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70號原 告 林曾秀華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被 告 林育麟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執行債務人林福郎、陳冠霖(下稱林福郎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 樓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業由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二)原告為系爭2 樓房屋之共有人之一,就系爭2 樓房屋曾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奎至二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簽訂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書),就系爭2 樓房屋分管協議由原告使用,所謂分管,乃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出租亦包括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分管協議書就系爭2 樓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有權與林福郎等2 人訂定租賃契約,亦即林福郎等2人本得以承租人名義占有使用系爭2 樓房屋。
(三)縱認林福郎等2 人非有權占有系爭2 樓房屋,因林福郎等
2 人於101 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2 樓房屋前,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雙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林福郎等2 人如未於104 年9 月30日前如期清償借款,則願將日後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等物品全部讓與原告,爾後雙方始於101 年8 月間就系爭2 樓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林福郎等2 人確實未於104 年9 月30日前清償40萬元借款,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福郎等2 人,自104 年10月
1 日起系爭2 樓房屋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歸原告所有,嗣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林福郎等2 人並於104 年11月
1 日將系爭2 樓房屋及屋內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均點交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2 樓收回自用,原告既為系爭2 樓房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之權,倘原告所有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不得繼續存在系爭2 樓房屋,將使原告本於分管協益所取得之使用收益之權能受侵害,原告確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而得主張被告不得拆除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或搬運生財器具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再者,兩造就共有之新竹市○○路○○號、98號各1 至4 樓房屋目前仍在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30 號),倘被告得逕行拆除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等原告之所有物,恐造成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之必要。
(五)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確有足以排除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林福郎等2 人於事後通謀虛偽製作之不實文書:
⒈101 年8 月1 日當時,原告與林福郎等2 人尚未就系爭2
樓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與林福郎等2 人係在101 年10月20日始就系爭2 樓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則林福郎等
2 人在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系爭2 樓房屋尚未有任何裝潢設備及置有生財器具,則何以該不存在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抵充借款,若確有借款而須以林福郎等
2 人所有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抵充之情事,衡情亦應以先前已經成立租賃契約之新竹市○○路○○號1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作為抵充,始為合理。且倘若林福郎等2 人早於101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時,即約定如林福郎等2 人未於104 年9 月30日清償借款,即願意將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等作為抵銷借款40萬元時,林福郎等2 人又豈會於104 年9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意自動拆除,然因未找到適合地點放置上開生財器具而聲請暫緩本件執行等情。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借款清償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
如屆期未清償即以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作為借款本息之抵銷,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雙方租期自101 年10月20日至109 年10月19日,即104 年9 月30日時,雙方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倘如林福郎等2 人未清償借款,即以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作為借款本息之抵銷,而歸原告所有,則雙方租賃契約將如何履行?又一般訂有期限之契約,通常以整年度為單位,惟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於101 年8 月1 日借款,約定於104 年9 月30日還款,期間計3 年2 個月,明顯不符一般常情。且原告就所主張借款40萬元予林福郎等2 人之利己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影本,並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40萬元予林福郎二人之事實;且自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101 年8 月1 日起迄今,亦未見有任何林福郎等2 人支付每月利息4,000 元予原告之證據,益徵其偽。
⒊又果如原告所言,林福郎等2 人所有位於系爭2 樓房屋內
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已歸原告所有,並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已將系爭2 樓房屋收回自用,則原告既為系爭2 樓房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原告又何必經由林素珠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2,667 元予林奎至。實則,原告現仍將系爭2 樓房屋出租予林福郎等2 人供經營髮廊使用,並拉下窗簾阻擋室內燈光,以掩人耳目,原告並繼續收取系爭2 樓房屋之租金,除將其中2,667 元匯予林奎至外,另將租金3 分之1 即3,333 元匯予被告,而此匯款金額,即為林福郎等2 人將系爭2 樓房屋騰空交還前,原告應給付予林奎至及被告之金額,亦為原告與被告及林奎至於另案(104 年度竹簡字第243 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所為之和解內容。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確係原告與林福郎等2 人於事後通謀虛
偽製作之不實文書,其目的在於拖延、甚至脫免強制執行,以使原告能獲得繼續收取租金之利益,並避免因雙方租賃契約期限未屆而對於林福郎等2人產生違約之情。
(二)況且,本件執行標的不是在系爭2 樓建物內之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係執行債務人即林福郎等2 人將系爭2 樓建物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沒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三)林福郎等2 人就系爭協議書曾於104 年10月2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又具狀撤回該訴訟,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亦遭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聲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林福郎等2 人所提上開訴訟,與原告所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雖當事人不相同,惟仍屬同一事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既判力之規定。
