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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李添花

林旭榕複 代理人 吳彰殷被 告 沈雲繡 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苗簡字第2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逸賢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就讀致遠管理學院期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鈺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以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嗣訴外人沈逸賢申請動用8 筆款項,原告共計貸放522,859 元;並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又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沈逸賢自103 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72,147 元,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