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28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李顏寶蓮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即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2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木造石磚造建物(含增建) 94平方公尺及庭院32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2 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80元。」,主張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含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原告於訴訟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即如104年9月23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C 部分,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8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新竹縣政府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原證1 )可稽。上開房屋為原告所屬公務員之眷屬宿舍,被告李顏寶蓮之配偶李德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李德生死亡後,由其配偶李顏寶蓮續住,原告為增進公庫財源並活化公有財產,對於房屋及土地另有標售處分計畫,乃於102年7月10日以府綜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眷舍配住契約(原證2),並請其於文到3 個月內騰空返還眷舍房屋,被告於102年7 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函,但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因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上開原告配住系爭房屋眷舍予李德生為使用借貸契約,李德生死亡後,由其配偶李顏寶蓮續住,原告並未定有借貸期限及目的,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再者,原告於配住房屋眷舍時,尚不可預知將來因財政計畫而有標售處分房地之需求,現因公庫財政困窘,有標售處分系爭房地以活化資產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必要,原告已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明文。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達49年,現值為37,800元,此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原證3 )可稽;另被告所占有土地總面積計126 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土地申報總價為1,423,800元,加上房屋現值37,800元,合計1,461,600元,因系爭房屋地處新竹市鬧區,附近有學校、便利商店林立,交通便利,以此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為146,160元,每月租金為12,180元(計算式:146,160元/12個月) 。茲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未於102年7月12日收受終止函日起3 個月內完成騰空遷讓房屋,自應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80元。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8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依法定程序「處理」前,被告得續住之:
1、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退休人員配偶,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 月27日(84)局給字第21027 號函規定「前開號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範圍。」(原證二)。
2、依原告函說明二,顯係以「旨揭房地業經本府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49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核定辦理現狀標售」,認為已符合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局給字第21027 號函規定而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查: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所稱「處理」係指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並不包括「現狀標售」。原告得否以「現狀標售」之理由,剝奪被告依行政院函令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權益?已非無疑。
3、另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被證一)第48條、第51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重劃、區段徵收由本府地政處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處統一辦理」、「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需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依照中央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惟查:系爭房屋是否依法定程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標售不合法。若已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是否已依中央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被證二)辦理?原告應為說明。
(二)現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依「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則經原告同意合法興建之房屋所有人,基於相同事例( 即於他人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即依法讓售予合法興建房屋所有人(即被告)。
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具獨立門戶之建物即附圖編號
B 部分(即原告所指「增建」部份),該部份建物有獨立之建造執照(被證三),原告並非編號B 部分之事實上起造人:
⑴附圖編號B 部分係64年間新建,此有被證四至六號書證可
稽。李德生係於63年10月1 日退休且未掌管原告有關宿舍修繕或營建事務,顯見李德生持有前揭書證包括(1) 建造執照申請書正本(2)規費收據正本(3)繳納「先動工」行政罰鍰收據正本,應可認係李德生提出建造申請並自行負擔、繳納相關規費及罰鍰。
⑵附圖編號B 部分雖係以原告名義為申請人及納費人,然查
:原告為建築主管機關理當依法行事,衡諸常情事理必然會於申請建照後始動工,不可能會發生「先動工」並遭罰款情事。且新竹縣政府無理由於李德生退休後「基於公務上之原因關係」為李德生新建編號B 部分建物,亦不可能為圖利李德生而「先動工」建築,更不可能對自己課處行政罰鍰處分。綜上,足證編號B 部分建物確實係李德生起造,並以新竹縣政府為申請名義人。借名申請建築之理由,即原始建築為新竹縣政府眷舍乃以增建之建造類別申請興建。
3、編號B部分建物為獨立之權利客體:⑴系爭建物「原有範圍(即編號A 部分)」並未依法申請建造
執照(為新竹縣政府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增建範圍(即編號B部分)」則係領有建造執造興建之新建物(以原告名義申領),應認編號B部分實際上為新建建物。
⑵又編號B 部分有可供人居住使用之臥房(起居室)、廚房、
衛浴,並有獨立供出入之通道及大門,已具獨立經濟價值。
⑶綜上,編號A部分為原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B部分則為
