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曾立志被 告 徐祥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街往柴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及富群街口時,因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訴外人黃○○沿新香街往客雅大道方向行走,遂與其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前開行為,與訴外人黃○○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訴外人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經訴外人黃○○請求後,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64,768 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我有吃醫院開的FM2 在家中睡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無記憶,系爭車輛不是我開的,我不知賠償對方有何意義;我認為應找出開系爭車輛之人,還我清白,況我並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車禍發生後係警察到家中找我,帶我去事發現場問話,我才知悉上情,警詢筆錄雖記載肇事者在現場等待吊車等情,但此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行人即訴外
人黃○○,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救護車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工作聘僱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18時29分許,是否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區○○街、富群街口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黃○○?⒉若有,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醫療補償金數額,應為若干?經查: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18時29分許,是否駕駛系爭車輛在新
竹市○○區○○街、富群街口撞擊行人即訴外人黃○○?⒈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可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下稱偵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認系爭車輛係自新竹市○○街往柴橋路方向行駛,訴外人黃○○自新竹市○○街往客雅大道方向步行,雙方係同時在新香街沿相反方向行進,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系爭車輛從車道往外側行駛車頭先撞擊又側迎面步行而來之訴外人黃○○後,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體再撞擊停在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等情,與訴外人黃○○所受傷勢、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壞部位相符,堪認本件系爭車禍係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黃○○為真正。
⒉被告固抗辯:伊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黃
○○伊對此情毫無印象;且伊當時在家睡覺,係警察到家裡找伊,始知悉此事云云。然訴外人黃○○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前述傷害,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偵查後,以被告涉肇事逃逸等罪起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000號(下稱訴字卷)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揆之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稱:我沿新香街往柴橋路方向走,記得閃過1 個東西,就撞到停在路邊的車,我看沒人就開走了等語;復於本院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車是我開的,案發記錄表是警察於103 年9 月6 日當天晚上幫我製作的,當庭看完蒐證光碟內容,車子應該是我開的沒錯,只是我真的沒印象,我承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語(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103 年9 月6 日談話記錄表、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案件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訴外人黃○○於調查時陳稱:103 年9 月
6 日18時30分許,我沿新竹市○○街往客雅大道方向靠左側步行,至肇事之新香街與富群街口,我左側路肩停1 台白色奧迪轎車有開日行燈,當我通過白色轎車後,感覺整個人被撞飛不省人事等語;訴外人簡○○(即前揭白色奧迪車主)於警詢時稱:我將車停路旁等人未熄火,結果我左後方1 台車沿新香街往柴橋路方向,先撞到慢跑的人,再撞到我之車輛,系爭車輛係從我左側迎面撞來等語;又於調查時稱:103 年9 月6 日18時30分許我在新竹市○○街與新香街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人在車上未熄火,而當時行人黃○○沿新香街往西從我車子左側走過,即遭由西往東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亦遭系爭車輛所撞及,被告撞到訴外人黃○○後,即迴轉離開現場,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稱:103年9 月6 日18時30分我並沒有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被告開出去的,當時我在二嫂家烤肉,是媳婦打電話給我,我才趕回家的,被告當時有跟警察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見偵0000卷104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第1 頁)相符。是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訴外人黃○○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抗辯伊未於車禍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該路段,伊在家睡覺云云,要非可採。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18時30分許,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街、富群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撞擊於面向系爭車輛步行在新竹市○○街之訴外人黃○○,致訴外人黃○○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訴外人黃○○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醫療補償金數額,應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經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黃○○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業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164,
768 元予訴外人黃○○一情,有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經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受補償金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4,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