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黃鉉傑被 告 莊謝民
莊謝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倢瓖被 告 莊吳玉英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莊謝陞
莊霈芳劉文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保揚被 告 莊天貴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吳玉英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壹元、莊謝民、莊天貴、莊謝焱各負擔新台幣貳佰捌拾柒元、莊霈芳、莊謝陞、劉文榮各負擔新台幣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莊謝民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天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謝民向原告借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62,
912 元未獲清償。查被告莊謝民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繼承被繼承人莊謝煌,被告等人依法為被繼承人莊謝煌之繼承人,應繼分為5 分之1 、15分之1 比例,雖已於103 年5 月14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協議分割,致原告無從就被告莊謝民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被繼承人莊謝煌所遺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告莊謝民既為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莊謝民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又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告莊吳玉英應向其配偶請求,其配偶既已死亡,其有權利請求,然於本訴訟中行使該項權利顯有錯誤,原告不同意被告莊吳玉英之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聲明:被告莊謝民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等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莊吳玉英辯稱:被繼承人莊謝煌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莊吳玉英、長子莊天貴、次子莊謝焱、四子莊謝民、代位繼承人莊謝陞、莊霈芳、劉文榮等7 人。被告莊吳玉英於43年11月14日與莊謝煌結婚,未約定夫妻財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後於55年2 月26日、59年10月27日各購得2 分之1 所有權,屬婚姻中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被告莊吳玉英因無可供分配之財產,則被告莊吳玉英與被繼承人莊謝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規定平分,被告莊吳玉英取得2 分之1 權利。
則被告莊吳玉英取得剩餘財產後,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到場被告同意被告莊吳玉英之辯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莊天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33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號)以繼承名義登記為莊吳玉英、莊謝焱、莊謝民、莊謝陞、莊霈芳、劉文榮、莊天貴於103 年5 月14日公同共有。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27130 號判決莊謝民應給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4,210 元,及其中262,912 元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莊謝煌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莊吳玉英、長男莊天貴、三男莊謝焱、五男莊謝民、四男莊謝杜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長男莊謝陞、長女莊霈芳、次男劉文榮。
四、被告莊吳玉英、莊謝焱、莊謝民、莊謝陞、莊霈芳、劉文榮、莊天貴就被繼承人莊謝煌所遺之遺產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及其上建物即同段333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號),應按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兩造就莊謝煌遺產僅有起訴狀所載附表之不動產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謝民積欠借款債務未為清償,且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莊謝煌之全部遺產,莊謝煌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遺產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莊吳玉英、長男莊天貴、三男莊謝焱、五男莊謝民、四男莊謝杜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長男莊謝陞、長女莊霈芳、次男劉文榮等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等情,有莊謝煌遺產免稅證明書、98年度北簡字第27130 號判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到庭被告對於遺產並不爭執,僅被告莊吳玉英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分配比例應為10分之6 (2 分之1 剩餘財產分配、5 分之1 繼承分配比例),被告莊天貴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莊謝民因積欠原告前揭款項迄未清償,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莊謝民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莊謝民可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莊謝民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莊謝煌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莊吳玉英與被繼承人莊謝煌於43年11月14日結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莊謝煌於103 年1 月21日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莊吳玉英與莊謝煌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被告莊吳玉英主張被繼承人莊謝煌死亡,其與莊謝煌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稱其認同被告莊吳玉英有此權利,但辯稱被告莊吳玉英不能在本案行使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權利一節,容有誤會,難以採信。
㈡莊謝煌之四子莊謝杜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其子女有長子
莊謝陞、長女莊霈芳、次男劉文榮,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莊謝煌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綜上,被繼承人莊謝煌之繼承人為配偶莊吳玉英、長男莊天貴、三男莊謝焱、五男莊謝民(遺產2 分之1 ,以上應繼分10分之
1 ,2 分之1 ÷5 人=10分之1 )、四男莊謝杜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長男莊謝陞、長女莊霈芳、次男劉文榮(應繼分30分之1 ,2 分之1 ÷5 人÷3 人=30分之1 ),被告等人繼承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本件因被告莊吳玉英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15分之1 )為不可採信,被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莊謝民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遺 產 │├──┼───────────┼────┼─────────┤│ 1 │新竹市○○段○○段235 │全部 │55年2 月26日購買婚││ │-64地號土地 │ │姻存續中取的之財產││ │ │ │,經夫妻剩餘財產分││ │ │ │配後,遺產為2 分之││ │ │ │1 。 │├──┼───────────┼────┼─────────┤│ 2 │新竹市○○段○○段333 │全部 │59年10月27日婚姻存││ │建號 │ │續中取得之財產,經││ │ │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 │ │ │,遺產為2 分之1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分配比例 │├──┼───────────┼──────────┤│ 1 │配偶即被告莊吳玉英(夫│10分之6 ││ │妻剩餘財產分配1/2 、遺│ ││ │產分割1/10) │ │├──┼───────────┼──────────┤│ 2 │長子即被告莊天貴 │10分之1 │├──┼───────────┼──────────┤│ 3 │次子即被告莊謝焱 │10分之1 │├──┼───────────┼──────────┤│ 4 │四子即被告莊謝民 │10分之1 │├──┼───────────┼──────────┤│ 5 │代位繼承被告莊謝陞 │30 分之1 │├──┼───────────┼──────────┤│ 6 │代位繼承被告莊霈芳 │30 分之1 │├──┼───────────┼──────────┤│ 7 │代位繼承被告劉文榮 │30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