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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藍世興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6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3年1月短少之薪資25,006元、罰單扣款12,000元、失業給付損失119,292 元及職業訓練津貼損失39,764元,嗣原告於104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捨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短少之薪資25,006元及罰單扣款12,000 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對於被告變更之請求,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藍世興於95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被告發布撤離中科廠區之遷廠訊息,且被告就遷廠一事自發布遷廠訊息後於說明會中並未確切告知將遷至何處,僅表示有新竹、台南等地區,迄至102 年12月底員工開始搬遷機具時方知係遷廠至清水園區,原告當時考量工作地點離住家之距離上班不便,且被告亦未提出遷廠後有關增加交通費等費用之補償方案,因此原告無法配合被告之遷廠,遂於103年1月10日簽立切結書終止勞動契約。

(二)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5年8 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起,每月發放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各給付項目均為經常性之給與,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告應依工資總額,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撥退休金,惟依薪資明細表下方所註記勞退新制當月提撥金額,被告僅以薪資明細表中所列「工資」項目之金額計算提撥退休金,顯然被告每月均提撥不足,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有薪資明細表(證三)、加班費發放存摺內頁影本(證四)可證,總計應提撥262,938元,不足163,247元,應由被告補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三)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就業保險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2 年間月領薪資均在43,900元以上,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按被告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僅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致原告於103年1月10日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及第19條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核定應按19,047元之80%(含加給原告子女二人)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及2 個月職業訓練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6 紙可證(證四);則原告因被告以多報少不實申報,損失失業給付部分119,292 元【計算式:(43,900-19,047)×80%×6=119,292 】,損失職業訓練津貼部分39,764元【計算式:(43,900-19,047)×80%×2=39,764】,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就兩造所立103年1月10日之切結書,其中第三項所定原告拋棄有關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權利一節,違反強制規定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主張不受前開切結書之拘束;此外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有關離職證明書應如何記載一節,被告所辯與原告協議離職證明書之記載云云,並非事實。

2、依勞動契約所定,原告每日工作7 小時,每二周84小時,惟實際上原告係平日上午7時上班,至下午5時下班,星期六依被告公司排定輪值,每月約1 次,如星期六輪值逾下午5 時才下班,則列入加班時數,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5時後之時數及輪值之星期六下午5時後之時數,及星期日之加班時數均由組長填報加班,加班費每半月結算1 次,另外發放,不列入薪資單項目內。原告均配合被告排定星期六之輪值,因此並無不願於周六上班,而以年度特休日數抵扣後,加計代金補償之情形,因此薪資明細表中不休假代金之項目,應與特別休假無關。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撥163,247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間撤離中科廠區遷廠至清水,曾分別開立3次協調會向員工說明(被證6),被告係依法撤離中科廠區並行調動,實無資遣員工之需要,且被告已向中科廠區員工說明將調動至新竹、台南及台中清水廠繼續工作,但中科廠區100 位員工中有少部分包括原告在內共19名員工不願調動,被告遂與該19位員工協商,其中與原告於103年1月10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願意給付79,081元予原告,終止雙方勞雇關係(被證7 )。是兩造於103年1月間終止勞動契約,係肇因於被告遷廠至清水園區,原告不願意配合至新廠區工作,被告為照顧員工並希望能和氣圓滿解決遷廠相關事宜,遂與原告協議如離職證明書之記載,以便利原告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並有再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金錢以為補償;原告受領補償並順利請領失業給付後,亦承諾放棄提出對被告任何基於兩造勞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此情原告應知之甚稔。

(二)被告均依原證3 所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原告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短少。茲依據原證3 所示之薪資明細表,就原告薪資結構說明如下:

