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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張瑭微被 告 張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