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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彭崇瑜

彭鈺棋彭雯隆兼上一人之 彭淨筵共同訴訟代 彭鑛淋理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價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彭崇瑜、彭鈺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兩傳因新竹漁○○○區○○○道路改善工程(天府路)用地徵收案,於民國(下同)91年間與被告彭秀琴、訴外彭松柏、彭秀霞、彭秀玉共5人獲得新竹市政府發放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229,789元,補償費應由5人均分。而訴外人彭兩傳委託被告於91年9月20日代為申領地價補償費,並委託被告於領取補償費後,將其中15萬元代為償還訴外人彭秀霞,再將餘款匯予訴外人林麗珍。惟原告等人嗣於104年4月間收受訴外人彭秀霞聲請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要求原告等人償還15萬元之支付命令,方得知被告並未代為還款予彭秀霞,再經原告等人向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查詢後,方得知上開地價補償費之金額。查訴外人彭兩傳等5人於均分後,每人應可得845,957元之補償費。惟被告僅於91年10月1日匯款予訴外人林麗珍565,800元。為此,爰請求被告償還補償費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57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91年新竹市政府關於新竹漁○○○區○○○道路改善工程(天府路)用地徵收補償費固為4,229,789元,由承租人彭兩傳、彭松柏、彭秀琴、彭秀玉、彭秀霞五人平分。因當時全體承租人被受委託發放補償金之台灣銀行與新竹市政府告知,所有共同承租人必須公推1人代表具領,以簡化流程,故於91年9月19日全體承租人除彭秀玉因故未到外,均在原告家中聚會議事,合意共推被告為具領補償代表,領得款項先扣除預估匯費約289元後,五人較易平分,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係受訴外人彭兩傳個別委任。嗣於91年9月20日,被告將扣除匯費289元後之4,229,500元依約分成5份,每人為845,900元,再依彭兩傳、彭松柏、彭秀玉、彭秀霞個人不同之取款指示,將前述款項面交或以電匯方式分別交付,至今無人有所質疑,原告等於收款後事隔14年,再以繼承人身份提告,實有可議。

(二)實則,91年9月19日4人會商時,訴外人彭兩傳稱其因臨時之需,數天前已先向胞弟彭松柏(原名彭義興)暫借15萬元,故請被告領款後,匯款前先扣除15萬還彭松柏,其他款項因長子即原告彭崇瑜要買房子,故囑附匯款20萬元至長媳朱芳萱之帳戶,其餘款項再匯給女兒即原告彭淨筵分給其他4名子女。另彭兩傳因為自己先支15萬元,故商請訴外人彭秀霞將多年前之欠款15萬暫緩扣除,同時再向被告商借5萬元,向訴外人彭秀霞另借2萬元,以免原告等認補償費太少而質問其金錢流向。從而,被告已依約將補償金及彭兩傳向彭秀霞、被告2人商借之金額全數依彭兩傳之指示交付,並將彭松柏簽收之收條交付彭兩傳,從未如原告所稱將款項交予不相干之林麗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彭兩傳與被告彭秀琴、訴外人彭松柏、彭秀霞、彭秀玉等人,因新竹漁○○○區○○○道路改善工程(天府路)用地徵收案,於91年間經新竹市政府發放地價補償費4,229,789元,由被告代表具領,扣除匯費289元,每人可分得845,900元。

