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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他調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他調小字第1號原 告 林昆霖被 告 徐煥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