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194號原 告 張宏德被 告 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號B2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租賃契約,系爭房間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每次應繳足1年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2年8月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僅繳交租金96,000元,亦即每月僅繳租金8,000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6,000元,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100年間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號房間(下稱731號房),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承租第1年每月租金1萬元,第二年起租金每月9,000元;惟一次租滿3年,每月租金則為8,000元。被告如提前解約,須依原價給付差額,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01年4月間被告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兩造並未另訂新契約,而沿用原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731號房之期間併入前揭租賃期間計算,房租仍維持每月8,000元。嗣被告於102年間因無法續租,經徵得原告同意,邀訴外人吳偉國承擔系爭租約而續租系爭房間至租賃期間屆滿,且各期租金均已繳納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至102年8月承租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被告每月僅給付8,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16,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至102年8月承租系爭房間每月租金應為9,000元,而被告每月僅繳8,000元,故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差額16,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係:兩造就被告於上開期間承租系爭房間每月租金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如上,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一式兩份,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除第3條每月租金「捌仟」直接刪除改寫為「玖仟」元,且未經兩造蓋章或捺按指印外,其餘各條項手寫處如有增減刪改處,均經兩造或訴外人吳偉國蓋印章或指印確認;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關於租金之約定,則未見兩造有任何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益證原告就系爭房間租金每月9,000元乙節,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充其量僅為其事後之單方意思表示,尚難據此拘束被告。
(二)又兩造間曾於102年6月28日至7月2日間,就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而由訴外人吳偉國繼續承租未完之租期,被告免負違約責任乙事協商,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手機訊息,內容略為「許小姐:如果違解約,會很不划算且無法商量,如果不解約問題可確商!」、「已決定,請報價吧!如果我搬出來,叫我朋友來繼續租OK嗎?」、「妳朋友要如何租;月租/年租費;且需到合約期滿完畢!」、「他幫我租到合約到,但半年付一次,這樣OK嗎?」、「是可以的但是這樣优惠會有些不同!」、「那他可能不肯,好吧,就先照舊」、「妳是說年繳租一次付清嗎?」、「他希望,簽一年,半年付一次!」、「那就半年繳一次五萬柒仟元;到合約期滿!」、「不用了,算到七月就好了!」、「你不是說一年約半年付一次,我有算錯嗎?」、「你原價算我九千,更何況人家還半年付你算九千五,你有算錯嗎?不用了,他預算就八千,如果無法就沒辦法。八千半年付,48000」、「sorry!我算錯就照原契約定」、「好,這樣我幫你找到人,這樣我不用賠違約了吧?」、「那租金什麼時候付款?」、「不賠違約什麼時候付?」、「七月底OK?」、「那先約定時間簽約和付訂金!」、「訂金就是押(誤載為壓)金?16000?」、「都是可以;之所以付之;有利於妳!」、「那他付給你,那你要退我押金喔」、「時到必然也」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4號返還押租金事件,認定兩造及訴外人吳偉國於102年7月初,確已約定由吳偉國加入租賃契約成為承租人,被告許雅惠則脫離原租賃契約,訴外人吳偉國並將16,000元押租金先行匯予被告許雅惠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顯見兩造及訴外人吳偉國於102年7月初,確已約定由吳偉國承擔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承租人,被告則脫離原租賃契約,而喪失其承租人之身分,則吳偉國應概括受讓被告因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再參諸被告所提前開契約書房租付/收款明細欄記載,被告業於100年8月26日一次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16,000元及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合計12個月租金96,000元,而訴外人吳偉國亦已給付原告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合計12個月租金96,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節,可推論得知兩造間於101年4月至102年8月底之租金為每月8,000元無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變更系爭房間租金為每月9,000元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抗辯,自非無據。又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101年4月至102年8月每月8,000元之租金,亦不爭執,則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每月1,000元之租金差額,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小額訴訟判決,爰由本院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