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張瑭微被 告 張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