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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07號原 告 新竹市若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傅聲貞訴訟代理人 何正宇被 告 陳健青

劉屏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參照)。據此,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健青、劉屏濬及訴外人陳秋月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訴外人陳秋月部分,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被告陳健青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以「借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參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陳健青前開異議乃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告劉屏濬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被告陳健青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劉屏濬,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又再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1年2月1日起算(參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健青邀同被告劉屏濬於8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3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40期,應於每月月底按月還款10,000元,利息為月息1分,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經核准延期償還時,並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金。詎被告陳健青於86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償還本金,直至89年4、5月始各償還2,000元,並繳息至89年5月止,之後原告另以被告之股金抵充90年12月31日以前之本息,惟迄今尚積欠233,000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健青部分:本件借款伊僅償還本金至86年2月止,86年3月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借款本息均非伊所清償,係原告未經過伊同意,逕自以伊存放於原告新竹市若望儲蓄互助社之存款抵充之,原告自86年3月起迄至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均未曾向伊催討,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均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屏濬部分:伊未於89年4、5月幫被告陳健青代繳利息,其餘答辯同被告陳健青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就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提出之還款記錄所示,被告陳健青確係自86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有原告提出之還款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與被告陳健青所訂借據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陳健青既自86年3月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健青即應全數清償,故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記錄所示,縱認被告陳健青於89年5月30日尚有清償本息,而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其請求權亦已於104年5月30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還款記錄所示90年1月之利息及90年12月之本息,乃係原告逕以被告之股金、股息抵充,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自不得認係被告陳健青之承認。從而,原告遲至10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均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二)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主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均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故被告均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亦屬有據。

(三)末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被告陳健青所訂借據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陳健青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所有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月加收違約金,乃係約定借款債務人即被告陳健青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即非定期給付之債,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據此,縱認被告陳健青於89年5月30日尚有清償本息,而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其違約金請求權亦已於104年5月30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均就此違約金之請求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均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