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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原 告 阮氏鸞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范琇為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代 理 人 江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本件兩造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本件應非涉外事件。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仍為越南籍人士,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律,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查詢結果,越南法律並無合會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參以負擔債務之被告召集附表所示合會時住所地係在我國,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審結前,被告已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103 年間召組越南式合會,並自任會首,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原告參與如附表所示之4 會,共繳納會款計618,800 元;其中乙、

丙、丁3 會係以「買會」方式參與,所謂「買會」係指合會會員跟會後,如需用錢但卻無法得標時,於徵得會首同意後,得將權利出售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出售之互助會員議定每期利息後,扣除每期利息後之會款總額由該第三人交由會首轉與該出售之互助會員,該出售之互助會員視為死會,每月應繳死會會款,該第三人取得標會權利,未標得會金之前收取每月利息,是為活會。惟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藉詞拖延會款,嗣後更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原告及其他會員無奈之下,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召集附表所示合會,且原告仍為活會等情,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一節罪嫌尚有不足,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二)被告否認原告向其買會,惟被告已於105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提出之買會計算單為其所書寫,且原告均是向被告買會,由被告計算買會金額,並當場由被告書立買會單據、收取買會價金,此種買會模式非為原告獨有,證人武金菊、黃盈禎向被告買會均係相同模式,證人黃盈禎更證稱原證2 買會計算單上之字跡及簽名均為被告所為,可見被告之否認不實。此外,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被詢問買會一節時,先是表示伊之互助會無買會之情形,惟於後續再問到個別會員時,復承認有買會;於問到原告買會情形時,先是表示原告所買5 個會是「阿楞」賣的,於檢察官提示相關單據後,改口是編號13的2 個會,及伊本人賣給他的,後又再改稱原告買的沒有編號,又改稱102 年12月22日之乙會原告買編號2 、3 、23,103 年1 月12日之丙會原告買編號19,103 年1 月26日之丁會原告買編號19云云,復與所指「阿楞」全然無涉,有偵訊筆錄可證,被告數度變異其詞,其否認之詞難以採信。

(三)原告參與被告召集自102 年6 月5 日至104 年8 月5 日之甲會合會部分,至103 年5 月20日被告倒會之時,原告已繳11期,死會為11標,活會尚有16標,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倒會後16標活會每標每期可分得3,437.5 元(5,000 ×11÷16),原告有3 會,每期可分得10,312.5元,16期共可分得165,000 元(10,312.5×16)。

(四)原告買會均係向被告買會,由被告書立如原證2 所示之買會計算單,並收取買會之價金,因此縱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

2 項規定,未得其他合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僅係對其他未同意之合會會員不生效力,惟於兩造買賣雙方之間,仍應依買會契約履行;被告依買會契約應按期給付原告每期會款扣除得標金額後之差額,及若原告未投標,於最末期應給付得標會金予原告,但被告自倒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各期應付之金額均已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以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則解除買會契約,被告應負返還買會價金共計453,800 元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應返還之乙、丙、丁會會款,除有買會計算單可憑外,爰說明計算如下:

1乙會部分,會金5,000 元,以利息1,000 元買會,買會時已

有2 個死會,尚有22個活會,因此死會部分金額為10,000元、活會部分金額為88,000元、扣除每會手續費2,500 元,原告買3 會,則原告買會金額為286,500 元【{5,000 ×2 +(5,000 -1,000) ×22-2,500 }×3 】(原告僅請求286,300 元,詳如起訴狀附表)。

2丙會部分,會金5,000 元,以利息1,500 元買會,買會時已

有3 個死會,尚有21個活會,因此死會部分金額為15,000元、活會部分金額為73,500元、扣除每會手續費2,500 元,原告買1 會,則原告買會金額為86,000元【5,000 ×3 +(5,

000 -1,500) ×21-2,500 】。3丁會部分,會金5,000 元,以利息1,50 0元買會,買會時無

死會,尚有24個活會,因此活會部分金額為84,000元、扣除每會手續費2,500 元,原告買1 會,則原告買會金額為81,500元【(5,000 -1,500) ×24-2,500 】,總計買會金額為453,800 元。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會會款165,000 元及返還原告買會價金453,800 元(乙會286,300 元、丙會86,000元、丁會81,500元),合計618,800 元,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越南合會之習慣與民法合會之規定並不相同,會首不僅係召集會員參加合會,會首本身亦可擔任會員,但會首並不當然取得第一期會款,惟得標者須給付會首工錢即服務手續費,會份亦得不經其他會員或會首同意自由轉讓。被告於102 年