(四)另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判決林福郎等2 人應將系爭2 樓房屋騰空交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中陳冠霖之訴訟代理人林冠合即原告之子,對此,原告應知之甚詳。又本院104 年度竹簡聲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林福郎等2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林福郎等2 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陳麗玲,其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址完全相同,對此,原告訴訟代理人應不得諉為不知。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 ○○○○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98號建物為兩造與林奎至、林黛玲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 3,林奎至應有部分為4/15,林黛玲應有部分為1/15。
(二)原告、被告與林奎至於100 年1 月28日就渠等所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之使用簽立分管協議書,其中98號2 樓約定自99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止共計5 年,由原告使用之,使用期滿另協商訂定之。
(三)原告與林福郎等2 人於101 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2 樓房屋租予林福郎等2 人開設美髮店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19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1萬元。
(四)被告以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無單獨出租收益權限,而訴請林福郎、陳冠霖二人騰空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判決被告勝訴,林福郎、陳冠霖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林福郎、陳冠霖二人應將系爭2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即林福郎等2 人,已依據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 樓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抵償渠等2 人對原告之借款,若逕行拆除或搬運屋內之裝潢設備或生財器具,將損害原告就上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原告與林福郎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二)原告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原告予林福郎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及保證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林福郎等2人於101年8月1日向其借款40
萬元,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第一商業銀行101年8月份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第21頁、第99頁),然觀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01 年8 月1 日領出現金之金額為60萬元,與原告所稱之借款金額40萬元不符。又參以原告陳稱:40萬元係由其女兒林素珠以現金交付予林福郎,之後的利息也是於林素珠至林福郎店內時以現金交付給林素珠;林福郎交付租金的方式在101 年2 、3 月之前係以現金支付,之後則係每月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原告於101 年2 、3 月搬離系爭2 樓房屋後,考量收取租金之便利性,均由林福郎等2 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然而何以高達40萬元之借款卻由林素珠以領取現金方式交付林福郎,且之後有關利息之給付,也均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予林素珠,此與兩造間金錢往來向以匯款方式之習性不同,並非全無蹊蹺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
8 月1 日貸與林福郎等2 人40萬元,並持續向之收取每月4,000 元利息乙節,並非無疑。再者,原告雖辯稱其向林福郎等2 人收取之租金款尚須分配一定比例予被告等人,為避免所收取之利息與租金混淆,始向以現金方式向林福郎收取利息等語。然觀之原告出租予林福郎等2 人之租約內容已明確記載租金金額,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第68頁),則縱使原告或林素珠之帳戶尚有與林福郎等2 人其他金錢往來,如何與所收取之租金金額發生混淆之情,是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此有系
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而林福郎等2人向原告承租系爭2 樓房屋之租期為101 年10月20日至10
9 年10月19日,亦即在林福郎等2 人尚未向原告開始承租系爭2 樓房屋,而系爭2 樓房屋空無一物時,系爭協議書即約定以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作為40萬元債權抵償之標的,則原告究係如何評估未來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之價值足敷抵償40萬元之債權,實啟人疑竇。原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1 年8 月24日所簽,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日期僅記載101 年,未有月日之記載,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又縱使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日確為101 年8 月24日,然承租之起始日既為101年10月20日,而一般常情,承租人應係於租賃期間開始後,始能進場進行裝潢,則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林福郎等2人尚未進入系爭2 樓房屋進行裝潢,更未購置任何生財器具,原告在無從評估抵償物品價值之情況下,同意以之抵償40萬元之債權,實與常情有違。再者,林福郎等2 人承租2 樓係為經營美髮業,其內之裝潢及生財器具必與經營美髮之業務有關,然原告並非美髮業經營者,縱使將來接收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對於原告之實益不大,如何抵償高達40萬元之債權。反觀,林福郎等2人承租系爭2 樓房屋經營美髮之租期須至109 年10月19日始屆至,若果如協議書中所約定於104 年9 月30日未返還借款時,屋內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即須抵償予原告,則林福郎等2 人在將來租期中又如何繼續經營美髮業務。原告雖又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時亦可以調漲租金,且協議書之所以約定以104 年9 月30日為還款抵償債權之期限,係鑒於全體共有人對於共有之房屋所簽訂之分管協議內容之期限為104 年10月5 日,屆時將另行約定共有房屋之使用收益情形,且避免約定還款期限過長,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恐因折舊而價值過低之情等語。惟審之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與林福郎等
2 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101 年10月20日至
109 年10月19日,本已逾越分管協議之存續期間,原告若考量於104 年10月5 日後,其對於系爭2 樓房屋使用收益之權限有變數,自無可能與林福郎等2 人簽訂逾越上開分管期限之租賃契約,而承擔屆時因其對系爭2 樓房屋無使用收益之權限所生對於林福郎等2 人債務無法履行之風險。甚且,原告果真考量其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將於
104 年10月5 日屆至,始將清償日訂為104 年9 月30日,則104 年10月5 日後,若其對於系爭2 樓房屋已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又如何以提高租金之方式將其取得所有權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出租予林福郎等2 人使用,足證原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且互為扞格,無足憑信。
⒋又查,林福郎等2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即104 年9 月
9 日,具狀以其有意願自動履行遷讓義務,惟因暫未找到適合地點放置生財器具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暫緩執行等情,有上開聲請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林福郎等2 人提出上開聲請狀時,距離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04 年9 月30日尚不足1 個月,林福郎等
