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原 告 李靜雯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李銘璽周麗蘭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查:㈠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固已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揆之前開說明,就原告薪資之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被繼承人李○○之女,於被繼承人李○○於民國00年
00月00日死亡後,其母即訴外人吳○○已為限定之繼承,依修法(98年6 月10日)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被告以被繼承人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李○○、吳○○(下稱原告及訴外人李○○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支付命令確定而為強制執行,嗣取得債權憑證,今又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核與前揭意旨相符,洵屬正當。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俟支付命令告確定,被告自得合法為強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97元,及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104 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3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又於104 年12月1 日,再更正上開聲明第2 項之金額為71,993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執被繼承人李○○之債權,以李○○之繼承人即原告
及訴外人李○○等4 人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發給101 年司促字第4536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經發給該院103 年度4 月10日雄院隆102 司執瑞字第1267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
4 年2 月24日,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任職之訴外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167,101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3 月19日新院千104 司執武字第5245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將原告前開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1/3 扣押並移轉予被告,由第三人逕向被告支給。
㈡惟因訴外人吳○○早於94年間向高雄地院以94年繼字第2513
號聲請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同為限定之繼承,即得已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李○○之財產。今被告又對限定繼承人即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為此,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列之第三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因原告自104 年3 月起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扣取薪資,則被告即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71,993元,並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併為返還71,993元。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3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被告係以被繼承人李○○債權人之身分,依法對被繼承
人李○○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李○○等4 人進行數次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因被告向高雄地院查得原告於第三人○○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始聲請系爭執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自始均為債務人之法律地位,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非屬合法。
㈡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
議,即可謂被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得作為執行名義,則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5 條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誤。原告固稱其為李○○之限定繼承人,但被告前已向高雄地院函詢被繼承人李○○之繼承繼承情形,卻未查有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則依民法繼承編之舊有規定,原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向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訴外人李○○、
李○○、吳○○等4 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5364 號支付命令事件),因執行無結果,遂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167,101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任職於○○公司之薪資債權1/3 ;另被繼承人李○○之繼承人吳○○於94年間已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總額共計853,86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5364 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強制執行事件、高雄地院94年度繼字第2513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10月8 日財高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李○○部分,以為限定繼承,且所繼
承財產,業經拍賣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對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僅負以所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既已為限定之繼承,亦即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給付167,101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原告祇需以繼承被繼承人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吳○○、李○○、李○○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之權利義務時,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李○○遺產為不動產土地、房屋各1 筆,總價額為853,866 元等情,此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遺產總價額固相較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繼承人李○○所欠被告之金額為高,然被繼承人李○○之上開遺產,業經他債權人以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9644 號併案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4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757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607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800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5
755 號為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分配完畢等情,有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執字第3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是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業已因拍賣而無所剩。則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對訴外人○○公司之非屬遺產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自於法有違,是原告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自104 年4 月起對第三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對○○公司之薪資債權,業據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誤,又○○公司自104 年4 月份起執行原告所領薪資債權,於104 年
4 月份薪資27,150元(扣薪9,125 元)、同年5 月份薪資28,205元(扣薪9,075 元)、同年6 月薪資27,000元(扣薪8,
688 元)、同年7 月份薪資29,551元(扣薪8,749 元)、同年8 月份薪資31,727元(扣薪9,387 元)、同年9 月份薪資28,340元(扣薪8,795 元)、同年10月份薪資32,018元(扣薪9,521 元),共計遭扣薪資為71,993元乙情,有○○公司
104 年4 月至同年10月薪資條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被告復自承確已受領原告之薪資71,993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被告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既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亦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縱令執行法院發給移轉命令,其執行程序仍與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相同,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故被告受有自○○公司受領原告薪資71,99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5245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薪資71,993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