稱相關車款都是訴外人謝建城支付,真正所有權人應該是訴外人謝建城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訴外人謝建城曾為被告墊支相關車貸等款項,亦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謝建城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狀態與其所有權歸屬之實際狀態不符,而有確認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為被告所有有無理由?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如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只能依該方法救濟者,即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行為之判決,必須該給付行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否則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

2.次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亦有明定。是以車輛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或違規罰鍰未繳者,依法均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倘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車輛仍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違規罰款未繳清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履行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客觀上既屬不可能履行,揆諸前引說明,即應認原告之訴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於104年1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生寄存送達效力之日起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參本院卷第23頁),固非無據,惟系爭車輛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4 年3月13日)止,尚積欠102、

103 年度之牌照稅本稅、滯納金、燃料費本費、違費罰款合計75,409元、違規罰鍰9,900元、102年起欠繳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2,170 元及因未繳交通行費用產生之違規罰單共25筆未繳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訴請命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一事,由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繳清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違規罰鍰,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縱經勝訴判決,監理機關仍無法受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應堪認定,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其客觀情狀顯無履行之可能,原告前開訴之聲明已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4.末按使用牌照稅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就相關稅費、裁罰異議設有救濟程序,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則自得依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非有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代繳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所欠牌照稅、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一法理,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供被告登記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買賣款、燃料費、稅款、罰鍰等則由被告負責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16 頁,至訴外人謝建城有無代墊系爭車輛相關買賣款、稅負等費用,為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茲不贅述),足見系爭車輛燃料費、稅費、罰鍰之繳納非屬原告因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自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之情狀有別,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繳納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雲林監理站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違規罰鍰共85,309元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高速公路局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共2,17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復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等語,可知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費之課徵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通行費之徵收對象,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或徵收對象。查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7日購入後,即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至被告公司究為何人實際使用,乃屬被告公司內部權責劃分事項,無礙於本院就系爭車輛使用人為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101年8月27日起即為系爭車輛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之課徵義務人,倘行政機關仍以原告為課徵對象,則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管道,對相關課徵處分聲明不服,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系爭車輛之貸款119,074 元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受任之事務即為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借款40萬元,是依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觀之,若未依約償還汽車貸款,台新銀行追討之債務人即為原告,而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就系爭車輛有關之買賣價金、貸款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嗣因系爭車輛之貸款遲延繳款,訴外人台新銀行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一次全部清償貸款,並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興路郵局第1179號存證信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548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6、57頁),原告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遂於102 年10月28日自其姐王翠溶之郵局帳戶匯款119,074 元代為償還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乙節,並據其提出訴外人王翠溶台中樹仔腳郵局存摺內頁、匯款資料、清償證明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5、105、10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因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訴外人台新銀行催討償還貸款,致其支付119,

074 元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顯非可歸責於己,且依約上開貸款應由委任人即被告負擔,彰彰甚明。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擔任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台新銀行催討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而支付119,074 元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而受有損害,且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19,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請求被告給付119,074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乙節,則因客觀上顯然不能履行,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