6 月5 日發起之甲會合會中,亦有2 會份,且該2 會份均係活會,原告自102 年6 月5 日至103 年3 月5 日共繳納會款98,400元,此與原告所主張之165,000 元不符,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各期繳納之金額,否則被告僅同意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會款98,400元。又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係包含原告等告訴人在內於偵查中之主張,惟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損害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

(二)原告稱其以453,800 元向不明人士購買5 會份,然此一交易沒有會單、沒有收據,甚至連向何人購買都不知道,顯然違反常理,是否真有該交易存在,即屬可議;且買會部分既無需會首同意,原告亦無法證明附表乙、丙、丁3 會所稱買會之對象為何人、於何時何地購買、買會會款之計算方式為何、如何支付買會會款等,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無法認定該事實存在,此部分應屬買賣會份雙方之糾紛,實與被告無涉。縱認原告確實購買不明人士之5 會份,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會份於轉讓之時獲得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故依民法第709 之8 條第2 項之規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2 買會計算單,雖有被告部分筆跡,但部分數目及簽字亦非出自被告之手,證明力已非無疑。又本件雖曾傳喚證人武金菊、黃盈楨、趙明堂,惟上開3 人曾共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雙方本有嫌隙,其3 人之證詞,欠缺公允不可盡信,縱其證詞可信,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乙丙丁會之會份,蓋渠等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購買會份。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參與被告召集自102 年6 月5 日至

104 年8 月5 日之每月5,000 元之合會(下稱甲會),原告持有3 個會份、被告持有2 個會份,甲會於103 年5 月間倒會時,尚有16個活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103 年間召組越南式合會,並自任會首,每期會款均為5,000 元,採內標制,原告「參加」附表所示甲會,並以「買會」方式參與乙、丙、丁會,且買會係交買會價金予被告,由被告書寫交付買會計算單,惟被告於103 年5 月倒會,倒會之時,原告已繳納甲會11期會款,死會為11標,活會尚有16標,甲會遲付之數額復已達2 期之總額,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又原告以「買會」方式購買乙、丙、丁會5 個會份,前已分別交付286,300 元、86,000元、81,500元買會價金予被告,但被告自倒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各期應付之金額均已給付遲延,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催告後解除買會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金453,800 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6 月5 日至103 年3 月5 日共繳納甲會會款98,400元,此與原告所主張之165,000 元不符,被告僅同意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會款98,400元;買會部分,原告雖稱其以453,800 元向不明人士購買乙、丙、丁3 會共5 個會份,然此一交易沒有會單、沒有收據,甚至連向何人購買都不知道,顯然違反常理,是否真有該交易存在,即屬可議,且此部分應屬買賣會份雙方之糾紛,實與被告無涉;縱認原告確實購買不明人士之5 會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會份於轉讓之時獲得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709-8 條第2 項之規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會會款165,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以286,300 元、86,000元、81,500元向被告買入乙、丙、丁3 會共5 個會份,是否屬實?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催告後解除買會契約,請求返還買會價金,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會會款165,

000 元,為有理由:1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召集之甲會合會

,期間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每月一會期,共計27會,每會會款為5,000 元,於每月5 日開標,詎被告自103 年5 月倒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甲會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等情,業經提出甲會會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甲會原告僅繳納會款98,400元,非原告主張之165,000 元,且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損害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伊僅願返還原告98,400元云云。

2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蓋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甲會,並持有3 個會份,該會於103 年5 月間倒會時,尚有16個活會,原告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且甲會死會會員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被告自應與甲會死會會員連帶給付活會會員全部會款,被告抗辯僅同意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會款98,400元,於法不合,自非可採;又被告應與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全部會款,係依民法第709 條之

9 第1 、3 項規定,核與刑事詐欺金額之計算無涉,亦併此說明。

3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倒會時,甲會已進行11會,含原告在

內尚有16個活會會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

709 條之9 第1 、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清償會款165,000 元之責任【5,000 元(每月應交之死會會款)×11(死會數)×16(剩餘會期)×1/16(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3 (原告參與之會份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以286,300元、86,000元、81,500元向被告買入