1、工資:16,800元至19,047元。

2、交通津貼1、2:⑴交通津貼1每月1,000元,每月休假3日內全額發放,超過(含)3日以上,依比例發放。

⑵交通津貼2每月1,000元,每月休假0.5日內全額發放,超過(含)0.5日以上不發放。

3、獎勵金2 :依上月個人及營收總表現,由董事長核定分發,故每月金額均不相同。

4、員工紅利:依被告公司章程(被證9)第20條提列分發。

5、免稅伙食津貼:1,800元。

6、補助金A、B:⑴補助金A即平日加班費。每週一至週五7:00-8:00提早1小時至公司整備工具並發車至各工作地點。

⑵補助金B即假日加班費。每週六7:00-17:00輪值、工作。

⑶上開加班費因無需組長填寫加班單送核,故被告係於每月

5 日連同薪資一起發放;除上開情形外之加班,則因須由各組組長填寫加班單並送核之,故每半月結算一次,每月

1 至15日之加班費於當月25日發放,每月16至31日加班費於隔月10日發放,有本件勞動契約(被證8)供參。

7、不休假代金:即特休代金。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每2週週六應上班4小時,若原告不願於週六上班,即以年度特休日數優先抵扣週六不上班天數後,加計代金補償之。

(三)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5年8 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吊車組員職務,至103年1月10日離職時為止。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間撤離中科廠區,遷廠至清水廠。

(三)兩造對於原證3、原證4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被證7、被證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可否主張因被告遷廠,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6、19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

(二)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被告每月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應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的金額為何?

(三)原告有無因簽立被證7 之切結書即對於被告拋棄上開權利?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申報不實損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的金額159,056 元及主張被告應向勞保局原告勞退專戶提撥163,24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主張因被告遷廠,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6、19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由中科廠區遷至清水廠區,考量遷廠後工作地點離住家之距離、增加交通費及家庭子女接送等因素而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因被告公司遷廠致生離職之情事,自得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

(二)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被告每月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應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的金額為何?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上開條文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與固定性給與不同,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勞工領取之加班費、各項津貼如具有「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具工資之性質。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按被告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語,並提出原證3 薪資明細表、原證4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67頁),而被告雖就原證3薪資明細表、原證4存摺明細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均依原證3 所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原告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並無短少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固定或經常性之薪資項目

包含各項所得項次下之工資、伙食補助、交通補助1、2、獎勵金2 ,及免稅所得項次下之伙食補助、補助金A、B、不休假代金,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3至56頁),又原告自97年5 月起至102年12月期間,除98年7、8月、99年2月及102年1月外,每月均有領取加班費,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67頁),參以被告就原告薪資結構之說明:「工資:16,800元至19,047元」、「交通津貼1每月1,000元,每月休假3日內全額發放,超過(含)3日以上,依比例發放」、「免稅伙食津貼:1,800 元」、「補助金A 即平日加班費。每週一至週五7:00-8:00提早1小時至公司整備工具並發車至各工作地點。補助金B即假日加班費。每週六7 :00-17:00輪值、工作。上開加班費因無需組長填寫加班單送核,故被告係於每月5 日連同薪資一起發放。除上開情形外之加班,則因須由各組組長填寫加班單並送核之,故每半月結算一次,每月1 至15日之加班費於當月25日發放,每月16至31日加班費於隔月10日發放」等語,是被告每月給付之上開項目,均應認係原告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均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申報。至於被告公司雖發給原告員工紅利,惟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定分配案,提請股東會通過後分配之,其中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0.01。」,此有被告提出該公司章程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公司既係在有盈餘時,經彌補虧損後,方會發放紅利予員工,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 無盈餘則無紅利 ),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難認被告公司發放予原告之紅利金額,亦認係原告於勞資關係常態性所得,而具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性質,而須列入投保薪資申報。

⑵又被告雖抗辯交通津貼2 每月1,000元,每月休假0.5日內

全額發放,超過(含)0.5 日以上不發放云云,惟觀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其中99年12月、100 年8月、100年9月、101年8月、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7月、102年10月、102年12月(詳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8頁、第50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特休假均超過0.5日,惟被告仍有發放交通津貼2 予原告,足見不論原告休假是否超過

0.5 日,被告均會發放交通津貼2予原告,故交通津貼2確屬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均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列入投保薪資申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雖抗辯獎勵金2 係依上月個人及營收總表現,由董

事長核定分發,故每月金額均不相同云云,惟觀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02年12月領取獎勵金2項目之金額9,198元占其當月實領金額42,472元達1/5之比例,又原告於102年11月領取獎勵金2項目之金額10,460元占其當月實領金額43,029元亦達近1/4之比例(詳本院卷第56頁 ),且被告公司每月均會發放獎勵金2 項目之非微金額予原告,足見獎勵金2 項目之金額應係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即難執給付之項目名稱為「獎勵金」,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近而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復抗辯不休假代金即特休代金,即以年度特休日