(二)被告於91年9月24日匯款予原告彭崇瑜之配偶朱芳萱20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56萬5,800元予原告彭淨筵,有送款單存根聯、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彭兩傳委託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將其中15萬元代為償還訴外人彭秀霞,再將餘款匯予訴外人林麗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1年9月19日伊與訴外人彭兩傳、彭秀霞、彭松柏在伊住處會商補償費分配事宜,彭兩傳要伊先將15萬元還給彭松柏,20萬元給他媳婦。彭秀霞當時有向彭兩傳要求還15萬元,彭兩傳說錢已經不夠分,之後再處理彭秀霞欠款。伊於同年9月24日拿現金15萬元給彭松柏,地點在伊家,彭松柏一大早來拿,當時只有伊與彭松柏,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有叫彭松柏簽收條,收條伊只有留影本,正本伊已交給彭兩傳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訴外人彭兩傳究係委託被告將其應分得之補償費先扣除15萬元,代為償還訴外人彭秀霞或彭松柏?經查,證人彭秀霞到庭證稱:「(系爭補償費當初於發放時,有無在相對人家中談如何分?)有」、「(每人分得多少?)不記得。總額大概400萬元左右,五個人分」、「(當時補償費大家公推由相對人去領?)是,因為市政府說只能一個人去領,相對人信用好,所以大家公推相對人去領」、「(彭兩傳那份當時有無說如何處理?)有。彭兩傳還欠我15萬元,開會當天彭兩傳說:

