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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蔡豐宇被 告 劉娟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至原告位在新竹市○○○街所經營2

派克脆皮雞排店任職,並簽立職員聘僱契約,然被告任職期間違約中斷工作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又未依契約第3 條第3項工作態度、工作表現獎金之規定償還獎金新臺幣(下同)61,700元;另被告自103 年4 月離職後違反前開聘僱契約第

7 條離職後5 年內若從事與原告相同性質工作,距離原告營業地點至少不得低於10公里之競業禁止規定,先於103 年9月份在距離原告所經營2 派克脆皮雞排新竹清大店(新竹市○○○路○○○○號)對面之哈奇客韓式炸雞店(新竹市○○○路○○號)工作,又於同年10月又到與原告營業地點相距約3公里之2 派克脆皮雞排新竹民族店(新竹市○○路○○○○○ 號)工作迄今,該雞排店不僅與原告為相同品牌,且餐點外送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嚴重影響原告所經營之2 派克脆皮雞排新竹竹科店、清大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工作獎金部分:

被告任職在原告所經營雞排店期間均兢兢業業為工作付出,於工作期間所請之各種假,皆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於請假前均有告知原告並得其同意,並無原告所稱任意違約中斷工作之情。而工作獎金其性質屬業績獎金,員工必須付出更大的心力與工作量所發予之激勵獎金,被告於上班期間因戮力工作才獲此工作獎金,取得工作獎金合情合理合法,無須返還工作獎金61,700元。

㈡就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出社會後皆從事餐飲等低技術性且

勞力密集工作,被告在原告雞排店任職時係從事炸雞排、包裝、收銀等低技術性工作,且油炸時間均依派克雞排公司所規範之標準作業流程操作,而產品原物料、配方均遵總公司規定統一叫貨,被告並無機會接觸公司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況以雞排店之覆蓋率佔有率觀之,要求被告離職後5 年內不得在原告營業地點10公里範圍內工作,顯係不合理之要求,係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亦無限制被告為競業禁止之畢業。

⒉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雞排店係從事低階勞力工作,已如前

述,且被告僅係轉換工作環境,且依工作性質,尚無能力竄奪原告所經營之雞排店之客戶、情報,亦無能力對原告經營利益有所損害。

⒊另被告係基於朋友道義,幫助求職不順的朋友洪靈惠適應

在哈奇克韓式炸雞之職場環境,乃義務性陪她上班,待其工作上手後便離開,期間共僅5 天,並未支領任何工資,自無可能對原告所經營之雞排店,有何競爭關係或利益妨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起任職在原告所經營雞排店

,雙方立有職員聘僱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有無理由?⒉被告簽立之聘僱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離職後5 年內,若從事與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距離甲方(即原告)之營業地點至少不得低於10公里,乙方若違約,願無條件賠償3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第3 項係約定「工作態度、工作表現

獎金:由甲方觀察乙方上下班出缺勤、服務態度、工作效率、餐點品質、衛生習慣,上班是否自動自發及用心、專心、將心比心,衡量發放金額工作態度、工作表現獎金0元至2,000 元」等情,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前開約定,工作獎金之發放係以被告在工作時之態度、效率、製作餐點品質來衡量是否發給,及發給金額之多寡,其係原告用來獎勵、激勵被告於任職時辛勤工作之恩惠性給予,縱被告領取之工作獎金較原告其他員工為多,亦係原告在發放獎金時認被告之工作表現足以領得較多之獎金,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需要返還獎金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難採憑,為無理由。

㈢被告簽立之聘僱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離職後5 年

內,若從事與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距離甲方(即原告)之營業地點至少不得低於10公里,乙方若違約,願無條件賠償3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僱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惟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須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認為有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①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②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③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④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⑤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⒉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7 條固約定「

乙方(即被告)同意離職後5 年內,若從事與甲方相同性質之工作,距離甲方(即原告)之營業地點至少不得低於10公里,乙方若違約,願無條件賠償3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雞排店工作內容係炸雞排、包裝、收銀等工作,而雞排油炸所需時間均依派克雞排公司所規範之標準作業流程操作,產品原物料、配方均遵總公司規定統一叫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係從事重複性、事務性工作,且就雞排醃製之配方、至程均無從知悉,況上開約定並未有補償被告因受切結書拘束所受損失措施之明文,且期間長達5 年,則依上說明,被告工作內容無從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且系爭約定顯使被告處於僅受拘束而無補償之不公平狀態,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無原告允為代償之衡平措施,本於上開說明,應認合於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

⒊是以,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因原告根本無從獲取原

告之營業秘密,且該契約並未有對被告補償之約定,是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中

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