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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4號原 告 吳偉國被 告 張宏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號B2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另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期,原告業已返還租賃物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租約第5條返還押租金,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置理。

(二)系爭租約原為訴外人許雅惠與被告簽訂,租期3年,租金第1年10,000元,第2年9,000元,第三年8,000元,但如提前解約則均以10,000元計算,因訴外人許雅惠於第3年無法續租而邀伊承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由其接續許雅惠租約,102年7月5日渠於租處訂約,因被告不願另寫租約,故兩造於許雅惠之租約上直接簽名,伊當場付訂金60,000元,餘款36,000元因有匯款金額限制,伊分兩次即30,000元、6,000元匯款,被告當時要伊將押金16,000元給許雅惠,押租金則直接轉給伊,期滿後被告會退還押租金予伊,故伊於102年9月3日匯款16,000元給許雅惠。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無將押金交付被告,系爭租約簽約承租人為訴外人許雅惠,且其違反契約第3條、第4條及特別備註約定,未將租金差額28,000元補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9,000元違約金。再者,許雅惠因個人需求更新及使用不當過失,致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壞,計損壞電視機8,000元、沙發6,500元、拉式紗窗2,000元、熱飲水瓶1,500元、除濕機9,000元、洗烘脫衣機3,000元、冷氣機2,000元、馬桶蓋1,000元、水電費380元,被告共受有33,380元之損害。

(二)伊與訴外人許雅惠於100年9月1日簽立第1份租約,每月租金8,000元,嗣許雅惠於住8個月後要求更換較大房間,更換後每月租金為9,000元,渠即簽立第2份租約即系爭租約,但許雅惠每月仍付伊8,000元租金,故許雅惠應補足伊101年4月起至10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差額1,000元,合計28,000元。又許雅惠於102年間向伊表示要他遷欲找原告接續承租,伊有同意,但伊沒拿原告押金,伊拿的是許雅惠的押金。伊於102年7月5日、102年9月2日、102年9月3日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60,000元、30,000元、6,000元租金。系爭押金既非原告交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匯款資料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9頁),而前揭租賃契約承租人雖載為許雅惠,然原告姓名則另書寫於「承租人許雅惠」旁,並於立契約人欄最末空白欄位處記載原告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又證人許雅惠到庭結稱:「(這兩份租約是否與相對人《按即被告》簽訂?)對」、「(證人最早與相對人簽約時有無聲請人的名字?)我於101年7月4日簽約時沒有聲請人的姓名,是後來才加上去的。」、「(證人簽約時如何約定租金?)他說租滿3年的話,租金壹個月就是8千元,所以我一直以來都是繳8千元,我是年繳,我一年繳9萬6千元,是預繳」、「(為何契約後面備註欄寫租金原價1萬元,第一年後9千元,提前解約恢復原價?)相對人跟我說如果中間不租了,就是恢復1萬元。相對人說如果我提前解約,就是要補足差額。」、「(證人訂立契約時有無給付押金1萬6千元?)是我母親給付的,以每月8千元租金,給付2個月押金。」、「(證人後來有提前搬遷?)我租金繳到到第二年即102年8月31日,但7月時我因有事就沒有住了,我有跟相對人說如果我找到朋友來續租的話是否可以不算違約,相對人也同意由我的朋友即聲請人來接續我的租約,但是要求在7月31日年付才不會違約」、「(相對人有無退證人押金?)相對人說要聲請人先給我,押金請求權算聲請人的」、「(兩份契約上聲請人的簽名資料都是102年7月5日才簽上去的?)對」、「(證人當時是否有換房間?何時更換房間?)有。但當時說是續約。好像是101年5月、6月份左右換房間。更換後的房間比較大,但相對人說沒有網路的話租金可以比較優惠,所以租金仍是8千元,但前提必須是我住滿3年,所以換的房間網路是我自己牽的,把租約上的「網路」劃掉。」、「我原先承租的房子是簽另一份合約,但那份租約只有一年,後來101年4月換房間的時候才是簽這份租約,相對人要我續約3年,含第1年,總共3年,含第一年的意思是含前面那間房間,相對人要我住到畢業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並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2年6月28日至7月2日間,內容略為「許小姐:如果違解約,會很不划算且無法商量,如果不解約問題可確商!」、「已決定,請報價吧!如果我搬出來,叫我朋友來繼續租OK嗎?」、「妳朋友要如何租;月租/年租費;且需到合約期滿完畢!」、「他幫我租到合約到,但半年付一次,這樣OK嗎?」、「是可以的但是這樣优惠會有些不同!」、「那他可能不肯,好吧,就先照舊」、「妳是說年繳租一次付清嗎?」、「他希望,簽一年,半年付一次!」、「那就半年繳一次五萬柒仟元;到合約期滿!」、「不用了,算到七月就好了!」、「你不是說一年約半年付一次,我有算錯嗎?」、「你原價算我九千,更何況人家還半年付你算九千五,你有算錯嗎?不用了,他預算就八千,如果無法就沒辦法。八千半年付,48000」、「sorry!我算錯就照原契約定」、「好,這樣我幫你找到人,這樣我不用賠違約了吧?」、「那租金什麼時候付款?」、「不賠違約什麼時候付?」、「七月底OK?」、「那先約定時間簽約和付訂金!」、「訂金就是押(誤載為壓)金?16000?」、「都是可以;之所以付之;有利於妳!」、「那他付給你,那你要退我押金喔」、「時到必然也」之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亦不否認前揭匯款資料及簡訊內容之真正。足證兩造及訴外人許雅惠於102年7月初,確已約定由原告加入租賃契約成為承租人,訴外人許雅惠則脫離原租賃契約,原告並將16,000元押租金先行匯予訴外人許雅惠。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契約當事人除約定其一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外,同時由該第三人與契約之他方就契約之內容為變更者,除契約承擔外,尚包含契約變更之性質在內,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既已同意訴外人許雅惠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而由原告繼續承租未完之租期,足認訴外人許雅惠自斯時起,已脫離原租賃契約關係,而喪失其承租人之身分,改由原告承擔系爭租賃契約而為承租人;另押租金之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故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係固無不可分之關係。惟兩造及訴外人許雅惠既約定由原告將許雅惠前已交付被告之16,000元押租金先行退還,自可認渠等於前開契約承擔時就該押租金契約一併約定隨同由原告承擔,亦即押租金請求權已一併由原告取得,灼然甚明。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許雅惠尚欠其28,000元之租金差額及33,800元之屋內設備損害賠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能執以對抗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押租金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