領有建造執照並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新建物,應認各具有可成立為單獨物權之客體。
4、系爭建物原有範圍(編號A 部分)業經改建並新建擴增,亦應認已成為「新建建物」之一部:
⑴系爭建物原有範圍(編號A 部分)業經改建並新建擴增情形如下:
①原有範圍屋頂全部拆除。
②原有廁所、廚房已全部拆除。
③除保留建物與面臨北大路92巷43弄間之庭院外,其餘二
面庭院均以增建名義新建建築物。新建建築物部分,設有獨立之對開大門與庭院相通。
④系爭建物原有範圍及新建建物,均重新以鋼板建造屋頂。
⑤原設於面臨北大路92巷43弄圍牆之大門已封閉,另於面臨北大路92巷圍牆設對外聯絡之大門。
⑵依建築法第4條、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足見建築物應具備主要構造(包括屋頂),否則即應認原有建築物已消滅。經查:
①「原有建物部份」之屋頂原為舊眷舍慣行使用之水泥瓦
,由於原告從未管理亦不理會合法居住人之修繕請求,致李德生不得已以自費將「原有建物部份」之屋頂全部拆除,僅餘基礎與牆壁。因此,原有建物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應認已不具備建築物之應有全部主要構造,法理上應認已「消滅」。
②被告家因人口眾多,而拆除「原有建物部份」屋頂並擅
自建築具獨立門戶之「增建部份」,且全面施作以鋼瓦屋頂。又,原告對於被告擅自「增建」乙節,除協助被告辦理建造之申請(被證四)並核發建照(被證三)外,另對被告「開徵」建築執照規費28元(被證五)、「開罰」先動工罰鍰1,128元(被證六)。足證:
(A )原告同意李德生增建。
(B )增建部份之真正原始起造人非原告。
(C )增建部份為合法建築物。
(D )原有建物部份已消滅,被告於原有建物部份併同增建部份全面施作鋼瓦屋頂,為新建物。
(E )綜上所述,「原有建物」事實上已消滅而不存在,
現存新竹巿○○路00巷00號面積94平方公尺建築物全部均非原告所有。
5、綜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前揭「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則原告逕訴請遷讓房屋亦與前揭法令規定有違,應認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亦因借貸之目的未完成,原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且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
1、附圖編號B部分係64年間新建,李德生則係於63年10月1日退休。上開新建及改建之目的,係為因應李德生及其家屬生活需要而興建。
2、李德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即附圖編號A 部分)與原告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63年10月1 日李德生獲准退休日起,固應認原借貸目的已完成。然而原告嗣於李德生退休後之64年間,因李德生及其家屬居住需要而原有宿舍已不敷使用,而同意李德生將原有宿舍擴大改建及新建成現有建物,以滿足李德生及其家屬生活所需。此項重大事實,應認「原告同意李德生繼續使用宿舍,應屬創設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新的使用借貸目的則為提供李德生及其家屬(包括配偶李顏寶蓮)居住安身之目的。
3、承上,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既為提供李德生及其家屬(包括配偶李顏寶蓮)居住安身之用,則被告生存期間且事實上居住於系爭宿舍,即應認「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遽提起本訴即顯無理由,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四)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管理人為原告。
(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原先配住與被告的配偶李德生,作為眷屬宿舍居住使用。
(三)系爭建物於64年間曾經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取得增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就該建物進行建築事宜,當時被告的配偶李德生已自原告處退休。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間,係至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目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處分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業因其於64年間增建,原有建物已消滅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在64年間李德生退休後增建,是否成立新的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李德生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完畢為止,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間,係至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目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處分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7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而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是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又上開函示准許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此所謂之「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故所謂「至宿舍處理時」,應包括各機關學校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即可。
2、經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原先配住與被告的配偶李德生作為眷屬宿舍居住使用,李德生死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續住,堪認原告與李德生間原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系爭房屋原受配住人李德生嗣自原告退休後,業已死亡,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又原告曾以102年7月10日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旨( 詳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李德生退休後,就系爭房屋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且原告目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嗣經原告催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無著,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要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依法定程序「處理」前,被告得續住等情。惟查,觀之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2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檢陳本府擬處分座落新竹市○○段○○○○○○○號等16筆縣有非公用土地及新竹市○○段○○○○○○○○號等2 棟縣有非公用建物相關文件一宗,請准予依法出售,...審酌處分旨揭縣有土地並無助長炒作地皮之虞,及本府財政困窘急需籌措財源以因應需求,確有處分之必要,陳情准予依法出售。」乙節( 詳本院卷一第79頁)、新竹縣政府103年7月1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主旨:檢陳本府擬處分座落新竹市○○段○○○○○○○號等13筆縣有非公用土地及新竹市○○段○○○○○○○○號等2棟縣有非公用建物相關文件一宗(已補正),請准予依法出售。」乙節(詳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及行政院103年7月1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府擬出售坐落新竹市○○段○○○○○○○號等13筆新竹縣有非公用土地及新竹市○○段○○○○號等2棟新竹縣有非公用建物,並以10年為完成處分期限1 案,.