2 人是否有足夠之資金償還40萬元借款應幾已成定局,然卻仍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出上開之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程序,顯見當時渠等並無預見屋內之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將發生易主之情,益徵原告主張林福郎等2 人依系爭協議書將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移轉予原告乙節,要難採信。至於原告辯稱,林福郎等2 人係因遭共有人要求遷讓房屋,受有裝潢損失,始無資力償還借款等情,惟林福郎等
2 人雖因遷讓系爭2 樓房屋而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失,然此損失係早已投入之資金,遷讓系爭2 樓房屋對林福郎等2人未增加資金支出之負擔,原告又無法就林福郎等2 人於此不足一個月之期間內發生何重大之資金需求,以致無法還款予原告,而需以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抵償債務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辯詞,洵不可採。⒌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如上所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林福郎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所為,系爭2 樓房屋內之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福郎等2 人乙節,洵堪認定。
(二)原告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者,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如屬債務人或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所有者,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或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25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依上開規定拍賣之動產,執行實務上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乙書86年2 月修訂版第547 頁),第三人所有之動產亦得拍賣。本條之拍賣,係使債務人領回存在於不動產內之動產為目的,並非以動產為執行之標的,故第三人不得主張所有權阻止拍賣,僅得請求債務人領回動產,或領回後交付第三人,因此,放置於應受執行房屋或土地上之動產,若屬債務人或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甚或是其他第三人所有,於無法點交時,均得暫付保管並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仍逾限不領取時,執行法院即得將此等遺留物拍賣而提存價金,是前開第三人對該遺留物縱使有所有權,亦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分管契約,就執行標的即系爭2 樓房
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等語,惟本件被告以林福郎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2 樓房屋為由,對林福郎等2 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17 號受理在案,本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原告依據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2 樓房屋僅有使用之權利,而無單獨出租予他人之權利,並經本院判決林福郎等2 人應將系爭2 樓房屋騰空返還本件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林福郎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前開事實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中審認屬實,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細閱前開判決內容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於前案中已經提出,並經本院詳細論述無法為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案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其就執行標的有排除他人使用收益之權利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上開
103 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執行內容,如上所述,係命林福郎等2 人將系爭2 樓房屋返還予本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雖為系爭2 樓房屋之共有人之一,然並無排除林福郎等2 人將執行標的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存在,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⒋另原告雖主張林福郎等2 人已於104 年11月1 日將系爭2
樓建物之房屋鑰匙及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均已交還原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 樓房屋仍由原告出租供林福郎等2 人經營髮廊使用,且提出10
5 年1 月17日至同年2 月4 日系爭2 樓房屋仍正常使用之照片7 張為證(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玆審酌原告係因舉家遷移北部,系爭2 樓建物閒置未用始出租予林福郎等2 人,足認原告對於系爭2 樓房屋並無自行使用之需求,然卻在原告自稱林福郎等2 人已交還系爭2 樓房屋後即
104 年12月間,花費2 萬餘元於屋內裝設窗簾等情(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再觀諸原告亦稱林福郎等2 人與被告有關回復原狀訴訟事件中,因敗訴確定而需將系爭
2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時,曾要求原告須賠償林福郎等2 人裝潢損失等情(本院卷第57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為避免林福郎等2 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前,因上開判決結果被迫遷離系爭2 樓房屋,導致原告發生違約之情,乃於2 樓加裝窗簾阻擋室內燈光,以掩飾其仍將系爭
2 樓房屋出租提供林福郎等2 人等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林福郎等2 人已於104 年11月1 日將系爭2 樓建物之房屋鑰匙及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均已交還原告乙節,而完成執行程序,實難憑信。況且,系爭執行程序係將執行標的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縱使林福郎等2 人將鑰匙交付予原告,是否即已完成交付標的物之程序,仍有疑義。
⒌再查,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
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執行騰空返還系爭2 樓房屋,然林福郎等2 人未取走渠等所有放置於系爭2 樓房屋內等之生財器具,為解除林福郎等2 人對於系爭2 樓房屋之占有,揆諸前開規定,於無法將系爭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點交予債務人時,得暫存保管上開物品並為期限領取之通知,仍逾限不領取時,執行法院即得將此等遺留物拍賣而提存價金,縱使遺留於執行標的屋內物品為第三人所有,依首揭實務之見解,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第100 條之規定,將第三人遺留於執行標的上之動產暫為保管,並向執行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該第三人僅得向執行債務人領回動產,或於執行債務人領回後交付予第三人,是對於遺留於執行不動產標的上動產之所有人,並無排除執行系爭不動之權利存在。是縱認系爭2 樓房屋內遺留之物品屬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從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以系爭2 樓房屋內物品所有權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2 樓房屋內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所有權人,縱使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亦僅能自債務人處領回上開物品,無從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原告就系爭執標的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001 號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