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被 告 孫善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惟依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若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