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複代理人 吳彰殷被 告 吳水樹
吳東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東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水樹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就讀新竹市私立光復高中期間,邀同被告吳東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6筆,合計162,000元。
(二)依上開借據第4、5、6條之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日,即102年2月16日起分7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加年率百分之1即年率百分之2.83固定計息。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吳水樹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4,1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吳東慶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東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水樹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於退伍後因工作不順利而無法清償借款。現已有工作,可從下個月起陸續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水樹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東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水樹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吳東慶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