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原 告 溫陳蘭妹被 告 傅永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8 時30分許至8 時53分許,於新竹市○區○○路○○○ 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公然接續辱罵:「妳媽的B !操妳媽的B !」、「他媽的」等詞,使其感到難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嗣被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推擠原告,使之受有上胸部紅腫、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經原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應執行拘役8 日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也有罵伊、推伊,錄影帶看得很清楚,且伊沒有打到原告之右胸;伊感到很冤枉,但就其於上開刑案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部份,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以「妳媽的B !操
妳媽的B !」、「他媽的」等語侮辱,並當場徒手推擠原告,使之受有上胸部紅腫、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8 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決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妳媽的B !操妳媽的B !」、「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再查,本件被告徒手推擠原告,使之受有上胸部紅腫、胸
部鈍挫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40 號審理期日時所述:上開同一時地,伊有如監視器畫面所示用右手肘抵住原告左肩、與原告互推,手並有碰到原告之帽子前額、右肩、右胸等語相符,此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之身體確受侵害,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有據,亦應准許。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而被告上開推擠、傷害原告之行徑,亦對原告之身體權造成侵害,亦受相當之精神及身心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平時係在賣涼品,每月收入不到1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係對街鄰居,事發當時係因警察取締被告早餐店門口之招牌,被告認為係原告去報警檢舉伊違規擺放廣告看板,遂而向前理論,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以穢言方式辱罵、肢體推擠原告,而此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名譽受損、身體受傷之精神慰撫金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