乙、丙、丁會5 個會份,堪信屬實;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催告後解除買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會價金,應為可採:

1原告主張:其以「買會」方式參與乙、丙、丁會,買會係與

被告接洽,不知賣會人為何人,前已分別交付286,300 元、86,000元、81,5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書寫買會計算單予伊等情,並提出乙、丙、丁會之買會計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則以:原告係向不明人士購買會份,沒有會單,無法認定買會事實存在,且此部分應屬買賣會份雙方之糾紛,實與被告無涉;縱認原告確實購買不明人士之5 會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會份於轉讓之時獲得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

2經查:

⑴證人即曾向被告買會之武金菊於本院證述:我有跟被告買

會過,被告沒有跟我講說是買誰的會,他說找他本人就可以了,用多少錢買會是由被告算的,買會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給被告錢的時候,被告有寫單子給我,單子上面寫買會的日期、買會的價錢、還有被告要收取的服務費、會份數,以及買了幾個會份,單子上也有寫是哪個日期召集的會,但沒有寫年份,提示之卷宗54、55頁是我跟被告買會,被告給我的單子,上面的字是被告在我面前寫的,寫完我就把88,700元、187,000 元給被告,我曾經買過1,00

0 元兩個會及1,200 元的一個會…,被告來找我,說有人需要用錢,但標不到會,該人請被告幫他賣會,我問被告那人是誰,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只須知道會首是被告就可以了,5,000 元的會用1,000 元買,就算4,000 元,5,

000 元的會用1,200 元買,就算3,800 元。我一次用1,00

0 元買兩個5,000 元的會,會員共25人,共交187,000 元,我買會的計算方式是4,000 ×24-2,500 =93,500元,因為買兩會就乘以2 ,總共187,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反面),並有證人武金菊之買會計算單2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

⑵另證人即曾向被告買會之黃盈楨亦到庭結稱:是被告跟我

說有人要賣會,如果我們同意的話,就跟會首說好,會首會與買會的人相約,以對方要賣的價錢來計算買會的價格,買會的價錢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會寫一個單子給我,單子上面會寫有多少死會,多少活會、賣會的價錢或計算式,單子上不一定會寫明是哪一天的會,但是被告會跟我們說是哪一個會,被告寫單子是在我面前寫,卷宗第56-58頁這幾張單子都是我跟被告買會的單子,第1張(56 頁)的9月15日是指9月15日開標的會,9月15 日旁邊的字是越南字,是指一個月開標一次的意思,因為有的會是半個月或一個禮拜開標一次,越南字旁邊的5,000 表示這個會是5,000元的會,第二行25表示這個合會有25 人,25旁邊的24是指扣掉買會的這個人,2,500(誤載為 25,000)×24=60,000-2,500=57,500元,所以買會金額57,500 元我要交給會首即被告,上開字都是被告寫的,但左側有一個11/17、1500,還有下一行,這兩行字是我寫的,第57 頁上面所寫的字都是被告寫的,左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第58頁上面所寫的字是被告寫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並有證人黃盈楨之買會計算單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8頁)。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乙會買價計算單為其所寫,經送筆

跡鑑定亦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退件(見本院卷第19

5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武金菊、黃盈楨提出之買會計算單(見本院卷第54-58 頁)及被告自承出具予原告之丙、丁2會買會計算單(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61 頁反面)暨被告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乙會買會計算單(見本院卷第33頁)筆跡雷同、書寫內容及形式相仿,堪信原告主張乙會買會計算單(見本院卷第33頁)亦係被告書寫出具予伊,應該屬實,被告否認為其書寫,難認可信。

⑷另由證人武金菊、黃盈楨之證詞,及證人趙明堂證述:被

告有跟我說都是由會首來負責,我問他會單呢,被告回說反正都是會首負責,我不用知道會員有誰,而且他說即使給我會單,也都是越南文,我也看不懂,所以我買會的時候有請被告簽字,被告說她要負全責,我買的會並不知道會員有哪些人,也不知道其他人買賣合會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2反面至73頁),亦可佐證原告主張:買會非與賣會人接觸,而係與被告接洽,買會款係交予被告,買會計算單亦係被告出具等情為真。

