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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5號原 告 吳宜真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永優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法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

黃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堂兄即訴外人吳浴沂對於訴外人林吳錦蘭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且到期未償,嗣吳浴沂逝世,吳浴沂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吳呂鳳、吳坤法、吳銓德、吳麗瓊、洪吳麗珠、吳麗喜,渠等即著手對林吳錦蘭追討,繼承人間並作成吳呂鳳先分得200萬元,其餘200萬元再由所有繼承人均分之協議即每人得33萬3,333 元【計算式:200 萬÷6 】。嗣林吳錦蘭簽發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乙紙,資為償還,由於支票尚未到期,且由吳坤法保管,吳坤法為保證領得票款次日,吳麗瓊、洪吳麗珠、吳麗喜(下稱吳麗瓊等3 人)均得依原協議領得合計99萬9999元【計算式:33萬3,333 ×3 】之借款返還分配款,遂書立協議書乙紙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票號NB0000000 、民國10

3 年12月31日到期、票面金額為99萬9,999 元之支票乙張(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保證日後林吳錦蘭前開400 萬元之支票如有兌現,次日,吳麗瓊等 3人即可憑系爭支票,向其領取吳麗瓊等3 人所應分得之分配金,如林吳錦蘭沒有兌現支票,則系爭支票即應無條件歸還吳坤法。

(二)然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原因乃吳坤法、吳銓德兄弟2 人與吳麗瓊等3 人,前因繼承父親財產乙事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彼此間皆不願直接接觸,繼承人間乃推舉堂姑即原告為公親,經其從中協調後,三方因而約明吳坤法所應給付吳麗瓊等3 人之借款分配金合計99萬9,999 元,皆透過原告以系爭支票向吳坤法領取,然後再交付吳麗瓊等3 人,以免兄弟姊妹間見面再生磨擦,此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且載註禁止背書轉讓足資證明。詎林吳錦蘭前開

400 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吳坤法應於次日給付原告99萬9,999 元,再由原告轉交吳麗瓊等3 人,惟吳坤法經原告催討,皆置而不理。又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系爭支票到期日,持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卻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原因而遭受退票。原告不得已,乃委請陳由銓律師於104 年1 月14日發函吳坤法,通知其持現金換回系爭支票,然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吳浴沂於生前對林吳錦蘭之400 萬元債權,經繼承人間協議由吳坤法負責向林吳錦蘭追討,且約定於取得後,其中

200 萬元作為吳呂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其餘 200萬元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33萬3,333 元。又為保證吳坤法於取回上開400 萬元後,會依約分配上開金額予吳麗瓊等3 人,吳坤法遂書立系爭協議書並表示會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系爭協議書載明「有償還兌現拿到林吳錦蘭所欠肆佰萬次日應憑保證票來領取吳麗珠等3 人遺產分配金. 如林吳錦蘭沒有償還兌現所欠肆佰萬保證票必需無條件歸還本人保證票失效」等語,又因吳坤法個人無開立支票帳戶,僅有名下經營之永優工業有限公司有設立支票帳戶,遂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協議書之保證票,並共同約定交付予雙方均信任且為長輩之表姑即原告保管,足見原告僅係基於保管人之身分而持有系爭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另由吳麗瓊等3 人委託陳由銓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與本人等3 人約明,如林吳錦蘭以遠期支票返還所欠父親吳浴沂400 萬元借款時,須等支票兌現後,才能償付本人等3 人之應分得數額。台端為保證本人等3 人將來能分得該錢款,故由台端吳坤法簽付金額99萬9,999 元,103 年12月31日到期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乙紙予本人等執憑。如林吳錦蘭支付現金時,則由吳麗瓊持上開支票向台端換取現金。」亦足證。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有吳麗瓊等

3 人有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金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逕執系爭支票為憑,主張被告依應系爭協議給付票款99萬9,999 元,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此等主張自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有權代吳麗瓊等3 人對被告為本件給付票款之主張,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真意,應係雙方約定,待被告為吳浴沂之全體繼承人取回林吳錦蘭先前積欠吳浴沂之40

0 萬元後,被告會將其本人事實上取得占有管領之清償金

400 萬元,將其中99萬9,999 元分配予吳麗瓊等3 人,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無實際上取得借款清償金之占有管領,是此明顯已與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給付條件有間,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暨系爭支票給付所附之條件均未成就,此等權利皆無由發生,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與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支票為吳麗瓊等3 人就林吳錦蘭清償借款之分配金;林吳錦蘭已清償400萬元之借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原因乃吳坤法、吳銓德兄弟2人與吳麗瓊等3人,前因繼承父親財產乙事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彼此間皆不願直接接觸,繼承人間乃推舉堂姑即原告為公親,經其從中協調後,三方因而約明吳坤法所應給付吳麗瓊等3人之借款分配金合計99萬9,999元,皆透過原告以系爭支票向吳坤法領取,然後再交付吳麗瓊等3 人,以免兄弟姊妹間見面再生磨擦等情,有證人吳麗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兄弟姊妹間曾就林吳錦蘭400萬元之借款如何分配找原告談過,當時約定好吳坤法開了1張票給原告,票面金額為99萬9,999元若吳坤法收回400萬元之借款,應將錢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把錢分給吳麗瓊等3人;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吳坤法去催討400萬元,並開票給原告,還有寫禁止背書轉讓,若吳坤法有要到錢,必須要用錢把票換回去;又之所以請吳坤法簽發系爭支票,是擔心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足見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已約定被告應給付票款金額與原告,再由原告負責分配與吳麗瓊等3人,要非無據。是被告若以其他抗辯事由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復參以證人洪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系爭支票為吳坤法若有要到林吳錦蘭之40 0萬元借款,要將錢分給吳麗瓊等3人,但由原告負責拿現金分給我們,所以票才開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並非單純為系爭支票之保管人,而為憑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配借款金與吳麗瓊等3人之權利人。又證人吳麗瓊、洪吳麗珠均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不至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詞核屬可信。次查,系爭支票受款人載明原告,並註記不得背書轉讓乙節,有該支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益徵原告應非系爭支票單純之保管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此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至被告辯稱由吳麗瓊等3 人委託陳由銓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僅為保管人等語,然查該存證信函內容,縱以吳麗瓊等3 人與吳坤法、吳銓德間為其論述脈絡而未提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仍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此部抗辯,自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其並無實際上取得借款清償金之占有管領,是此明顯已與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給付條件有間,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暨系爭支票給付所附之條件均未成就,此等權利皆無由發生等語,惟查,吳呂鳳並不識字,其銀行帳戶實際均由吳坤法、吳銓德處理,吳呂鳳不會自行前往銀行領錢等節,業據證人吳麗瓊、洪吳麗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及其反面),足證借款清償金雖存入吳呂鳳之帳戶而非吳坤法所占有管領,實質亦為被告得處分,又核系爭支票與協議書之內容,應無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文義乙節,有系爭支票與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22頁),是被告此部抗辯,均非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未舉證說明對原告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付票款99萬9,999 元,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99萬9,999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