數優先抵扣週六不上班天數後,加計代金補償之,故上開項目非經常性給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其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之規定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所獲之特別休假日,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外,雇主不得命勞工工作,勞工亦因此始可不休假而為加班之勞務給付 。是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時,亦應秉此原則而為解釋。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者,該特別休假應可認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而雇主發給工資,且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時,該「不休假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勞動部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80年2月6日(80)台勞動二字第01747號函參照 )。如勞工因故未參與工作(即未上班),當年無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情事,不得請領不休假獎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或事業單位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勞工退休前未休假,致特別休假未能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公司既發放不休假代金予原告,而依被告所述,不休假代金係以年度特休日數優先抵扣週六不上班天數後,加計代金補償,足見不休假代金既係原告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列入投保薪資申報。

3、從而,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薪資總額扣除員工紅利項目後,加計原告存摺明細所載之加班費金額,均具工資性質,而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申報,則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之工資均在43,900元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是以,被告於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每月按照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應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申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的金額均為43,900元。

(三)原告有無因簽立被證7 之切結書即對於被告拋棄上開權利?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因簽立被證7 之切結書即對於被告拋棄上開權利,而原告對被證7 切結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切結書第3 條所定原告拋棄有關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權利乙節,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受其拘束等情。經查,被證7之切結書第3條固記載:「雙方簽署後,乙方(即原告)同意自離職生效日起終止雙方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乙方充分認知甲方(即被告)已善盡告知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及民法責任,故乙方同意拋棄前揭權利,不得再向甲方作任何請求或不利公司之任何行為。」等情,惟參諸該切結書訂立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當時擬自中科廠區撤廠,對於原在中科廠任職之被告公司員工欲改派至新竹工作與員工洽商時,對於不願接受調動之員工,提出由被告公司給付部分相當於資遣費之金額,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最終協商約定,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廠撤廠座談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又觀之兩造訂立之切結書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資遣費及相關金額等,並作領據切結約定如下」乙節,應認該切結書係在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所為之約定,佐以該切結書第2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願拋棄部分資遣費及相關金額」等語,是通觀契約全文以觀,該切結書第3 條所指「乙方(即原告)同意拋棄前揭權利,不得再向甲方作任何請求或不利公司之任何行為」,應係指「乙方(即原告)同意拋棄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及民法責任『關於資遣費及相關金額等權利』,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作任何請求或不利公司之任何行為」,是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應係對於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而就被告先前有無按實申報及提撥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則未在兩造當時洽商之涵蓋範圍內,原告當時亦未表示就被告未按實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致使原告短少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損失之權利同意拋棄,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要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申報不實損失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的金額159,056 元及主張被告應向勞保局原告勞退專戶提撥163,247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 、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均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9,047元之80%,即15,237元,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及2 個月職業訓練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8至75頁)。惟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

6 個月每月薪資均在43,900元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本應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為43,900元,則原告每月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津貼各均為35,120元【計算式:43,900×80% =35,120】,6個月失業給付及2個月職業訓練津貼共計可領取280,960 元【計算式:35,120×8=280,960】,今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取失業給付121,896 元【計算式:15,237×8=121,896】,受有差額損害159,064 元【計算式:280,960-121,896=159,064】,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賠償原告159,056元,應屬有據。

3、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經查,原告薪資明細表所列薪資總額扣除員工紅利項目後,加以原告存摺明細所載之加班費,均屬工資,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工資詳如附表所示(註:原證3原告薪資明細表其中欠缺95年12月及97年3 月薪資明細,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相關資料,故分別以95年11月、96年1 月員工紅利平均數及97年2、4月員工紅利平均數計算;其中101年、102年部分員工紅利項目印刷不清晰,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相關資料,故以100 年員工紅利平均數計算 ),再對照勞動部公告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與實際所提繳金額之差額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40,051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未按實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損失得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津貼之差額 15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向勞保局原告勞退專戶提撥140,0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