3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先是表示伊召集互助會無買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於後續再問到個別會員時,復承認有買會,並表示「買會就是有會員不想來標,問我要不要買,但是我沒有錢買,我會介紹給同鄉買(誰都可以買),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買賣雙方要見面,但是有的同鄉說一定要把買會的錢交給我(會頭),因為他們認為我是會頭要負責,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我會頭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於問到原告主張本件買會情形時,被告先是表示原告所買乙、丙、丁5 個會份是「阿楞」賣的,於檢察官提示相關單據後,又改稱原告買的會是編號13的2 個會,及伊本人賣給他的,後又再翻稱原告買的會沒有編號,是越文的,再改稱102 年12月22日之乙會原告買編號2 、3 、23,103 年1 月12日之丙會原告買編號19,103 年1 月26日之丁會原告買編號19,原告買會部分都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此業據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偵訊筆錄可稽。由被告偵查中可以詳細供述原告購買之合會、編號、及仍為活會等細節,益資佐證原告主張:買會係與被告接洽,不知賣會人為何人,伊給付買會價金予被告後,由被告書寫交付買會計算單,買會係兩造間之關係等情,誠屬可信,被告抗辯購買會份,屬買賣雙方之糾紛,與伊無涉云云,難為可採。

4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立法理由參照)。惟查,系爭越南式合會買會後,會員人數雖然增加,但會份沒有變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證人黃盈楨更證述:原會員賣會後(下稱賣會人),賣會人不會脫離合會,算是死會會員,還是要繳納死會會款,例如5,000 元的會,賣會的人要繼續繳5,000 元的死會款給會首,會首扣掉當期得標的利息,把錢交給得標的人,利息就由會首轉交給買會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準此可知,系爭越南式合會買賣會份後,賣會人並未脫離合會,仍必須按期繳交死會款予會首,會首則按月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轉交予買會人,再將餘款交予得標人,買會人僅取得投標及按月收取標息之權利,此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8 第

2 項規定會員「退會」、將會份「轉讓」他人之情形不同,無礙該條基於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不許任意轉讓會份之立法目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轉讓會份獲得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違反前揭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認正當。

5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以286,300 元、86,000元、81,5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乙、丙、丁3 會共5個會份,買賣會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前述,惟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予原告,經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催告10日內履約、逾期解除買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收受該準備狀,惟迄本案審結為止被告仍未履約,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給付之買會價金286,300 元(原告僅請求286,300 元,未逾得請求之286,500 元範圍,自應准許)、86,000元、81,500元【計算式詳附表】,合計453,800 元及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買會價金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會會款165,000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丙、丁會買會價金286,300元、86,000元、81,500元,合計618,800元(65,000+286,300+86,000+81,500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編│ │起會日期 │開標方式│每會會金│參加│參加│死會│已繳會款/ 買會價金││號│ │ │會期總數│(新臺幣)│會數│方式│活會│ (新臺幣) │├─┼──┼───────┼────┼────┼──┼──┼──┼─────────┤│ 1│甲會│102 年6 月5 日│月標27會│5,000元 │3 │跟會│活會│165,000元 │├─┴──┴───────┴────┴────┴──┴──┴──┴─────────┤│計算式:5,000 元(死會款)×11(死會數)×16(剩餘會期)×1/16(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3 (原告參與三會) │├─┬──┬───────┬────┬────┬──┬──┬──┬─────────┤│ 2│乙會│102 年12月22日│週標25會│5,000元 │3 │買會│活會│286,500元 │├─┴──┴───────┴────┴────┴──┴──┴──┴─────────┤│計算式:《5,000 ×2 》+《 (5,000 -1,000)×22》-2,500 手續費×3 會份=286,500 元│├─┬──┬───────┬────┬────┬──┬──┬──┬─────────┤│ 3│丙會│103 年1 月12日│週標25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86,000元 │├─┴──┴───────┴────┴────┴──┴──┴──┴─────────┤│計算式:《5,000 ×3 》+《 (5,000 -1,500)×21》-2,500 手續費×1 會份=86,000元 │├─┬──┬───────┬────┬────┬──┬──┬──┬─────────┤│ 4│丁會│103 年1 月26日│週標25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81,500元 │├─┴──┴───────┴────┴────┴──┴──┴──┴─────────┤│計算式:《5,000) ×0》+《 (5,000 -1,500)×24》-2,500 手續費×1 會份=81,500元 │├─────────────────────────────────────────┤│ 合計:619,000 元(原告僅請求618,800 元)│└─────────────────────────────────────────┘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