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小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92號原 告 張宏德被 告 吳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雅惠前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號B2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契約,系爭房間租金每月為9,000元,許雅惠每次應繳足1年之租金予原告。惟許雅惠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7月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僅繳租金8,000元,合計其仍積欠原告租金16,0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為許雅惠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許雅惠積欠之上開租金負連帶給付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非訴外人許雅惠之連帶保證人,而係承續許雅惠與原告間之租約,被告亦積欠原告102年8月至103年8月之租金差額12,000元,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租約原為訴外人許雅惠與原告簽訂,租期3年,租金第1年10,000元,第2年9,000元,第三年8,000元,但如提前解約則均以10,000元計算,因訴外人許雅惠於第3年無法續租而邀被告承接,經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其接續許雅惠租約,102年7月5日渠於租處訂約,因原告不願另寫租約,故兩造於許雅惠之租約上直接簽名,被告當場付訂金60,000元,其餘租金36,000元乃分兩次即30,000元、6,000元匯款予原告,是被告並非訴外人許雅惠之連帶保證人,而係承擔許雅惠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且所有租金其均已繳清;再者,訴外人許雅惠於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前案)中,業已提出其與原告往來之手機訊息,證明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雅惠承租系爭房間,尚積欠租金16,000元元,被告既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張雅惠所欠租金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縱認被告非連帶保證人,而係承擔系爭租約而為承租人,亦應給付原告租金12,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租金16,000元,有無理由?㈡若被告非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而係承租人,則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租1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許雅惠前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到庭結稱:「(這兩份租約是否與相對人《按即原告》簽訂?)對」、「(證人最早與相對人簽約時有無聲請人《按即被告》的名字?)我於101年7月4日簽約時沒有聲請人的姓名,是後來才加上去的」、「(證人簽約時如何約定租金?)他說租滿3年的話,租金1個月就是8千元,所以我一直以來都是繳8千元,我是年繳,我一年繳9萬6千元,是預繳」、「(為何契約後面備註欄寫租金原價1萬元,第一年後9千元,提前解約恢復原價?)相對人跟我說如果中間不租了,就是恢復1萬元。相對人說如果我提前解約,就是要補足差額。」、「(證人後來有提前搬遷?)我租金繳到到第2年即102年8月31日,但7月時我因有事就沒有住了,我有跟相對人說如果我找到朋友來續租的話是否可以不算違約,相對人也同意由我的朋友即聲請人來接續我的租約,但是要求在7月31日年付才不會違約」、「(兩份契約上聲請人的簽名資料都是102年7月5日才簽上去的?)對」、「(證人當時是否有換房間?何時更換房間?)有。但當時說是續約。好像是101年5月、6月份左右換房間。更換後的房間比較大,但相對人說沒有網路的話租金可以比較優惠,所以租金仍是8千元,但前提必須是我住滿3年,所以換的房間網路是我自己牽的,把租約上的「網路」劃掉」、「我原先承租的房子是簽另一份合約,但那份租約只有1年,後來101年4月換房間的時候才是簽這份租約,相對人要我續約3年,含第1年,總共3年,含第1年的意思是含前面那間房間,相對人要我住到畢業為止」等語(見該案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並提出其與原告間於102年6月28日至7月2日間,內容略為「許小姐:如果違解約,會很不划算且無法商量,如果不解約問題可確商!」、「已決定,請報價吧!如果我搬出來,叫我朋友來繼續租OK嗎?」、「妳朋友要如何租;月租/年租費;且需到合約期滿完畢!」、「他幫我租到合約到,但半年付一次,這樣OK嗎?」、「是可以的但是這樣优惠會有些不同!」、「那他可能不肯,好吧,就先照舊」、「妳是說年繳租一次付清嗎?」、「他希望,簽一年,半年付一次!」、「那就半年繳一次五萬柒仟元;到合約期滿!」、「不用了,算到七月就好了!」、「你不是說一年約半年付一次,我有算錯嗎?」、「你原價算我九千,更何況人家還半年付你算九千五,你有算錯嗎?不用了,他預算就八千,如果無法就沒辦法。八千半年付,48000」、「sorry!我算錯就照原契約定」、「好,這樣我幫你找到人,這樣我不用賠違約了吧?」、「那租金什麼時候付款?」、「不賠違約什麼時候付?」、「七月底OK?」、「那先約定時間簽約和付訂金!」、「訂金就是押(誤載為壓)金?16000?」、「都是可以;之所以付之;有利於妳!」、「那他付給你,那你要退我押金喔」、「時到必然也」之簡訊內容為證(見上開卷第21至2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4號卷查明屬實,原告亦不否認前揭手機訊息之真正及其有收受被告預付之96,000元,足證兩造及訴外人許雅惠於102年7月初,確已約定由被告承擔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承租人,訴外人許雅惠則脫離原租賃契約,而喪失其承租人之身分,否則原告有何權利收受被告繳交之1年租金。且徵之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承租人雖記載為許雅惠,被告姓名則另書寫於「承租人許雅惠」旁,且許雅惠於契約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簽章,被告亦緊鄰於最末空白欄位處記載其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節,足見被告雖於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惟其真意係為承擔系爭租約而以承租人地位簽立該契約書,因契約書上已無適當空間記載承租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方填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為許雅惠有系爭租約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難謂無據,原告上開主張,遽難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縱使被告係承擔系爭租約而為承租人,然系爭房間租金為每月9,000元,而非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之租金差額12,000元一節。然依上開訴外人許雅惠於前案所為證言,及其所提前開手機訊息紀錄,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許雅惠已約定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8,000元。被告既承擔系爭租賃契約而為承租人,則其權利義務自應與訴外人許雅惠相同,是其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租金亦應為8,000元。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除第3條每月租金「捌仟」直接刪除改為「玖仟」元,且未經兩造蓋章或捺按指印外,其餘各條項手寫處如有增減刪改處,均經兩造或外人許雅惠之印文或指印確認;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間租金每月為9,000元乙節,並未與被告或訴外人許雅惠達成合意,充其量僅為其事後之單方意思表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及訴外人許雅惠;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變更系爭房間租金為9,000元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再者,被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租金96,000元,業據其分別於102年7月5日給付現金6萬元、同年9月2日及3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6仟元予原告,此經被告於前案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前案卷第1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差額1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為小額訴訟判決,爰由本院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