他需要錢,開會前幾天有向彭松柏借15萬元,彭兩傳說領得補償費要先還給彭松柏15萬元,我說是否也一併清償我15萬元,但彭兩傳說已經錢不夠,怕子女會不高興,所以就沒有還我15萬元。之後相對人領15萬元代彭兩傳還給彭松柏」等語(見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所提由彭松柏於91年9月24日書立內容為「茲收到彭秀琴交付代扣彭兩傳借款15萬元無誤」之收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4頁)。原告雖否認渠之被繼承人彭兩傳有欠彭松柏15萬元借款及收條之真正,並提出彭松柏(原名彭義興)於65年、81年、86年間分別申請之印鑑卡影本(見卷第61頁),主張其上「彭松柏」之簽名與收條簽名字跡不符云云。查前開收條雖為影本,惟因書立日期距今已有十餘年,且係由彭松柏書立後交由被告轉交彭兩傳,則被告自不可能保留原本。而前揭65年及81年間之印鑑卡上之簽名,距收條書立日期已有十至二十餘載,衡情簽名人書寫習慣、字體、筆韻神態有所改變實屬正常,自難作為比對資料。另觀之彭松柏於86年6月17日所申請之印鑑卡,其上簽名字體與收條簽名相近,且二者印文以肉眼比對亦無不符,另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資料,則依證人彭秀霞前開證言,應可推認被告提出之收條即為與原本相符。再者,訴外人彭兩傳為實際受領補償費並委託被告代為分配補償費事宜之人,對被告所為分配是否符合己意應最為清楚,如被告有逾越權限濫行處理之事,何以彭兩傳迄其過世前均未曾異議?反而由未參與補償費發放事宜之原告等人於受領補償費十餘年後再為爭訟?參以證人彭秀霞亦為受領補償費且實際參與討論之人,所為證言復與被告所辯相符,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尚堪採信。據此,應認彭兩傳確有欠訴外人彭松柏15萬元,並委託被告以補償費代為清償,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訴外人彭兩傳應分得之補償費為845,900元,惟被告已依彭兩傳之指示代為清償彭松柏15萬元,並於91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彭崇瑜之配偶朱芳萱、同年月27日匯款56萬5,800元予原告彭淨筵,合計已超出上開彭兩傳應分得之補償費。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差額280,157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渠被繼承人彭兩傳委託代為申領地價補償費,嗣所交付之補償費不足,為此請求返還。被告則抗辯其已依彭兩傳之指示代為清償彭松柏借款,且彭兩傳因擔心家人知情,並向其與訴外人彭秀霞分別借款5萬元、2萬元。其已於104年9月21日代向彭秀霞清償本息3萬3,000元,爰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等語。經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補償費之發放分配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彭兩傳於發放償補償之同時,另向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彭秀霞各借款5萬元及2萬元,此部份除有匯款單及付款底稿外,另有訴外人彭秀霞所記載之工作手札可資佐證。再計算彭兩傳溢得之補償費差額為7萬元,亦可推知上述借款係來自反訴原告之5萬元及訴外人彭秀霞之2萬元,顯見彭兩傳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彭秀霞間應有借貸之合意。再者,縱認彭兩傳上開溢得之7萬元非借款,亦為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等亦應負有返還之義務。又彭兩傳對彭秀霞之借款,其債權並無民法不得轉讓之原因,反訴原告已依法代償取得對反訴被告等之債權,爰反訴訴請被告等一併清償應繼承彭兩傳之債務。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3,000元,及其中5萬元自91年9月22日起,另3萬3,000元自104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否認彭兩傳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彭秀霞間有借貸關係,辯稱: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彭秀霞均為小心謹慎之人,如有借款予彭兩傳,不可能不要求出具借據,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彭秀霞對渠提起多起訴訟,並互為對造作偽證,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訂。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匯予反訴被告彭淨筵之56萬5,800元,其中5萬元、2萬元,分別為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彭兩傳向其及彭秀霞所借,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應就其與彭秀霞分別與彭兩傳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反訴原告主張計算訴外人彭兩傳溢得之補償費差額為7萬元,即可推知上述借款係來自反訴原告之5萬元及訴外人彭秀霞之2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反訴原告所書寫之付款底稿及彭秀霞所記載之工作手札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5、26、55頁)。然查,系爭補償費每人可分得845,900元,於扣除彭松柏之借款15萬元及朱芳萱之匯款20萬元後,剩餘49萬5,900元,惟反訴原告匯款56萬5,800元予反訴被告彭淨筵,其間固有6萬9,900元之差額,惟尚不能導出此6萬9,900元即為借款,蓋匯款之實質原因甚多,可能贈與、借貸、投資、清償、給付報酬…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反訴原告所匯款項經計算結果有所溢付,即認彭兩傳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彭秀霞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彭秀霞雖到庭證稱:「(彭兩傳除向證人借15萬元外,有無再借其他款項?)有,因為彭兩傳覺得補償費要匯款給子女有點少,所以要向相對人借錢,但好像不足2萬元,所以於9月19日開口向我借款,但於9月22日左右於相對人家中再開口向我借2萬元,我隔兩、三天我拿現金2萬元給相對人,由相對人匯款給彭兩傳的子女」、「(彭兩傳有無向相對人借款?)應該有,因為彭兩傳本來就要向相對人借錢,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有無聽到彭兩傳要向相對人借多少?)我自己覺得應該10萬元以內,我有看到彭兩傳要向相對人借錢,但詳細金額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相對人拿錢給彭兩傳」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惟查證人彭秀霞為本件借款人之一,與反訴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已難期待其就此事項為真實陳述。況其於104年4月20日於本院作證時自承彭兩傳『應該有』向反訴原告借錢,但詳細金額伊不清楚,伊自己覺得應該在10萬元以內云云。惟反訴原告嗣於104年11月6日所提出彭秀霞之手札卻明確記載「9/22彭兩傳向彭秀琴借伍萬向彭秀霞借兩萬」(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二者顯有齟齬而有瑕疪可指。

自難逕以證人彭秀霞之陳述及其所記載之手札或反訴原告自己書寫之付款底稿,即認反訴原告或彭秀霞與彭兩傳間有借貸之合意。從而,反訴被告既否認彭兩傳與反訴原告或彭秀霞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意旨,反訴原告主張其或彭秀霞與彭兩傳間有5萬元、2萬元之借貸,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3萬3,000元,即屬無據。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及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56萬5,800元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彭淨筵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反訴原告何以在自己掌控之溢付金額6萬9,900元,無法律上原因匯予反訴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溢得之7萬元如非借款,即為不當得利云云,僅為主張之陳述,殊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萬元、3萬3,000元,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彭秀霞分別借款5萬元、2萬元予彭兩傳,或反訴被告彭淨筵溢受領7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萬3,000元,及其中5萬元自91年9月22日起,另3萬3,000元自104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之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