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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簡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原 告 盧毓翔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盧奕誠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邀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盧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改裝機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盧奕誠及盧奕霖斯時均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契約之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簽原告之名並蓋印,應屬效力未定,且為被告所明知,今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即確定不生效力,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營業所設立於新北市中和區,且無分公司之登記,有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