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顏寶蓮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遷讓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件涉及行政院民國103年7月18日院授內中地字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與原告起訴主張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抗辯有無理由)顯有重大關連,被告既已依法對前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以被告目前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屬公務員之眷屬宿舍,前因被告之配偶李德生與原告具有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至李德生死亡後,由被告續住,原告為增進公庫財源並活化公有財產,對於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另有標售處分計畫,乃於102年7月10日以府綜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眷舍配住契約,並請其於文到3 個月內騰空返還眷舍房屋,詎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請求內容,係屬民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本無須依被告與行政院間之行政爭訟程序而為確定。次查,原告主張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等情,應係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顯非屬行政處分,猶與被告所述行政院 103年7月18日院授內中地字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係行政院核准原告所擬出售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此有被告提出訴願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係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是否對於土地進行後續標售處分程序,或所進行之程序是否適法妥當之爭議,均係原告對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所涉另一事宜,縱認被告業已對行政院提起行政爭訟,該行政爭訟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且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