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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小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宏德相 對 人 吳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之楊明箴法官曾審理本院104 年度竹小字第1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返還押租金事件,故依法聲請楊明箴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再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亦載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本院104 年竹小字第192 號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之承審之楊明箴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先前相關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竹小字第1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審理,而聲請楊明箴法官迴避本件審理。惟查,聲請人所指104 年度竹小字第1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與本件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各異,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竹小字第192號履行保證債務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 年度竹小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憑,縱其當事人同一,仍屬不同之訴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楊明箴法官審理本件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表明上開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本件承審之楊明箴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