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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原 告 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櫻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 告 盧玉枝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6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再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關於游春櫻是否為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得否代表該公司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可供參考)。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春櫻是否為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得否代表該公司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而本件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已另案提起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46 號審理中),於他案訴訟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