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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原 告 范光烜被 告 何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前簽訂代辦服務契約,由原告代為申請辦理被告之子何秉承保險理賠,茲保險公司已將殘廢給付保險理賠金額給付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34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拒絕給付依被告所領取之和解賠償金及保險理賠金百分之20報酬已屬違約,並追加請求按申請該委託事件所得總額百分之20作為違約金,且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同上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44,8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一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子何秉承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子何秉承因此受有重傷,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辦保險申請理賠事務(包含諮詢觀察期、檢送相關醫療單據及理賠申請書等)。並言明就醫療部分原告係純服務,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被告有不懂之處,原告均有向其解說,如必要的交通費支出、特殊材料支出、看護費用要如何申請,都有向被告說明,醫療費用資料,亦幫被告送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二)原告於簽約後即提供軍人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等相關資料,標示重點,並解釋保單條款內容,請被告幫其子做復健。嗣被告之子何秉承於103 年6 月11日出院回家休養,於103 年6 月16日其子因感冒引起肺炎,送至榮總新竹分院急診且住院,被告次日前往探視,被告對於保險內容不懂,原告也對被告問題一一解釋答覆。

(三)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帶著被告及其親友至新竹團管區留守課詢問軍方為何至今均未關心被告之子傷勢,並在留守課詢問到軍人意外險已由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得標,隨後原告帶同被告及其親友前往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了解軍人保險之保障內容。之後一行人趕回被告家中與軍方團管區留守課課長、保險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及該部隊輔導長會面,並確定服兵役期間放假回家路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仍屬因公事由。

(四)被告之子何秉承於103 年7 月25日轉往龍潭804 醫院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前往探視,並說明重新開立殘障手冊之方式(新竹空軍醫院所開立之殘障手冊為中度),經龍潭醫院重新診斷後為重度殘障。

(五)被告之子何秉承於103 年10月14日至東元醫院開立殘障診斷證明書,原告隨即陪同被告與其子將資料送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並同時請保險公司將被告之子拍照存證。

(六)原告為處理本件保險理賠事宜曾前往保險公司3 次,第1次係向保險公司人員諮詢觀察期等問題,第2 次係檢送相關醫療單據申請醫療費用給付,第3 次係訴外人何秉承於同年10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一級殘廢後,原告即與被告家人至保險公司拍照存證並將診斷證明書交給保險公司,被告因此獲得2,000,000 元之保險理賠金,是原告已依約完成代辦申請服務,被告自應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所得理賠金額之百分之20即400,000 元為被告之服務報酬及不為給付報酬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定委任契約全部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子何秉承於103 年3 月28日因車禍而受重傷,致被告家中生活步調大亂,適原告向被告誇稱其經驗豐富且有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案例、可協助辦理理賠事宜,被告於此危急時刻時無暇思考,故於同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嗣經被告向保險公司人員詢問及經親友告知,始知保險給付於備齊所需文件後,保險公司即會受理審核,不需要委託他人代辦,有關殘等認定亦係由專科醫師判斷,非他人所能干預左右,故被告遂自行準備保險公司要求之證明文件申辦理賠,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雖主張其有為被告申請強制險之醫療費用給付,然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第1 條已明文約定:「有關申請保險理賠協調及處理相關事宜,全權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處理」,另契約第9 條亦註明:「強制險醫療費用除外」,是原告就其代為辦理強制險醫療費用部分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與契約有違。況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要求交付保險理賠所需文件,原告既未依委任契約約定處理任何保險理賠事務,自無報酬請求權。

(三)再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但本件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刻意漏掉「預」字;再依同法第549 條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本件委任契約第5 條卻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約;是觀諸本件委任契約之內容,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共秩序及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既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約,自無須依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子何秉承於103 年3 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之子何秉承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辦保險申請理賠事務,並約定以被告所領取之和解賠償金及理賠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理賠)百分之20為委任事務服務費用。兩造於簽訂委任契約後,原告曾於

103 年10月14日陪同被告及其子至東元醫院就診,開立殘障證明書,並陪同前往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殘障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400 號卷第5 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已經被告終止?(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何?(三)原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否已經被告終止部分: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委任契約書第5 條雖約定:「本契約

一簽定,甲方(即被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見司促卷第5 頁),惟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原告未曾處理任何委任事務委由,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關西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30日由原告親自收取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5-1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於103 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為何部分: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亦有明文。

⒉證人許瑋玲於本院證述:何秉承的強制責任險的保險理賠

是伊負責處理的,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的申請總共有3 次。第1 次103 年5 月8 日申請的項目是醫療費用的給付,是由在庭的被告何玉婷申請的,當時被告帶了事故登記聯單,文件算是有備齊、被告第1 次來申請時有詢問申請流程及需要準備的資料,公司104 年4 月27日函記載第1 次申請的是原告,可能是回函順序搞錯。第2 次申請是103年9 月11日,法院來函詢問該次申請人,伊有問伊同事,伊同事是跟伊說是原告幫何秉承送文件過來,因為伊同事與原告有認識。本件案件處理的時候,傷者的狀況比較嚴重,申請文件有些部分需要說明,伊有被告電話,都是直接與被告聯絡。第2 次申請文件伊手邊有診斷書、收據,伊無法分辨何種文件係由原告或被告送來的。第3 次申請為103 年10月中旬,當時兩造一起來,隔天原告還有送監護宣告的文件給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4頁),足見證人除第3 次可確認原告確實有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送相關文件外,第2 次原告是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並無印象,嗣因本院函詢前開公司有關本件處理情形,證人詢問同事後,由同事告知原告有協助送件乙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理賠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6頁),對於原告交付何種文件,均無記載,甚至送件人、收件人、日期欄均屬空白,則原告於第2 次申請,是否有代為遞送相關資料,已有可疑。參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內容,原告就強制險醫療費用之申請,不得請求委任報酬,而何秉承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第1 、2 次申請為醫療給付,第3 次申請始為醫療給付暨殘障給付,亦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4 年4 月27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縱原告就第2 次申請有為協助保險理賠,亦不能認做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原告所提供服務而請求報酬。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簽約後即提供軍人保險、強制汽車責任險

等相關資料,標示重點,並解釋保單條款內容,惟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復未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確實有陪同被告至東元醫院開具

殘等認定證明,且陪同至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申請,以及於翌日遞送監護宣告裁定,然被告於殘廢給付前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被告亦未證明該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⒌又被告之子就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理賠為2,000,000

元,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3 年4 月27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0號函及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於104 年10月14日陪同就診以領取醫院診斷證明書、陪同前往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送交監護宣告文件等事務之處理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得請求之報酬,以約定報酬百分之10即40,000元(計算式如下:2,000,000 ×20% ×10% =40,000)為妥適。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第5 條固約定:「本契約一簽訂本契約一簽定,甲方(即被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解約(除獲得乙方同意之外),以維持契約之公平原則,並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若期限內甲方違約,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委約金為申請該委託事件所得總金額百分之20作為違約,絕無異議。」,然依文義解釋,該違約金約定係擔保被告不得在委任期間內任意解除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前開約定違約係指被告不付款之情形尚有誤解。而被告係依法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非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