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續簡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吳水雲相對人即原 告 吳金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3 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併參照)。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參照)。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就相對人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和解時,相對人要求請求人捐助其6萬元,作為買地之價金,請求人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方同意此和解條件,此不樂之捐請求人並不願意,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 年11月26日達成如下和解內容:「一、被告吳水雲願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2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吳根輝願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20.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吳根輝願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2799.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以上土地過戶之代書費用及相關稅賦由原告負擔。五、原告願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吳根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六、被告吳水雲願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互相找補。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由兩造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卷宗核閱屬實。請求人主張簽立和解時精神耗弱之事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前開事由於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請求人遲至104年1月9 日始具狀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