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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90號原 告 王瑞鍾即久菱實業商行被 告 黃雯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政勳前受僱於原告,其因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決訴外人蔡政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95元,及自10

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另訴外人蔡政勳應負擔該案之訴訟費用797 元部分,亦經本院104 年度司竹簡聲字第2 號裁定在案。前開金額經原告一再催討,訴外人蔡政勳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與訴外人蔡政勳曾共同簽立保證書予原告,由被告擔任訴外人蔡政勳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應就訴外人蔡政勳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92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政勳前受僱於原告,訴外人蔡政勳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挪用原告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並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已對訴外人蔡政勳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決訴外人蔡政勳應給付原告73,695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訴外人蔡政勳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蔡政勳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竹簡聲字第2 號裁定、本院10

1 年度竹簡字第962 號刑事判決書、薪資明細表及保管條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次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第7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保證書第9 條約定內容所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對蔡政勳在公司之行為和借貸金額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倘因立書人違反前述約定造成公司之損害,連帶保證人願對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擔任訴外人蔡政勳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同意就訴外人蔡政勳因違反保證書約定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因借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連帶清償責任,核其性質屬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之混合契約。

五、茲原告前依僱傭、保證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蔡政勳賠償侵占款項、違約金及清償借款,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56 號判決訴外人蔡政勳應給付原告73,695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迄今訴外人蔡政勳仍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暨為前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人事保證、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求償前開金額,即屬有據。至於訴外人蔡政勳因前開訴訟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屬訴外人蔡政勳在訴訟法上對國家所負之費用繳納義務,縱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已先行墊付而得請求訴外人蔡政勳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被告基於該保證約定所應負責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前案墊付訴訟費用797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95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