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原 告 廖盛宗訴訟代理人 廖彥銍被 告 成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236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以公司剛成立有資金缺口為由,向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佩妗與訴外人廖彥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間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陳佩妗因此認識廖彥銍之父親即原告,廖彥銍以要投資被告公司為由請求原告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不相信廖彥銍借款之用途,故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公司僅是廖彥銍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人及人頭帳戶,而廖彥銍在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後,也指示陳佩妗將系爭款項陸續轉帳至廖彥銍本人及其指定之帳戶,陳佩妗自被告公司帳戶領出幫廖彥銍償還賭債之金額即不只50萬元,況且被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有足夠之資金可資運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黃金甜更於100 年9月19日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公司並無因資金不足而須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5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2 紙為證(司促卷第7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何借款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共計匯款50萬元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然匯款或轉帳之原因眾多,並非有轉帳或匯款之行為即可推論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次查,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時,並未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款項約定借款之利息及借款期間,且原告自100 年5 月、8 月匯出系爭款項至聲請支付命令期間,亦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利息或償還借款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此與民間借款之習性已有不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0 年草創初期,因資金短缺而向其借款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19日之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前夕,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分別尚有17萬及20萬元之餘額,嗣陳黃金甜更於100年9 月19日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則達217 萬元等情,亦有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二29頁、第32頁、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其借款等情,顯無所據。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款項係兩造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匯入系爭款項係被告公司向伊之借款等語,洵非可採。
六、次查,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匯入廖彥銍帳戶或廖彥銍指定帳戶之金額有高達117 萬餘元等情,業據廖彥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匯款及轉帳有些是要付給工人工資或購買材料,其中1 筆20萬元是要還我先前買法拍屋時跟朋友所借的30萬元,另外1 筆20萬元及其他的匯款也是還我之前跟朋友的借款,從網站上列印之轉帳資料的款項是匯給我母親、姊姊及繳納車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6張、玉山銀行網站列印轉帳資料及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頁、14至16頁、卷二第25至85頁、第94至100-1 頁),是被告公司前揭抗辯事實,自堪認定。至於廖彥銍雖另陳稱:陳佩妗雖自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但其亦有拿錢給陳佩妗存入被告公司的銀行帳戶,並指出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中103 年1 月15日的100 萬元、同年3 月20日的80萬元、102 年9 月4 日的65萬元及103 年2 月5 日的200 萬元均是其事先拿錢給陳佩妗匯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103 年1 月15日之100 萬元及同年3 月20日之80萬元,均係自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而非存款紀錄;102 年
9 月4 日之65萬元及103 年2 月5 日之200 萬元,摘要欄係記載陳佩妗轉帳及陳佩妗匯款存入,均非廖彥銍存入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紀錄,足證廖彥銍上開主張,無可憑信。準此,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款項雖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然已在廖彥銍的指示下匯入廖彥銍指定之帳戶,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廖彥銍等語,自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50萬元,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