..二、本案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現供巷道使用,如其出售不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暨其餘12筆縣有土地及2 棟縣有建物,如經貴府查明符合『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既經貴縣議會同意,核與土地法第25條規定處分程序相符,准予依照上開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4頁),足見原告因財政困窘急需籌措財源以因應需求,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且經行政院函復准予依照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則原告在客觀上、事實上確有處理系爭房地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足認原告目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處分程序。另行政院92年7 月10日所公布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該方案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之規定,其目的係在於要求所屬各機關清查首長宿舍、被占用眷舍,限期騰空收回後,循騰空標售、現狀讓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交還地方政府、撥用或依其他法規處理。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循該等法令函示處理,其已對行政院上開函文提起訴願,原告不得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屋云云,惟被告對於行政院上開函文所提之訴願,業經不受理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行政院決定書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28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配偶李德生借貸之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目前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處分程序,其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堪予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業因其於64年間增建,原有建物已消滅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建物作為餐廳使用,其後方增建部分供作餐廳廚房使用,餐廳與廚房相通,使用上為一體,即堪認增建部分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61 號判決案例(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維持),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原有進出大門位於43弄處,已用水泥將缺口補實,系爭房屋外緣為原有紅磚圍牆,高度約1 米八,目前大門設於臨92巷處,現場僅有此一大門對外進出,進入系爭屋內則有二處通行入口,一處為增建通道,擺放有洗衣機,後方則為浴室可通廚房及起居室,另一處經庭園進入屋內則為神明廳,旁有一個房間作起居使用,另一房間則堆放雜物,均屬原建物範圍。後方則再增建廚房一處及起居室一間,原建物與增建物屋頂勘驗當日最上方均覆蓋鐵皮屋頂,下方覆蓋珍珠板,再下方為水泥結構,本院請新竹地政人員就原建物、增建建物及圍牆坐落於1453-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具體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54頁、第85頁至第89頁 )。足見原有建物現仍存在,並無消滅,且符合建築物之定義。至於被告辯稱:原有建物之屋頂為水泥瓦而改以鋼瓦屋頂施作云云,倘若屬實,亦僅屬原有建物之屋頂「修繕」,並未使原有建物滅失,所辯顯無可採。
3、又被告辯稱:增建部分為其所有云云,惟縱使可認為係被告之夫李德生出資興建,其亦不得就原有建物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理由如下:⑴查系爭房屋建物部分之內部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65頁示
意圖所示,併與履勘現場照片圖對照( 詳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增建物部分,均以原建物之原有牆壁,增建隔間牆壁及外牆而向外延伸,若原建物之原有牆壁不存在,增建物即無法獨立存在,故增建物部分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再就使用上,增建物部分,依現場照片編號7、8、
9 、10所示,分別作為廚房、浴室及擺放洗衣機,而示意圖所示A-4 部分則作為起居室使用,可知,增建物部分均常助原有建物而供被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用途,使用上為一體而不能分割,故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⑵又被告雖主張其夫李德生於退休後,曾於64年間新建系爭
房屋,並拆除原有建物部份屋頂,原告就此曾協助被告辦理建造之申請,並核發建照,另對被告開徵建築執照規費28元,開罰先動工罰鍰1,128 元,足見原有建物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乙節,並提出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規費收據、新竹縣罰鍰收據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惟觀之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上記載增建建物之面積為23.52 平方公尺,而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記載原有建物面積69.09 平方公尺,申請面積23.52平方公尺,每層合計92.61平方公尺,足見被告之夫李德生當時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重新建造房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⑶從而,增建物部分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
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告所有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因此對該增建部分有所有權。就該增建部分,被告亦無所有權可言。
4、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業因其於64年間增建,原有建物已消滅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要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在64年間李德生退休後增建,是否成立新的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李德生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完畢為止,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在64年間李德生退休後增建,成立新的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李德生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完畢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配偶李德生增建系爭房屋時,原有宿舍既未消滅不存在,則被告配偶李德生增建部分即已因添附為原有建築物之一部分,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102年7月2日收受終止函日起3個月內完成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詳本院卷二第42頁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迄返還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
102 年10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原告12,180元,惟查,原告所有經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繪明確,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 頁),又原告所管理系爭房屋103 年期房屋課稅現值為37,800元,亦據原告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頁),而系爭房屋1 層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坐落在北大路92巷及92巷43弄交口處,43弄往前直行通東大路,92巷往前直行通往經國路綠園大公園,北大路另一端巷口則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竹辦公室建築大樓,屬新竹市中心商業區,交通便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在土地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8 核算為適當,則被告就其所占有房屋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6,928元【計算式為:(126x11,300+37,800) x8%=116,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744 元【計算式為:(116,928÷12) =9,7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迄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13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4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