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79號原 告 蕭聖昌被 告 何信良
何順煒前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信良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竹市○○路土地公廟前陸橋迴轉道,往左偏駛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左側邊條近車尾處,與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右側腳踏板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合併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何信良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順煒賠償褲子、安全帽、外套、手套毀損、縫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00 元(1,200 +1,000 +350 +350 )、看護費14,000元、工作損失21,000元、營養費3,5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醫藥費2,075 元、交通費3,070 元、修車費2,0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2,000 元、一天看護費2,2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惟認為原告提出之高鐵車票、計程車資無法證明為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而原告請求衣物、安全帽等毀損、縫補費用,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此被告無法認定相關物品之損壞與本件事故有關,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修復或更換之事實;至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原告並無提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請假之證明,故被告認為針對原告未能提出證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信良於103 年2 月10日17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竹市○○路土地公廟前陸橋迴轉道,往左偏駛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之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合併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安全帽毀損照片、薪資資料查詢畫面、醫療單據、機車行收據、計程車運價車資證明、高鐵車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4 、7至17頁、本院卷第22至37頁)為證,而被告何信良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列何信良及其法定代理人(嗣後補正父親姓名為何順煒)為被告,請求其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未表徵連帶請求之意,惟是被告何順煒既為被告何信良(00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時未滿20歲)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
1、褲子、安全帽、外套、手套毀損、縫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褲子手套毀損、安全帽損壞及外套破損須縫補,共計支出2,900 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更換單據,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確為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需要,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4,000元等語,就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審酌原告是於103 年2 月10日車禍發生當日下午5 時56分許因傷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診治,於翌日14時始離院及所受傷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頁),認原告於事發當日留院觀察一日應有看護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看護費2,2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20
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1,000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資料查詢畫面為佐,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有因車禍受傷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營養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營養補充之需求,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3,500 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係經醫生指示所使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誠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挫傷、右手多處擦傷合併挫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既如上述,則該車禍事件自已造成原告身、心產生創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審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被告認此數額之請求尚屬合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參以被告何信良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應屬妥適,自當准許。
6、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2,075 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單據8 紙(影本見附民卷第8 至15頁、正本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核其就醫日期皆為103 年
2 月10日車禍發生日至102 年3 月12日期間,就醫科別為急診外科、腎臟內科、神經內科、骨科、腸胃內科、家醫門診,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並未爭執,堪認係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0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求,故請求交通費3,070 元,並提出103 年2 月12、18日新竹、左營來回高鐵車票、2 月11日計程車車資證明(自醫院至寶山、自市區至醫院、自醫院至市區)、2 月12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 月1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單據為憑,經核高鐵車票及2 月12、18日計程車資(未記載上下車地點)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是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為之車資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然觀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是於車禍當日至該院急診,於翌(11)日下午2 時許離院,並考量原告為國立交通大學之博士生等情,而認原告於車禍翌日離院時應無交通工具可資使用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爰准許原告就102 年2月11日計程車資180 元(自醫院至寶山)部分之請求;至原告於下午2 時許離院後何以再次往返市區醫院,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核無當日再次就診之醫療單據,是針對原告請求其餘2 月11日計程車資(自市區至醫院、自醫院至市區)部分,不應准許。
8、修車費部分:查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出修車費2,00
0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就此費用之支出被告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原告機車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由被告全數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2,000 元,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件所受損害21,455元(看護費2,2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醫療費2,075 元+交通費180 元+修車費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