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2號原 告 葉義榮被 告 林原興兼法定代理 林進發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係在新竹市民富國小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原興,故本件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為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原興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林原興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追加其法定代理人林進發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原告追加被告林進發部分,係基於被告林原興詐騙原告之事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原興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於民國103年8月1日9、10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假冒醫院護士、警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殺人案件,帳戶內與該案有關之1,200萬元遭他人提領,原告因涉嫌重大,所有帳戶均已凍結,須至新竹市民富國小交付保證金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4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民富國小前,將該4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陳專員」、「奉長官命令來管收證物」之被告林原興,則被告林原興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原告40萬元,又被告林原興為上開行為時,乃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進發亦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原興辯稱: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但這是其個人行為,希望可與對造和解,並在執行完畢後依約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進發則以:被告林原興年紀尚輕,只是詐騙車手,且被告等之經濟狀況不佳,實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原興為詐騙集團成員,其於103年8月1日9、10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假冒醫院護士、警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及殺人案件,帳戶內與該案有關之1,200萬元遭他人提領,原告因涉嫌重大,所有帳戶均已凍結,須至新竹市民富國小交付保證金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4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民富國小前,將該40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陳專員」、「奉長官命令來管收證物」之被告林原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 1號刑事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97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林原興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原興因本件事實而涉犯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8頁),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林原興詐騙原告乙節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原興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有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已明,且上開被告林原興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原興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原興行為時,係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進發,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進發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此部分損害,亦屬有據。另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被告林進發於104年2月23日收受本院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